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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21, 09:02 A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五三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000
臺北縣00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
臺北縣新店市000 電話: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新店市00國民小學
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將其九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四條三款﹂,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之決定不予維持,應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事實
一、 申訴人任職於00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認為其於原措施學校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九十一學年度第六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以下簡稱第一次考核會議﹚,因不克出席與會所遞交之報告書有多處筆誤,以致造成考核委員評估方向有所偏差,俟經透過民意代表陳情獲准,始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召開之九十二學年度第一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以下簡稱第二次考核會議﹚中列席說明。
二、 原措施學校因認申訴人具有下列事由,於第二次考核會議時未經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決議,逕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有曠課、曠職紀錄者」之規定,議決考列申訴人為「四條三款」:
﹙一﹚依據申訴人於第一次考核會議時遞交之報告書中,坦承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提前離園辦理個人事務、並未確實將職務委託同事代理即擅離職守、事後又未補辦請假手續等理由,於該次考核會即決議考列申訴人為「四條三款」。
﹙二﹚申訴人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原措施學校專任人事表明欲補辦請假手續,未經獲准,隨即改稱校長已口頭應允其補辦請假手續,並將提書面報告陳送校長批示以完成請假程序,惟迄至第二次考核會議時仍未見提出。
﹙三﹚申訴人復於第二次考核會議列席說明時突然提出新人證、物證,並否認早退之事實,表示無須辦理請假手續。申訴人當時所列舉諸事項經與會委員審慎詳細討論後,對人證之間所述關鍵時間點未能彼此吻合,物證部份亦未能充分證實,其確未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之前提前離校;且又未確實將職務委託同事代理即擅離職守,事後更未補辦請假手續。
三、 申訴人對此表示不服,依法爰向本會提出申訴。
理由
一、 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於此合先敘明。
二、 經查原措施學校於第二次考核會議時,雖已重新就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之考績為審議,然於決議時未經以無記名投票或其他合法方式表決,逕予議決申訴人之考績考列為﹁四條三款﹂定案,並經報府核備在案,明顯違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二條後段之規定,影響申訴人之程序保障權益甚鉅。
三、 程序不備,實體不論。本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申訴人之申訴為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撤銷原處分,另就:﹁本案是否適用彈性時間之規定?﹂、﹁人證所述關鍵時間點未吻合之原因?﹂、﹁物證能否證明申訴人確實並未早退?﹂、﹁確認申訴人是否早退之基準點究以離班、離園或以離校為判斷標準?﹂:::等疑義為查明釐清及做事實上之確認後,再依前述相關規定重新就申訴人該學年度之考績為審議,始謂公平允當。
四、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議決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000
臺北縣00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
臺北縣新店市000 電話: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新店市00國民小學
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將其九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四條三款﹂,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之決定不予維持,應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事實
一、 申訴人任職於00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認為其於原措施學校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九十一學年度第六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以下簡稱第一次考核會議﹚,因不克出席與會所遞交之報告書有多處筆誤,以致造成考核委員評估方向有所偏差,俟經透過民意代表陳情獲准,始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召開之九十二學年度第一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以下簡稱第二次考核會議﹚中列席說明。
二、 原措施學校因認申訴人具有下列事由,於第二次考核會議時未經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決議,逕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有曠課、曠職紀錄者」之規定,議決考列申訴人為「四條三款」:
﹙一﹚依據申訴人於第一次考核會議時遞交之報告書中,坦承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提前離園辦理個人事務、並未確實將職務委託同事代理即擅離職守、事後又未補辦請假手續等理由,於該次考核會即決議考列申訴人為「四條三款」。
﹙二﹚申訴人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原措施學校專任人事表明欲補辦請假手續,未經獲准,隨即改稱校長已口頭應允其補辦請假手續,並將提書面報告陳送校長批示以完成請假程序,惟迄至第二次考核會議時仍未見提出。
﹙三﹚申訴人復於第二次考核會議列席說明時突然提出新人證、物證,並否認早退之事實,表示無須辦理請假手續。申訴人當時所列舉諸事項經與會委員審慎詳細討論後,對人證之間所述關鍵時間點未能彼此吻合,物證部份亦未能充分證實,其確未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之前提前離校;且又未確實將職務委託同事代理即擅離職守,事後更未補辦請假手續。
三、 申訴人對此表示不服,依法爰向本會提出申訴。
理由
一、 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於此合先敘明。
二、 經查原措施學校於第二次考核會議時,雖已重新就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之考績為審議,然於決議時未經以無記名投票或其他合法方式表決,逕予議決申訴人之考績考列為﹁四條三款﹂定案,並經報府核備在案,明顯違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二條後段之規定,影響申訴人之程序保障權益甚鉅。
三、 程序不備,實體不論。本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申訴人之申訴為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撤銷原處分,另就:﹁本案是否適用彈性時間之規定?﹂、﹁人證所述關鍵時間點未吻合之原因?﹂、﹁物證能否證明申訴人確實並未早退?﹂、﹁確認申訴人是否早退之基準點究以離班、離園或以離校為判斷標準?﹂:::等疑義為查明釐清及做事實上之確認後,再依前述相關規定重新就申訴人該學年度之考績為審議,始謂公平允當。
四、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議決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