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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 [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27號(病假超過天數致年終考核四條三款&申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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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22, 04:42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五)字第94027號

申訴人 ○○○ 女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A○○○○○○○○○
所屬學校: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址:臺北市○○街○○巷○○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4條1項3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93學年度因暈眩請病假至第28天時,於該年度5月復職,申訴人謂曾致電詢問縣府人事室及原措施學校之人事主任,得到的答覆是:若請假超過28天可選擇不支領薪水,且代課費自付,如此則可考列4條2款。
申訴人因此繼續請病假及事假,於該年度合計病假33日3小時,事假1日5小時。
二、該年度考核原措施學校依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申訴人不符合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病住院致病假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而予以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
三、申訴人對此等考績表示不服,爰依法提起申訴。

理由
一、人民有知法的義務,雖原措施學校之人事主任曾給予申訴人錯誤的訊息(但關於此點原措施學校之人事主任出席本會時未承認亦未否認,認為申訴人應提出書面證明。) 但參酌刑法16條之法理,法律不會因為當事人不知情而阻却責任。若申訴人所言原措施學校之人事主任給予錯誤的訊息屬實,而請假超過28日,導致被考核為4條3款,因而所受之損失,建議應尋求其他的訴訟管道來主張自己的權利。
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病住院致病假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得考列4條2款。上述「因病住院致病假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之意涵,依教育部人事處86年11月15臺(86)人處字第86131850號函釋:「係指因重病住院(含住院後遵醫囑返家療養並持有醫院證明者)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但未達延長病假者而言。」又依教育部80年9月10臺(80)人字第48164號函釋:「曾因病住院若干日,復因病申請一般病假(非住院)致累計病假超過二十八日並以事(休)假抵銷,仍未達延長病假者,及在學年度內曾因私事申請事假若干日,復因病住院致病假超過二十八日,並以尚未申請完之事(休)假抵銷,而未達延長病假者,皆不符前開規定之內涵。」據此原措施學校依法予以申訴人考核為4條3款亦無過當。
三、本申訴案雖駁回,惟本會須另為敘明如下:原措施學校之人事主任出席本會時對於原措施學校考績會的組織過程無法說明清楚,對於原措施學校之教師出缺席情形亦無法掌握,本會期許其能對己之工作職責更為盡心盡力,而不再有類似此申訴案件之憾事發生。
四、據上結論,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