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ctc
2007-01-21, 08:56 A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四九號
申訴人 000 男 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000
臺北縣000國民小學教師
臺北縣淡水鎮000 電話(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000國民小學
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性騷擾為由,將申訴人成績考核為四條二款。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重新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審議申訴人九十二學年度之成績考核。
事實
一、 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時為原措施學校四年四班(以下簡稱該班)導師。
二、九十一學年度該班家長數次自行召開「班級家長會議」,而於寒假中屢次向原措施學校反應申訴人迭有對女學童不當之行為舉止,班級經營亦有諸多問題。原措施學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召開該班班級經營檢討會議,由權責處室主任、四年級學年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組成,並請申訴人到場澄清與說明,因申訴人未到場,會後決議如下:會議記錄及家長控述事項以正式公函行文申訴人具領、請申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就家長指控事項,逐項以書面說明、責成權責處室協助輔導該班狀況、申訴人拒到會說明與申訴人答辯資料一併移轉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處置。
三、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申訴人主持該班親師懇談會議,會中申訴人對家長建議及提問事項一一提出說明,會中並澄清摸該班學童臉頰與以熱熔膠處罰嚴重犯規學童之手心等事。
四、因申訴人觸摸女學童臉頰之事經申訴人與家長溝通,做成會注意自身言行分際之承諾,因無確切實證,未以性騷擾為由考核申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原措施學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全體教師九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申訴人成績考核為四條一款,原措施學校校長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復議。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原措施學校再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因申訴人體罰學生、未配合出席學校行政單位輔導協助之班級經營檢討會議,不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第三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者」,在場十人,經表決:贊成五票、反對四票、棄權一票,通過申訴人之成績考核為四條二款。
五、申訴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二條:「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合先敘明。
二、 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原措施學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經討論後進行表決時,在場十人,贊成五票、反對四票、棄權一票,通過申訴人之成績考核為四條二款,其決議有違上項「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之規定。
三、 程序不備,實體不論,本申訴案以程序論結,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 000 男 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000
臺北縣000國民小學教師
臺北縣淡水鎮000 電話(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000國民小學
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性騷擾為由,將申訴人成績考核為四條二款。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重新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審議申訴人九十二學年度之成績考核。
事實
一、 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時為原措施學校四年四班(以下簡稱該班)導師。
二、九十一學年度該班家長數次自行召開「班級家長會議」,而於寒假中屢次向原措施學校反應申訴人迭有對女學童不當之行為舉止,班級經營亦有諸多問題。原措施學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召開該班班級經營檢討會議,由權責處室主任、四年級學年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組成,並請申訴人到場澄清與說明,因申訴人未到場,會後決議如下:會議記錄及家長控述事項以正式公函行文申訴人具領、請申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就家長指控事項,逐項以書面說明、責成權責處室協助輔導該班狀況、申訴人拒到會說明與申訴人答辯資料一併移轉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處置。
三、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申訴人主持該班親師懇談會議,會中申訴人對家長建議及提問事項一一提出說明,會中並澄清摸該班學童臉頰與以熱熔膠處罰嚴重犯規學童之手心等事。
四、因申訴人觸摸女學童臉頰之事經申訴人與家長溝通,做成會注意自身言行分際之承諾,因無確切實證,未以性騷擾為由考核申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原措施學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全體教師九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申訴人成績考核為四條一款,原措施學校校長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復議。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原措施學校再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因申訴人體罰學生、未配合出席學校行政單位輔導協助之班級經營檢討會議,不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第三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者」,在場十人,經表決:贊成五票、反對四票、棄權一票,通過申訴人之成績考核為四條二款。
五、申訴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二條:「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合先敘明。
二、 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原措施學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經討論後進行表決時,在場十人,贊成五票、反對四票、棄權一票,通過申訴人之成績考核為四條二款,其決議有違上項「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之規定。
三、 程序不備,實體不論,本申訴案以程序論結,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