tpctc
2007-01-21, 08:07 A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二七號
申訴人 000 男 民國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000
臺北縣立00國民中學
臺北縣000 電話 (02) 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00國民中學
不服被臺北縣立00國民中學九十學年度以申訴人「前任職00國中期間,行為不檢,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為由,記過貳次申誡壹次提起申訴。00國中對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係依前次事由考核申訴人「四條三款」、「留支原薪」,敬請貴會併案審議。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依評議理由另為適法之措施,並重新辦理申訴人九十學年度之成績考核。
事實
一、91.08.15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污衊校長、擾亂學校秩序」為由,記一大過記過一次,向本會提起申訴。經本會評議結果: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依評議理由另為適法之措施。
二、原措施學校於91.12.26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申訴人「行為不檢」乙案,因申訴人未接獲開會通知書,未能列席說明,為維護申訴人權益,擇期另審。92.1.2再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申訴人「行為不檢」乙案,申訴人列席說明,休息15分鐘後逕行表決,議決:申訴人「污衊校長、破壞校譽,擾亂學校秩序」不成立與維持九十學年度最後一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決議,對申訴人「記過貳次申誡壹次」
理由
一、 依「會議規範第94條: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一次選舉名額在二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三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度以應選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原措施學校九十一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除當然委員外應選四人,於選舉前宣布選舉採單記法,會場亦無人有異議,可謂適法,然其教師成績考核委員得票數3票即可當選,以此方式票選教師成績考核委員,難謂允當。
二、 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三)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次按「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過:(三)行為不當,有玷師表者」。原措施學校既以申訴人「行為不檢」為事由,依前揭辦法應記一大過,然其決議對申訴人記過二次申誡一次,法令依據為「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三、(三)行為不當,有玷師表者」,其行政措施前後矛盾,且於法不合。
三、 查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申訴人之會議記錄並未針對申訴人「行為不當」加以討論,由申訴人列席說明後休息15分鐘即逕行表決,會議過程未盡周延,致其決議有明顯瑕疵。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六 月 二十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 000 男 民國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000
臺北縣立00國民中學
臺北縣000 電話 (02) 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00國民中學
不服被臺北縣立00國民中學九十學年度以申訴人「前任職00國中期間,行為不檢,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為由,記過貳次申誡壹次提起申訴。00國中對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係依前次事由考核申訴人「四條三款」、「留支原薪」,敬請貴會併案審議。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依評議理由另為適法之措施,並重新辦理申訴人九十學年度之成績考核。
事實
一、91.08.15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污衊校長、擾亂學校秩序」為由,記一大過記過一次,向本會提起申訴。經本會評議結果: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依評議理由另為適法之措施。
二、原措施學校於91.12.26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申訴人「行為不檢」乙案,因申訴人未接獲開會通知書,未能列席說明,為維護申訴人權益,擇期另審。92.1.2再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申訴人「行為不檢」乙案,申訴人列席說明,休息15分鐘後逕行表決,議決:申訴人「污衊校長、破壞校譽,擾亂學校秩序」不成立與維持九十學年度最後一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決議,對申訴人「記過貳次申誡壹次」
理由
一、 依「會議規範第94條: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一次選舉名額在二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三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度以應選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原措施學校九十一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除當然委員外應選四人,於選舉前宣布選舉採單記法,會場亦無人有異議,可謂適法,然其教師成績考核委員得票數3票即可當選,以此方式票選教師成績考核委員,難謂允當。
二、 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三)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次按「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過:(三)行為不當,有玷師表者」。原措施學校既以申訴人「行為不檢」為事由,依前揭辦法應記一大過,然其決議對申訴人記過二次申誡一次,法令依據為「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三、(三)行為不當,有玷師表者」,其行政措施前後矛盾,且於法不合。
三、 查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申訴人之會議記錄並未針對申訴人「行為不當」加以討論,由申訴人列席說明後休息15分鐘即逕行表決,會議過程未盡周延,致其決議有明顯瑕疵。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六 月 二十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