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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22, 03:25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九二0六七 號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
性別:男性 身分證字號 Q○○○○○○○○○
臺北縣立○○國民小學前校長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
電話:(02)○○○○○○○○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人不服臺北縣政府以其「擔任○○國小校長期間,延宕處理該校『一期校舍工程保固金』,影響計劃進度」為由核處記過壹次之處分,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機關應依法組織並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事實
一、申訴人,係本縣○○市○○國民小學前校長○○○,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
二、原措施機關因認申訴人具有下列情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發文北府人二字第○○○○○○○○○○號令,以其「擔任○○國小校長期間,延宕處理該校『一期校舍工程保固金』,影響計劃進度」為由核處記過壹次之處分:
(一)學校校舍一期工程雖曾經複驗合格,且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始為保固期滿日,然於保固期滿前卻發生損壞漏水現象,經函請營造公司依限修復,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決議,應於當年五月六日修復。惟該公司未依限履行契約,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始再次召開會議研商,已延宕近十個月。
(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營造公司函覆學校同意動用保固金做為維修費用,學校未積極作為行使代位權修復校舍,亦未積極處理保固金後續事宜,該工程保固金至申訴人申訴時仍質押定存於臺灣銀行,且損壞部分亦未修復。
三、申訴人認為自己於卸任前後職務交代清楚明確,並就其查閱「交代清冊」各項書面紀錄內容記載,均無獎懲令所謂「一期校舍工程保固金」,且在任期內從未接到原措施機關就此所為之相關調查;退休後原措施機關在懲處過程中從未告知申訴人或給予說明機會。又依臺北縣各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而言,原措施機關在追究申訴人延宕責任之前,應先查明學校有無承辦人簽辦疏失之事實始為允當。
四、申訴人對此處分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出申訴。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所屬校長、園長成績考核,應成立成績考核委員會,辦理初核事項,受考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免予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又依同法第九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之原措施機關,即本縣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於辦理申訴人之平時考核時並未依上開規定組織及召開成績考核會議,明顯與法不符,影響申訴人程序保障權益甚鉅。
三、程序不備,實體不論。本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申訴人為有理由。原措施機關應撤銷原處分,改依上述相關規定組織並召開成績考核會議,重新就申訴人之績效為審議,始謂公平允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
性別:男性 身分證字號 Q○○○○○○○○○
臺北縣立○○國民小學前校長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
電話:(02)○○○○○○○○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人不服臺北縣政府以其「擔任○○國小校長期間,延宕處理該校『一期校舍工程保固金』,影響計劃進度」為由核處記過壹次之處分,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機關應依法組織並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事實
一、申訴人,係本縣○○市○○國民小學前校長○○○,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
二、原措施機關因認申訴人具有下列情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發文北府人二字第○○○○○○○○○○號令,以其「擔任○○國小校長期間,延宕處理該校『一期校舍工程保固金』,影響計劃進度」為由核處記過壹次之處分:
(一)學校校舍一期工程雖曾經複驗合格,且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始為保固期滿日,然於保固期滿前卻發生損壞漏水現象,經函請營造公司依限修復,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決議,應於當年五月六日修復。惟該公司未依限履行契約,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始再次召開會議研商,已延宕近十個月。
(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營造公司函覆學校同意動用保固金做為維修費用,學校未積極作為行使代位權修復校舍,亦未積極處理保固金後續事宜,該工程保固金至申訴人申訴時仍質押定存於臺灣銀行,且損壞部分亦未修復。
三、申訴人認為自己於卸任前後職務交代清楚明確,並就其查閱「交代清冊」各項書面紀錄內容記載,均無獎懲令所謂「一期校舍工程保固金」,且在任期內從未接到原措施機關就此所為之相關調查;退休後原措施機關在懲處過程中從未告知申訴人或給予說明機會。又依臺北縣各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而言,原措施機關在追究申訴人延宕責任之前,應先查明學校有無承辦人簽辦疏失之事實始為允當。
四、申訴人對此處分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出申訴。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所屬校長、園長成績考核,應成立成績考核委員會,辦理初核事項,受考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免予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又依同法第九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之原措施機關,即本縣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於辦理申訴人之平時考核時並未依上開規定組織及召開成績考核會議,明顯與法不符,影響申訴人程序保障權益甚鉅。
三、程序不備,實體不論。本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申訴人為有理由。原措施機關應撤銷原處分,改依上述相關規定組織並召開成績考核會議,重新就申訴人之績效為審議,始謂公平允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