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A

查看完整版本 : [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05號(教學不力與體罰學生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tpctc
2007-01-22, 03:48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05號
申訴人 巫國立 民國○○ 年 ○○ 月 ○○ 日
性別:男性 身分證字號 F○○○○○○○○○
所屬學校:臺北縣○○鎮○○國民小學
地址: 臺北縣○○鎮○○路○○○號 電話:(02)○○○○○○○○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鎮○○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89、91、92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法提起申訴 。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任職於○○國小並擔任美勞教師,經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就其平日之教學表現斟酌考量,認為89、91、92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應核予第4條第1項第2款。
二、申訴人就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所參酌之各項事實,諸如教學不力、體罰學生等均予否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三、申訴人所期望的補救措施為撤銷89、91、92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並改列為第4條第1項第1款。

理由
一、依據教育部訂頒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以下簡稱評議準則)第11條前段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申訴人就89學年度、91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以下簡稱4條2款)提起申訴,已逾30日之救濟期間,依評議準則第21條第1款規定:「提起申訴逾第11條規定之期間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本會爰依上述規定,就申訴人關於89學年度、91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列為4條2款,不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依據○○國小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第14條規定:「教師管教學生得採取第1款至第9款所定之措施,包括勸導改過、口頭糾正、調整坐位等,體罰則未列於其中。縱然採用所謂概括條款(第9款)所稱「其他適當之措施」,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限度。申訴人於93年2月擔任美勞課教學時,對於某位學生有不當碰觸頭部、處罰舉手1節課的行為,經學校查明確有其事、申訴人亦坦承不諱。由是觀之,申訴人管教學生之處罰行為逾越必要之限度,已屬不當的體罰行為,嚴重影響學生身心的健全發展。
三、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校教師成績之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記錄,依下列規定辦理……。」關於第4條第1項第1款,列有8項考核標準,受考核之教師須達到上述8項標準始足該當4條1款之要件。經查申訴人於授課期間有坐著看自己的書籍、班級秩序紊亂、學生成績誤植、情緒反應怪異的情形,難謂該當「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者」等要件。申訴人主張其平日表現應列4條1款,惟觀諸上述情事,尚難認為其主張係為有理由。
四、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惟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高度的專業性、技術性、經驗性,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之意見書,認為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應享有一定限度的判斷餘地,故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專業意見,惟有判斷瑕疵的情形始得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經查申訴人所屬學校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其會議召集、議決方式均屬適法,尚無判斷瑕疵的情形發生,是以該校作成之成績考核應予尊重。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申訴人所提出花燈比賽成績優異之獎狀,僅屬申訴人之個人優異表現,對於學校整體花燈藝術的提昇未有實質的助益,故關於其教學優良之舉證實屬薄弱。除此之外,申訴人未能提出其他有力之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向本會申請調查有利之事實及證據,本會基於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法理,認為應維持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所作成之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