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ctc
2007-01-21, 09:09 A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五六號
申訴人 ooo 女 民國o年o月o日
身分證字號 ooo
臺北縣立oo國民中學音樂科教師
臺北市ooo
電話:(02)ooo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oo國民中學
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考核其八十九學年度擔任級導師之成績為「四條一項二款」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為臺北縣立oo國民中學音樂科教師,八十九學年度並兼任o年o班導師。
二、九十年一月九日o年o班學生家長集體到校,連署反應申訴人有「班級經營不佳,體罰學生及班費帳目未公佈等情事」等情事,要求學校撤換申訴人導師職務,其後又發生家長到校控訴申訴人打學生巴掌情事。
三、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oo國中教評會通過申訴人不適任o年o班導師職務案;同年五月一日學校解除其導師職務。
四、oo國中成績考核委員會第一次考列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考績為「四條二款」,並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備。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縣府函覆,略以:「…教師ooo八十九學年度內,有罵學生髒話、打學生巴掌情事,經多次輔導及糾正均未改善…..」,請學校重新審議申訴人考績。
五、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學校考績會重新審議,與會人員十人,表決結果:一票贊成考列「四條一款」、五票贊成考列「四條三款」、四票棄權,最後議決考列「四條三款」。申訴人不服,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以原措施學校考績會之決議,並未獲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違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考核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評議決定申訴有理,且敘明未就實體有無理由部分作評議,該校應另為適法之措施。
六、板橋國中不服本會之評議決定,以原案原理由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重新審議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考績,惟仍予以考列「四條三款」,並請求該會為實體上之評議。然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為oo國中考績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決議違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係屬「自始當然無效之處分」,因而評議決定oo國中之「再申訴駁回」。
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oo國中考績會重新辦理考核,與會人員十二人,表決結果:十一票贊成「四條三款」、一票棄權,考列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考績為「四條三款」。申訴人不服該成績考核,向本會提出申訴,獲駁回之評議決定,其不服,爰再依法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八、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原措施學校並未盡力協助輔導申訴人勝任導師職務,且就事實釐清之部份亦有未盡不察之處,故評議決定:「再申訴為有理由」,並明文揭示原措施學校應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另為適當之處置。
九、據上評議結果,九十二年八月原措施學校之成績考核委員會以「無充分證據使該師再受第四條第三款之考核結果」為由,考列申訴人「四條一款」。惟縣府認該校未對申訴人是否合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各目的表現加以討論,顯非妥適,函請該校重新審議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另案報府核備,北府人二字第0920531946號函核備有案。
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原措施學校考績會重新審議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之考績,與會人員十一人,表決結果:九票贊成「四條二款」、一票贊成「四條一款」、一票棄權,最後議決考列「四條二款」。
十一、申訴人對此處分表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同法第三十六條亦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由此可知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處分時,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及證據均需注意,方符合行政程序法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合先敘明。
二、查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九二○一四號評議書第一點,認原措施學校安排具音樂專長但不具擔任導師經驗之申訴人擔任導師之工作,自應給予申訴人適當之輔導,惟由原措施學校所附證卷,申訴人於班級經營發生問題時,曾向輔導處請求協助,所獲回應為「導師自行處理較妥。」,顯然該校於輔導申訴人時仍有不足之處。
三、惟就打學生巴掌之情事,誠如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示,就有利及不利的證據部分皆有之,原措施學校未依職權詳予調查辨正,率爾為考核「四條三款」之依據,確有不宜之處。然是否得以忽略,逕為「四條一款」之考核,則仍有疑義。
四、就班費帳目記錄不清之部分,申訴人於初至本會申訴時,指稱帳目部分均交由學生負責,本均有詳實記錄,但於交印時學生卻將它遺失了。令本會不解者為:當初聲稱遺失之帳目記錄如今為何又突然出現在申訴人所附之證卷之中?證據由無到有之細節交待不清,前後矛盾,難以自圓其理。教師為培養學生獨立管理班費之能力,並以老師管錢、學生管帳的方式實施生活輔導、促進班費支出的透明化、公開化,老師的用心不難理解,惟教學過程裡教師仍需善盡監督輔導之責應不容否認。故申訴人就其班費帳目遺失事件,雖無故意,但明知管帳學生迷糊,仍令其單獨去影印,致生帳目疑失之結果,實難謂其無監督過失之責。
五、按「公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記錄綜合考量辦理;各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因此被考核者在該學年度中之獎勵、懲處、優良事績及過失行為皆應做為年度成績考評之依據。
六、查申訴人於八十九學年度每日按時到校輔導學生,並無遲到早退之記錄,指導學生參加各項音比賽獲獎多次,亦積極參與相關之教師研習課程,認真用心值得肯定。然班務推動不順、師生衝突、互動不佳,就教學、訓育層面仍有改善檢討空間亦為事實,綜合各項考量,考列「四條二款」堪稱允當。
