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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22, 03:49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06號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生
性別:男性 身分證字號 A○○○○○○○○○
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址:臺北縣○○市○○街72號 電話:(02)○○○○○○○○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人為不服「92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4條1項2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93年8月5日該校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以申訴人「班級經營不善、學生家長多次反應未改善,經通知自93年2月1日起免兼導師職務」且經討論考列4條2款。
二、臺北縣政府以陳師考列4條2款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3、6目之規定不符,請該校重審,該校考績會以○師無考列第4條第3款任一目之情事,仍維持原議。公文往返乃至93年11月4日○師才簽收到考核通知書。
三、針對○師擔任1年16班導師卻班級經營管理不善,致該班家長於92年10月13日連署並詳列諸事,請學校家長會及學校處理。幾經溝通,但○師未見改善,最後自93年2月1日起免兼導師職務。
四、93年4月8日和93年5月5日學校舉辦研習○師未簽到亦未請假,而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明訂教師負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之義務,對於學校依規定辦理之研習,不克參加者,自應依臺北縣政府89北府人二字第063885號函,90北府人二字第05016號函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教務處於93年6月7日口頭通知申訴人,其置之不理,人事室於93年6月23日函請補辦請假手續,亦置之不理,至該校將辦理92年成績考核,請人轉達,未辦理請假手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應考列4條第3款,○師才辦理請假手續。
五、根據上述事由○師顯未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且未盡到「教師法」第17條所訂之義務,是以該校成績考核委員由○師全學年之表現決定將之考列4條2款。
理由
一、依照行政程序法38條,原措施機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均據實製作成詳實的書面紀錄。且依照行政程序法39條,原措施機關亦給申訴人充分之陳述意見的機會。故原措施學校處理申訴人之案件在程序上並無瑕疵。
二、依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要考列第4條第1款之規定:必須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且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者。而申訴人班級經營管理不善,致該班家長於92年10月13日連署陳情,幾經溝通,但○師未見改善。且本案申訴人於申訴評議時到場亦承認對學生有口出不當之言論;且調閱申訴人92學年度上學期之學生輔導資料,其中並無具體顯示,申訴人曾對該班學生做適切的輔導。因此於實質上申訴人的考績被考列4條2款並無違法之處。
三、據上結論,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生
性別:男性 身分證字號 A○○○○○○○○○
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址:臺北縣○○市○○街72號 電話:(02)○○○○○○○○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人為不服「92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4條1項2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93年8月5日該校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以申訴人「班級經營不善、學生家長多次反應未改善,經通知自93年2月1日起免兼導師職務」且經討論考列4條2款。
二、臺北縣政府以陳師考列4條2款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3、6目之規定不符,請該校重審,該校考績會以○師無考列第4條第3款任一目之情事,仍維持原議。公文往返乃至93年11月4日○師才簽收到考核通知書。
三、針對○師擔任1年16班導師卻班級經營管理不善,致該班家長於92年10月13日連署並詳列諸事,請學校家長會及學校處理。幾經溝通,但○師未見改善,最後自93年2月1日起免兼導師職務。
四、93年4月8日和93年5月5日學校舉辦研習○師未簽到亦未請假,而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明訂教師負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之義務,對於學校依規定辦理之研習,不克參加者,自應依臺北縣政府89北府人二字第063885號函,90北府人二字第05016號函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教務處於93年6月7日口頭通知申訴人,其置之不理,人事室於93年6月23日函請補辦請假手續,亦置之不理,至該校將辦理92年成績考核,請人轉達,未辦理請假手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應考列4條第3款,○師才辦理請假手續。
五、根據上述事由○師顯未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且未盡到「教師法」第17條所訂之義務,是以該校成績考核委員由○師全學年之表現決定將之考列4條2款。
理由
一、依照行政程序法38條,原措施機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均據實製作成詳實的書面紀錄。且依照行政程序法39條,原措施機關亦給申訴人充分之陳述意見的機會。故原措施學校處理申訴人之案件在程序上並無瑕疵。
二、依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要考列第4條第1款之規定:必須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且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者。而申訴人班級經營管理不善,致該班家長於92年10月13日連署陳情,幾經溝通,但○師未見改善。且本案申訴人於申訴評議時到場亦承認對學生有口出不當之言論;且調閱申訴人92學年度上學期之學生輔導資料,其中並無具體顯示,申訴人曾對該班學生做適切的輔導。因此於實質上申訴人的考績被考列4條2款並無違法之處。
三、據上結論,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