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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 [考核]l北教申(五)字第94025號(教學不力致年終考核四條三款&申訴有理)


tpctc
2007-01-22, 04:35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25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E○○○○○○○○○
所屬學校: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住址:臺北縣○○市○○路○段○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第4條第1項第3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就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另為適法公允之考列。

事實
一、申訴人92學年度因「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原措施學校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申訴人該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業經縣府(93年10月14日北府人○字第09○○○○○○○○號函)核備在案並請原措施學校於申訴人教學與訓輔工作予積極輔導協助,以維學生受教權益。
二、原措施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93年11月5日第1次會議提出組成輔導小組,93年12月6日第2次會議決議輔導小組之成員。
三、原措施學校於94年4月19日迄94年5月3日間陸續接獲家長反應申訴人所上健體課很少至室外教學,大多待在教室內觀看影片或做活動。
四、原措施學校教評會於94年4月26日第4次會議決議依據「教師輔導計畫」對申訴人進行輔導,由輔導小組成員分組為之,94年月29日第5次會議討論申訴人之輔導工作,94年5月11日第6次會議再度討論申訴人教學輔導乙案,94年6月17日第3次教評會暨教師考核輔導會議決議對申訴人持續輔導,惟下學年若有家長反應申訴人教學狀況,則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
五、原措施學校分於94年4月22日、5月2日、5月6日召開申訴人教學輔導會議。
六、94年8月3日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會)會議決議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4條3款,符合4條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者」。
七、申訴人不服其92學年度、93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爰依法提起申訴。

理由
一、申訴人申訴之聲明合併不服其92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4條2款部分,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暨第20條規定,顯已逾申訴期間,本會不為受理,故不在本評議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依司法實務見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理由書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38號裁判要旨、考試院87考台訴決字第010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及一般通說,咸認考績為高度屬人性及人格條件的價值判斷,具有不可代替性,屬於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除非原措施學校於考核過程中有:(一)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二)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三)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四)未能遵守程序規定;(五)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外,本會對於原措施學校之判斷餘地,理應予以尊重。惟原措施學校於94年4月19日接獲家長陳情申訴人教學情況,94年4月26日第4次教評會會議始決議對申訴人進行輔導,查卷附資料為期近2週的申訴人健體教學活動紀錄(94年5月3日~13日),3次的同儕視導紀錄(95年5月19日二年13班健體教學,5月27日二年17班健體教學,5月27日四年5班鄉土語言教學),原措施學校考績會僅據上述之資料驟認申訴人93學年度整學年度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考列其第4條第1項第3款,斯此斷論,考核結果對申訴人形成突襲,實有違上揭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及平等原則。
三、次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新修正為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各校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綜覈名實作公正、客觀、合理之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查原措施學校93學年度教師考核會議紀錄,有關申訴人之考核,僅就教學方面加以討論並投票表決,雖原措施學校考績會主席出席本會言及對申訴人之考核有逐款逐目討論,仍尚難足徵該會之考核與上述意旨有合。
四、再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係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原措學校僅擷取申訴人教學活動紀錄與同儕視導紀錄列為考核之參酌,則申訴人受輔導前之教學成績為何?受輔導後之教學成果著述何在?未見原措施學校於考績會中併予考量,其考核不免失之公允。
五、又依臺北縣政府92年5月19日北府教學字第0920○○○○○○號函各校實施九年一貫課程「健康與體育」學習領域,其中「體育」學習領域學習節數部分不得少於該學習領域三分之二,以確保學生能有充裕的身體活動時間。然申訴人所上之健體課程是否有違上開函示,原措施學校無證可稽;且該校考績會主席出席本會亦言申訴人於受輔導期間未違上開函示。原措施學校如以家長陳情申訴人鮮至室外上課為由,據此斷事掄法繩之,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洵屬不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如有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