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ctc
2007-01-22, 03:17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六六號
申訴人 ooo 女
民國o年o月o日
身分證字號ooo
基隆市oo國中教師
基隆市ooo
電話:(02)ooo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oo國民中學
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考列其九十學年度考績為「四條一項二款」,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係基隆市oo國中現任教師。
二、申訴人未得該校學生ooo家長許可,在外留宿賴生斷續達一個月,又以自用小客車讓o生於公路上無照駕駛,經警方查獲,終使o生父母相當不滿,社區人士議論紛紛,不只破壞學生家人和諧氣氛,且使學校名譽受損。
三、原措施學校因上揭事由認申訴人行為不符合四條一項一款第二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及同條款第五目「品德良好,能為學生的表率」之規定,故該校考績會決議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將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申訴人對此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查所有與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有關之法規中,並未見有教師輔導學生須以彼此間有認輔關係存在為必要之規定。然衡諸一般教師輔導學生之基本理念,輔導技巧應首重取得受輔學生之信賴,尤以輔導對象較為特殊時,對其特殊生活習性、背景、風俗、習慣::等均須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與,更顯益形重要。又輔導之成效不能單憑學生成績作片面主觀之認定,仍應參酌諸多因素、變數而為公正、合理、客觀之評定為宜。本案即屬此例情形,申訴人對學生既未造成任何傷害,且依上述辦法之規定,並未限制不得以親臉頰、親暱稱呼::等方式為輔導手段或方法,以為親近並增加受輔學生之信賴感。至於私下摟抱、同床共眠::等親密接觸之動作,雖因申訴人自認與該生家庭之關係非比尋常,場合上並力求公開,且未有確切之佐證足認相互間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但基於教師與認輔學生彼此間仍應保持適當之距離,且依一般社會上之通念及論理、經驗法則判斷,此等行為難免啟人疑竇、滋生非議,實非所宜。又縱經家長事先同意,並未提出誘拐等控訴,但將學生斷續留宿在外長達一個多月,又居無定所,並使其與家長失去直接溝通之管道,無法讓學生學習在家中遭遇衝突挫折時,如何排難、解紛、折衝與調適,以維繫和諧家庭關係,健全人格之發展,實有輔導不當之嫌,合先敘明。
二、原措學校雖未依省申評會九一0二九號及本會九一0四一號之評議決定所揭示之意旨,重新就其前次對申訴人所作「不續聘」決定所依據之事證依相關證據法則重新補強及釐清,然審酌其九十二學年度第二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之內容,可知該校確已就對申訴人有利與不利之各項事實綜合考量,此即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與事實一律注意之原則相符合。
三、又申訴人於申訴會場亦自承其輔導賴生過程之中確有不當,若同樣案例再次發生,其亦不會再以相同方式處理,可見申訴人本人對該事件亦有悔意。
四、今原措施學校以申訴人輔導學生失當,不符合四條一項一款第二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及同條款第五目「品德良好,能為學生的表率」之規定,重新審議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考績為四條一項二款,期申訴人能有所體悟,審慎行事。該處分對申訴人不當輔導行為而言應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堪稱公平允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北縣教申(四)字第0六六號
申訴人 ooo 女
民國o年o月o日
身分證字號ooo
基隆市oo國中教師
基隆市ooo
電話:(02)ooo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oo國民中學
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考列其九十學年度考績為「四條一項二款」,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係基隆市oo國中現任教師。
二、申訴人未得該校學生ooo家長許可,在外留宿賴生斷續達一個月,又以自用小客車讓o生於公路上無照駕駛,經警方查獲,終使o生父母相當不滿,社區人士議論紛紛,不只破壞學生家人和諧氣氛,且使學校名譽受損。
三、原措施學校因上揭事由認申訴人行為不符合四條一項一款第二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及同條款第五目「品德良好,能為學生的表率」之規定,故該校考績會決議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將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申訴人對此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查所有與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有關之法規中,並未見有教師輔導學生須以彼此間有認輔關係存在為必要之規定。然衡諸一般教師輔導學生之基本理念,輔導技巧應首重取得受輔學生之信賴,尤以輔導對象較為特殊時,對其特殊生活習性、背景、風俗、習慣::等均須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與,更顯益形重要。又輔導之成效不能單憑學生成績作片面主觀之認定,仍應參酌諸多因素、變數而為公正、合理、客觀之評定為宜。本案即屬此例情形,申訴人對學生既未造成任何傷害,且依上述辦法之規定,並未限制不得以親臉頰、親暱稱呼::等方式為輔導手段或方法,以為親近並增加受輔學生之信賴感。至於私下摟抱、同床共眠::等親密接觸之動作,雖因申訴人自認與該生家庭之關係非比尋常,場合上並力求公開,且未有確切之佐證足認相互間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但基於教師與認輔學生彼此間仍應保持適當之距離,且依一般社會上之通念及論理、經驗法則判斷,此等行為難免啟人疑竇、滋生非議,實非所宜。又縱經家長事先同意,並未提出誘拐等控訴,但將學生斷續留宿在外長達一個多月,又居無定所,並使其與家長失去直接溝通之管道,無法讓學生學習在家中遭遇衝突挫折時,如何排難、解紛、折衝與調適,以維繫和諧家庭關係,健全人格之發展,實有輔導不當之嫌,合先敘明。
二、原措學校雖未依省申評會九一0二九號及本會九一0四一號之評議決定所揭示之意旨,重新就其前次對申訴人所作「不續聘」決定所依據之事證依相關證據法則重新補強及釐清,然審酌其九十二學年度第二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之內容,可知該校確已就對申訴人有利與不利之各項事實綜合考量,此即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與事實一律注意之原則相符合。
三、又申訴人於申訴會場亦自承其輔導賴生過程之中確有不當,若同樣案例再次發生,其亦不會再以相同方式處理,可見申訴人本人對該事件亦有悔意。
四、今原措施學校以申訴人輔導學生失當,不符合四條一項一款第二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及同條款第五目「品德良好,能為學生的表率」之規定,重新審議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考績為四條一項二款,期申訴人能有所體悟,審慎行事。該處分對申訴人不當輔導行為而言應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堪稱公平允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