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ctc
2007-01-22, 03:52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09號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生
性別:男性 身分證字號 P○○○○○○○○○
臺北縣○○市○○國小教師
住址:臺北縣○○市○○路○○號○樓
電話:(02)○○○○○○○○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市○○國小
申訴人為不服「92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4條1項3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申訴人於93年11月22日收到9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於通知書上簽名,簽收日期為「93年11月22日」。而申訴人申訴書之送達日期依郵戳為憑乃是93年12月24日。
二、申訴人自稱:
(一)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人確為自己,但是簽收日期之「22」中,十位數之「2」可能有遭塗改。
(二)申訴人之簽名並未簽在考核通知書上,而是簽收在另一張簽收名冊上。
(三)申訴人並不知道「受考核人員對於考核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考核通知書三十日內提出證明或理由,向臺北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理由
一、申訴人所稱簽收日期可能遭塗改乙節,若是遭塗改為真則推測原日期可能為「2」或是「12」,因此屆滿30日的申訴期限則更久矣。依此觀之,主管機關並無塗改簽收日期之作為之必要。
二、依照申訴人服務之學校之慣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皆簽收在另一張簽收名冊上,且名冊上所列標題清楚註明「臺北縣○○市○○國民小學9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名冊」,申訴人在校服務多年,若自稱不知簽收者為何物,尚難取信於人。
三、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申訴人自稱不知,然在成績考核通知書的最左列亦清楚註明「受考人員對於考核考列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考核通知書三十日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臺北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原措施學校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教示,且當事人從事教職多年謂其不知,實乃推委之詞。
原措施學校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即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申訴人即應受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救濟期間規定之限制。
三、查申訴人於93年11月22日接獲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於其上簽名,其後於93年12月24日始提起申訴,顯已逾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所規定之申訴期限。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不受理,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生
性別:男性 身分證字號 P○○○○○○○○○
臺北縣○○市○○國小教師
住址:臺北縣○○市○○路○○號○樓
電話:(02)○○○○○○○○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市○○國小
申訴人為不服「92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4條1項3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申訴人於93年11月22日收到9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於通知書上簽名,簽收日期為「93年11月22日」。而申訴人申訴書之送達日期依郵戳為憑乃是93年12月24日。
二、申訴人自稱:
(一)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人確為自己,但是簽收日期之「22」中,十位數之「2」可能有遭塗改。
(二)申訴人之簽名並未簽在考核通知書上,而是簽收在另一張簽收名冊上。
(三)申訴人並不知道「受考核人員對於考核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考核通知書三十日內提出證明或理由,向臺北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理由
一、申訴人所稱簽收日期可能遭塗改乙節,若是遭塗改為真則推測原日期可能為「2」或是「12」,因此屆滿30日的申訴期限則更久矣。依此觀之,主管機關並無塗改簽收日期之作為之必要。
二、依照申訴人服務之學校之慣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皆簽收在另一張簽收名冊上,且名冊上所列標題清楚註明「臺北縣○○市○○國民小學9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名冊」,申訴人在校服務多年,若自稱不知簽收者為何物,尚難取信於人。
三、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申訴人自稱不知,然在成績考核通知書的最左列亦清楚註明「受考人員對於考核考列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考核通知書三十日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臺北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原措施學校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教示,且當事人從事教職多年謂其不知,實乃推委之詞。
原措施學校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即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申訴人即應受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救濟期間規定之限制。
三、查申訴人於93年11月22日接獲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於其上簽名,其後於93年12月24日始提起申訴,顯已逾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所規定之申訴期限。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不受理,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