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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22, 03:12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六一 號
申訴人 ooo 女
民國o年o月o日
身分證字號 ooo
臺北縣立oo國民中學音樂科教師
臺北縣ooo
電話:(02)ooo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oo國民中學
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五):教學未能盡職,貽誤學生課業者。」之規定為申誡乙次之處分。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之處分不予維持。
事實
一、oo老師(以下簡稱o師)係oo國中音樂科教師,任教班級為o至o共計二十二節;ooo老師(以下簡稱o師)係oo國中自然科教師,為o年o班導師。本案肇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第一節課下課,o師與o師為處理o年班o姓學生問題,o師欲於o師之音樂課商借該生而產生爭執。o師推擠o師出教室,並將教室之門關上,導致o師右手被門扇夾傷,經醫師診斷右手第二指、第三指及第四指壓砸傷,第四指指甲脫落,第三指及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
二、事發之後,由於兩造當事人說詞差距甚大,oo國中校長遂責成該校學務主任ooo針對兩造歧異之處進行調查。經詳閱該校對o年o班學生調查問卷之陳述內容,發現o師於爭執當時、及事發之後的態度舉措與遣辭顯有失當之處,對學生造成反教育效果,且引發學生對o師強烈不滿。除此之外,於問卷中亦發現o師於平日授課中常公然宣傳其個人篤信之基督教、謾罵特定政治人物,此與教育基本法第六條所明定之教育應本中立原則亦有相違之虞。
三、又由該校以每班固定隨機抽出五個座號的方式,於對o師任教除o年o班以外之二十一個班級所做的一百零五份問卷中發現o師上課的方式不生動、反反覆覆,加上上課態度沉悶、嚴肅、古板,令學生感到無聊、反感,進而影響學生學習意願。
四、基於上述事實,原措施學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兩人請假,十五人出席召開平時考核委員會, 會中進行討論,咸認o師言行失當及教學未能盡責屬實,但顧及o師身體羸弱對其多所體諒與包容,最後以「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五):教學未能盡職,貽誤學生課業者。」之規定為依據,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以十一票議決通過對o師「申誡壹次」之行政議處,並經臺北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北府人二字第0920754222號令核定有案。
五、申訴人對此處分表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同法第三十六條亦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由此可知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處分時,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及証據均需注意,方符合行政程序法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合先敘明。
二、今原措施學校之成績考核委員會於針對申訴人教學情形所做的一百零五份學生問卷中,並無呈現各項問題回答的精確統計數據分析,僅擷取不利申訴人之說詞做為其懲罰之依據,而對申訴人有利之說詞及證據則全未予以考量,逕為申誡壹次之處分,此即與上開「利與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不相符合。原措施學校之行政懲處顯與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意旨有違,該處分應不予維持。
四、據上結論,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 ooo 女
民國o年o月o日
身分證字號 ooo
臺北縣立oo國民中學音樂科教師
臺北縣ooo
電話:(02)ooo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oo國民中學
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五):教學未能盡職,貽誤學生課業者。」之規定為申誡乙次之處分。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之處分不予維持。
事實
一、oo老師(以下簡稱o師)係oo國中音樂科教師,任教班級為o至o共計二十二節;ooo老師(以下簡稱o師)係oo國中自然科教師,為o年o班導師。本案肇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第一節課下課,o師與o師為處理o年班o姓學生問題,o師欲於o師之音樂課商借該生而產生爭執。o師推擠o師出教室,並將教室之門關上,導致o師右手被門扇夾傷,經醫師診斷右手第二指、第三指及第四指壓砸傷,第四指指甲脫落,第三指及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
二、事發之後,由於兩造當事人說詞差距甚大,oo國中校長遂責成該校學務主任ooo針對兩造歧異之處進行調查。經詳閱該校對o年o班學生調查問卷之陳述內容,發現o師於爭執當時、及事發之後的態度舉措與遣辭顯有失當之處,對學生造成反教育效果,且引發學生對o師強烈不滿。除此之外,於問卷中亦發現o師於平日授課中常公然宣傳其個人篤信之基督教、謾罵特定政治人物,此與教育基本法第六條所明定之教育應本中立原則亦有相違之虞。
三、又由該校以每班固定隨機抽出五個座號的方式,於對o師任教除o年o班以外之二十一個班級所做的一百零五份問卷中發現o師上課的方式不生動、反反覆覆,加上上課態度沉悶、嚴肅、古板,令學生感到無聊、反感,進而影響學生學習意願。
四、基於上述事實,原措施學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兩人請假,十五人出席召開平時考核委員會, 會中進行討論,咸認o師言行失當及教學未能盡責屬實,但顧及o師身體羸弱對其多所體諒與包容,最後以「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五):教學未能盡職,貽誤學生課業者。」之規定為依據,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以十一票議決通過對o師「申誡壹次」之行政議處,並經臺北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北府人二字第0920754222號令核定有案。
五、申訴人對此處分表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同法第三十六條亦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由此可知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處分時,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及証據均需注意,方符合行政程序法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合先敘明。
二、今原措施學校之成績考核委員會於針對申訴人教學情形所做的一百零五份學生問卷中,並無呈現各項問題回答的精確統計數據分析,僅擷取不利申訴人之說詞做為其懲罰之依據,而對申訴人有利之說詞及證據則全未予以考量,逕為申誡壹次之處分,此即與上開「利與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不相符合。原措施學校之行政懲處顯與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意旨有違,該處分應不予維持。
四、據上結論,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