七、據上結論,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北縣教申(四)字第0五六號
申訴人 ooo 女 民國o年o月o日
身分證字號 ooo
臺北縣立oo國民中學音樂科教師
臺北市ooo
電話:(02)ooo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oo國民中學
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考核其八十九學年度擔任級導師之成績為「四條一項二款」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為臺北縣立oo國民中學音樂科教師,八十九學年度並兼任o年o班導師。
二、九十年一月九日o年o班學生家長集體到校,連署反應申訴人有「班級經營不佳,體罰學生及班費帳目未公佈等情事」等情事,要求學校撤換申訴人導師職務,其後又發生家長到校控訴申訴人打學生巴掌情事。
三、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oo國中教評會通過申訴人不適任o年o班導師職務案;同年五月一日學校解除其導師職務。
四、oo國中成績考核委員會第一次考列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考績為「四條二款」,並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備。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縣府函覆,略以:「…教師ooo八十九學年度內,有罵學生髒話、打學生巴掌情事,經多次輔導及糾正均未改善…..」,請學校重新審議申訴人考績。
五、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學校考績會重新審議,與會人員十人,表決結果:一票贊成考列「四條一款」、五票贊成考列「四條三款」、四票棄權,最後議決考列「四條三款」。申訴人不服,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以原措施學校考績會之決議,並未獲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違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考核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評議決定申訴有理,且敘明未就實體有無理由部分作評議,該校應另為適法之措施。
六、板橋國中不服本會之評議決定,以原案原理由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重新審議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考績,惟仍予以考列「四條三款」,並請求該會為實體上之評議。然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為oo國中考績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決議違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係屬「自始當然無效之處分」,因而評議決定oo國中之「再申訴駁回」。
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oo國中考績會重新辦理考核,與會人員十二人,表決結果:十一票贊成「四條三款」、一票棄權,考列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考績為「四條三款」。申訴人不服該成績考核,向本會提出申訴,獲駁回之評議決定,其不服,爰再依法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八、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原措施學校並未盡力協助輔導申訴人勝任導師職務,且就事實釐清之部份亦有未盡不察之處,故評議決定:「再申訴為有理由」,並明文揭示原措施學校應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另為適當之處置。
九、據上評議結果,九十二年八月原措施學校之成績考核委員會以「無充分證據使該師再受第四條第三款之考核結果」為由,考列申訴人「四條一款」。惟縣府認該校未對申訴人是否合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各目的表現加以討論,顯非妥適,函請該校重新審議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另案報府核備,北府人二字第0920531946號函核備有案。
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原措施學校考績會重新審議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之考績,與會人員十一人,表決結果:九票贊成「四條二款」、一票贊成「四條一款」、一票棄權,最後議決考列「四條二款」。
十一、申訴人對此處分表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同法第三十六條亦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由此可知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處分時,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及證據均需注意,方符合行政程序法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合先敘明。
二、查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九二○一四號評議書第一點,認原措施學校安排具音樂專長但不具擔任導師經驗之申訴人擔任導師之工作,自應給予申訴人適當之輔導,惟由原措施學校所附證卷,申訴人於班級經營發生問題時,曾向輔導處請求協助,所獲回應為「導師自行處理較妥。」,顯然該校於輔導申訴人時仍有不足之處。
三、惟就打學生巴掌之情事,誠如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示,就有利及不利的證據部分皆有之,原措施學校未依職權詳予調查辨正,率爾為考核「四條三款」之依據,確有不宜之處。然是否得以忽略,逕為「四條一款」之考核,則仍有疑義。
四、就班費帳目記錄不清之部分,申訴人於初至本會申訴時,指稱帳目部分均交由學生負責,本均有詳實記錄,但於交印時學生卻將它遺失了。令本會不解者為:當初聲稱遺失之帳目記錄如今為何又突然出現在申訴人所附之證卷之中?證據由無到有之細節交待不清,前後矛盾,難以自圓其理。教師為培養學生獨立管理班費之能力,並以老師管錢、學生管帳的方式實施生活輔導、促進班費支出的透明化、公開化,老師的用心不難理解,惟教學過程裡教師仍需善盡監督輔導之責應不容否認。故申訴人就其班費帳目遺失事件,雖無故意,但明知管帳學生迷糊,仍令其單獨去影印,致生帳目疑失之結果,實難謂其無監督過失之責。
五、按「公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記錄綜合考量辦理;各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因此被考核者在該學年度中之獎勵、懲處、優良事績及過失行為皆應做為年度成績考評之依據。
六、查申訴人於八十九學年度每日按時到校輔導學生,並無遲到早退之記錄,指導學生參加各項音比賽獲獎多次,亦積極參與相關之教師研習課程,認真用心值得肯定。然班務推動不順、師生衝突、互動不佳,就教學、訓育層面仍有改善檢討空間亦為事實,綜合各項考量,考列「四條二款」堪稱允當。
七、據上結論,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