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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 [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074號(教學未能盡責致申誡一次&申訴駁回)


tpctc
2007-01-22, 03:28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九二0七四號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
性別:女性 身分證字號S○○○○○○○○○
臺北縣立○○國小教師
臺北縣○○市○○路○○號○○之○ 電話:(02)○○○○○○○○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教學未能盡責,貽誤學生課業」為由,予以申誡乙次之行政懲處措施,提出申訴。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於九十二學年度擔任○○國小四年級音樂科任老師,任教班級為四年十四至二十班,另外交換教學班級為四年一至三班,共計有十個班級。
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署名「憂心的家長」在網路上投書,指稱該校四年級音樂課聽流行歌曲,教師則看書、看雜誌、講電話,任由學生在吵架中過完一堂又一堂的音樂課。學校針對家長投訴之項目請申訴人提出自白書說明,並依其自白及經申訴人同意後以問卷方式調查其上課情形;同年四月七日原措施學校召開九十二學年度第四次考績會決議,因申訴人報告與學生問卷調查結果迥異,故請考核委員分組對申訴人全部任教班級之級任導師做訪談。
三、翌日旋即召開同學年度第五次考績會,依調查及訪談結果,認為申訴人確有家長投書所列事項,經出席十四位委員已達全體十七位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代表,以舉手投票方式表決結果:以十一比二通過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五):「教學未能盡責,貽誤學生課業者」之規定,予以申訴人懲處申誡乙次之處分。
四、申訴人對此表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出申訴。

理由
一、本案雙方爭執之基礎事實發生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之前,無法重現當時教學現場,然依原措施學校在本會中陳述,曾數次予申訴人教學相關輔導,包含:曾當面告誡申訴人、調整課務編排等方式,並經申訴人坦誠不諱;且就學生問卷調查設計、取樣標準等容或未盡周延,然該校係依申訴人之自白就其所任教之十個班級學生展開調查,問卷題目事先經過申訴人閱覽同意,調查結果事後並提示予申訴人說明答辯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四次考績會,原措施學校依據學生問卷調查結果有過半以上比例顯示,認定申訴人確有下列行為:於上課中使用手機而影響教學、課堂上常常看書報或雜誌不用心上課、上課中要求學生帶流行音樂CD在教室中播放等情事,然經申訴人一一否認上開指控事項。原措施學校旋即決議由考績委員分組對於申訴人全部任教班級導師著手訪談,訪談結果與學生問卷調查統計大致相符,並提示於翌日召開之第五次考績會請求申訴人再次答辯說明,於此一併敘明。
三、申訴人於前後兩次考績會及本會中,首就上課使用手機乙節,先辯稱上課中手機未曾響過,僅於下課時等待交換教學班級時才用手機通知;接著又辯解為因學生患有異位性皮膚炎、討論學生身高問題,始用手機與家長聯繫,確認沒有在上課時間打手機;之後又陳稱係因突發狀況或家長傾訴學生遭排擠問題始於課堂上使用手機溝通,言行前後矛盾。次就上課中看書報雜誌乙節陳稱係為學生過濾教材,屬於教學過程之一,然依論理、經驗法則及社會上一般通念及就國小中年級學生天真率性之本質而論,倘老師用心良苦則學生當能體會並心存感激,斷不致多人惡意指控;且申訴人相信「學生的反應是很直接的,小朋友確實是不會說謊話。」,又未就調查結果質疑,足認學校之採證可信。至於上課中播放錄音帶乙節,雖有此事實,然是否因此影響教學,雙方既未經積極舉證說明,書面資料亦未能充分佐證事實,就此部份本會不予評議。
四、依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各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查原措施學校於考績會中及本會質詢前已將其所有原始調查卷證,不論有利或不利之書面證據,一併提示予考績委員及申訴人,並予申訴人答辯說明之機會,且申訴人對於調查內容並未質疑,就此調查結果足堪為真實之推定。反觀申訴人託詞上課中使用手機係為處理學生個人與音樂科任課無關事務而延誤學生課業,且前後言行不一;又諉稱幫學生過濾帶來之教材,以達掩飾自己常於課堂中藉機看書報或雜誌、未用心上課之事實,此等作為核與上開教師法之規定有違。今原措施學校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五):「教學未能盡責,貽誤學生課業者」之規定,對申訴人就其平時教學並未善盡作為義務,以致損害學生受教權益情節,予以懲處申誡乙次之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洵稱允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