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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21, 08:26 A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三三號
申訴人 000、000、000 女 000:0.0.0 000:0.0.0 000:0.0.0
身份證字號 000:000 000:000 000:000
臺北縣立00國中
臺北縣永和市000 電話 (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不服北府人一字第0920261517號函解釋教育部台人(一)字第0920038528號函,將各校辦理改敘時,以教育部函發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為改敘生效日。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機關應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事實
一、申訴人000、000、000等三人係臺北縣立00國中教師,於九十一年八月取得教學碩士班碩士學位,申請改敘薪級,臺北縣政府於辦理改敘薪級前,向教育部查詢暑期教學碩士班於取得碩士學位後,其進修年限計算方式。教育部請縣府依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0一六八八號函規定,現行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均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
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教育部以台人(一)字第0920038528號函說明:師院暑假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之上課時間為暑期,該類班別雖於八十八年七月開課,惟其班次仍屬八十八學年度核定之班次,本案有關中小學教師就讀師院暑假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取得較高學歷擬按上開規定辦理薪級改敘,其入學之起算得以本部核定之學年度為起算依據。就讀八十七學年度師院暑假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之教師,其薪級改敘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原措施機關於接獲此函後,以北府人一字第0920261517號發函各校,各校辦理改敘時,以教育部函發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為改敘生效日,而非提出取得較高學歷審定日。
三、申訴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 依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教育部台人(一)字第0920038528號函,中小學教師就讀師院暑假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取得較高學歷擬按上開規定辦理薪級改敘,其入學之起算得以教育部核定之學年度為起算依據,對於改敘生效日並未說明,合先敘明。
二、 原措施機關於辦理申訴人薪級改敘時,先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0一六八八號函規定,現行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均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其後教育部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台人(一)字第0九二00三八五二八號書函針對教師進修碩士學位進修期間如何認定重新規定。其新舊函釋均屬具有拘束下級機關效力行政規則,原措施機關於受理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薪級案,自應受彼時有效之行政規則所拘束,方屬依法行政原則。本案申訴人等三員係在教育部前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函釋前取得碩士學位,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函釋規定認定申訴人三人之進修期間,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其後於接獲教育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書函後,函知各校逕行辦理改敘,因新舊函釋均屬具有拘束下級機關之行政規則,故以教育部書函日期為改敘生效日,縣府亦合乎依法行政原則。
三、 另申訴人提出高雄縣、高雄市、南投縣於接獲教育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書函後,則追溯至九十一年九月之原審定日起給予改支。依申訴人所提上列地方政府之核薪通知書,上列地方政府於接獲教育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書函後,依函釋規定辦理薪級改敘,對於改敘生效日因該函並未說明,故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第二項改支:因補繳學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其行政措施亦合乎依法行政原則。
四、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二八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查原措施機關與上列地方政府之行政措施,均係依法行政,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第二項改支:因補繳學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對申訴人較為有利益之處分。
五、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 000、000、000 女 000:0.0.0 000:0.0.0 000:0.0.0
身份證字號 000:000 000:000 000:000
臺北縣立00國中
臺北縣永和市000 電話 (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不服北府人一字第0920261517號函解釋教育部台人(一)字第0920038528號函,將各校辦理改敘時,以教育部函發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為改敘生效日。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機關應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事實
一、申訴人000、000、000等三人係臺北縣立00國中教師,於九十一年八月取得教學碩士班碩士學位,申請改敘薪級,臺北縣政府於辦理改敘薪級前,向教育部查詢暑期教學碩士班於取得碩士學位後,其進修年限計算方式。教育部請縣府依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0一六八八號函規定,現行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均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
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教育部以台人(一)字第0920038528號函說明:師院暑假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之上課時間為暑期,該類班別雖於八十八年七月開課,惟其班次仍屬八十八學年度核定之班次,本案有關中小學教師就讀師院暑假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取得較高學歷擬按上開規定辦理薪級改敘,其入學之起算得以本部核定之學年度為起算依據。就讀八十七學年度師院暑假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之教師,其薪級改敘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原措施機關於接獲此函後,以北府人一字第0920261517號發函各校,各校辦理改敘時,以教育部函發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為改敘生效日,而非提出取得較高學歷審定日。
三、申訴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 依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教育部台人(一)字第0920038528號函,中小學教師就讀師院暑假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取得較高學歷擬按上開規定辦理薪級改敘,其入學之起算得以教育部核定之學年度為起算依據,對於改敘生效日並未說明,合先敘明。
二、 原措施機關於辦理申訴人薪級改敘時,先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0一六八八號函規定,現行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均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其後教育部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台人(一)字第0九二00三八五二八號書函針對教師進修碩士學位進修期間如何認定重新規定。其新舊函釋均屬具有拘束下級機關效力行政規則,原措施機關於受理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薪級案,自應受彼時有效之行政規則所拘束,方屬依法行政原則。本案申訴人等三員係在教育部前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函釋前取得碩士學位,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函釋規定認定申訴人三人之進修期間,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其後於接獲教育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書函後,函知各校逕行辦理改敘,因新舊函釋均屬具有拘束下級機關之行政規則,故以教育部書函日期為改敘生效日,縣府亦合乎依法行政原則。
三、 另申訴人提出高雄縣、高雄市、南投縣於接獲教育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書函後,則追溯至九十一年九月之原審定日起給予改支。依申訴人所提上列地方政府之核薪通知書,上列地方政府於接獲教育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書函後,依函釋規定辦理薪級改敘,對於改敘生效日因該函並未說明,故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第二項改支:因補繳學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其行政措施亦合乎依法行政原則。
四、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二八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查原措施機關與上列地方政府之行政措施,均係依法行政,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第二項改支:因補繳學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對申訴人較為有利益之處分。
五、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