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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22, 03:44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03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F00000000
臺北縣立00國民小學校長
臺北縣00市00里0鄰00路000巷0弄0號 電話:(02)000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人不服臺北縣政府依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北府人二字第0930709962號令,以其「處理業務失當,核有行政疏失」為由懲處申誡貳次之處分,依法提起申訴。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以下相關規定給予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重新就申訴人之平時績效為適法公允之考核。
事實
一、申訴人,係本縣00鄉00國民小學校長000,於92年6月間遭民眾指陳該校興建活動中心工程其行為涉有不當且有干涉合作社經營等情事。經縣府組成專案小組至該校調查,認有下列處理業務失當之事由,核予申誡貳次:
(一)未依規定程序聘請建築師徵選之評選委員。(二)建築師徵選作業中,未善盡迴避原則。(三)不當指導該校合作社業務。
二、申訴人對此處分表示不服,依法爰向本會提出申訴。
三、申訴人期望獲得之補救是希望告知被申誡之事實、理由及撤銷申誡貳次之懲處。
理由
一、首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經查本案之原措施機關所指派之專案小組到校調查時,並未依上開規定以此要式書面通知申訴人陳述意見;且未依同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以言詞通知申訴人時敘明同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並作成紀錄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亦未告知申訴人得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暨不提出之效果,凡此種種均付之闕如,僅於申訴人配合調查時,就其於調查時發現之疑點與申訴人交換意見,並請申訴人閱覽調查結果紀錄及簽認,且告知申訴人可就此紀錄加入意見及縣府即將就此等事項做行政懲處而已。再觀其後續之縣府教育局初核、93年第1次校長成績考核會議複核時亦均未踐行通知申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程序,略嫌忽視申訴人程序權益之保障,合先敘明。
二、次按同法第10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窺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及保障處分相對人之程序權益等目的;經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中,就此等事項並未另行規定;再查本案所據事實尚存諸多疑點未經釐清,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者,然本案之原措施機關於辦理申訴人之平時考核時,並未依上開規定給予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與法不符,影響申訴人程序保障權益甚鉅,一併敘明。
三、程序不備,實體不論。本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申訴人為有理由。建議原措施機關撤銷原處分,改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以下相關規定給予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重新就申訴人之平時績效為適法公允之考核,始謂公平允當。
四、據上結論,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5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F00000000
臺北縣立00國民小學校長
臺北縣00市00里0鄰00路000巷0弄0號 電話:(02)000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人不服臺北縣政府依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北府人二字第0930709962號令,以其「處理業務失當,核有行政疏失」為由懲處申誡貳次之處分,依法提起申訴。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以下相關規定給予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重新就申訴人之平時績效為適法公允之考核。
事實
一、申訴人,係本縣00鄉00國民小學校長000,於92年6月間遭民眾指陳該校興建活動中心工程其行為涉有不當且有干涉合作社經營等情事。經縣府組成專案小組至該校調查,認有下列處理業務失當之事由,核予申誡貳次:
(一)未依規定程序聘請建築師徵選之評選委員。(二)建築師徵選作業中,未善盡迴避原則。(三)不當指導該校合作社業務。
二、申訴人對此處分表示不服,依法爰向本會提出申訴。
三、申訴人期望獲得之補救是希望告知被申誡之事實、理由及撤銷申誡貳次之懲處。
理由
一、首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經查本案之原措施機關所指派之專案小組到校調查時,並未依上開規定以此要式書面通知申訴人陳述意見;且未依同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以言詞通知申訴人時敘明同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並作成紀錄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亦未告知申訴人得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暨不提出之效果,凡此種種均付之闕如,僅於申訴人配合調查時,就其於調查時發現之疑點與申訴人交換意見,並請申訴人閱覽調查結果紀錄及簽認,且告知申訴人可就此紀錄加入意見及縣府即將就此等事項做行政懲處而已。再觀其後續之縣府教育局初核、93年第1次校長成績考核會議複核時亦均未踐行通知申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程序,略嫌忽視申訴人程序權益之保障,合先敘明。
二、次按同法第10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窺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及保障處分相對人之程序權益等目的;經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中,就此等事項並未另行規定;再查本案所據事實尚存諸多疑點未經釐清,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者,然本案之原措施機關於辦理申訴人之平時考核時,並未依上開規定給予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與法不符,影響申訴人程序保障權益甚鉅,一併敘明。
三、程序不備,實體不論。本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申訴人為有理由。建議原措施機關撤銷原處分,改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以下相關規定給予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重新就申訴人之平時績效為適法公允之考核,始謂公平允當。
四、據上結論,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5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