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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 [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29號(行為不當有玷師表致記過二次&申訴有理)


tpctc
2007-01-22, 04:45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29號

申訴人:○○○ 男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F○○○○○○○○○
服務機關及職稱:原臺北縣立○○國民中小學教師(現服務於台北縣立○○國民中學)
住居所:臺北縣○○市○○街○○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小學

申訴人為不服臺北縣立○○國民中小學90學年度以申訴人「前任職本校期間,行為不當、有玷師表」為由,記過2次,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依法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審議。

事實
一、 民國91年4月25日○○民中小學家長會會長遞送一年七班學生家長陳情書,家長二十餘人連署陳情○○○教師(以下簡稱申訴人)不適任該班導師職務,請求校方處理。
二、 ○○國民中小學接獲家長陳情書後,於同年5月1日召開90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邀請申訴人與十餘位陳情家長討論與答辯,最後做成決議:陳情案有疑點尚待查證,請○師暫停兼導師職務,……查證工作移請教評會,若查證結果黃師有不當行為,建請教評會依「教評會設置要點」做出公平之處理。
三、 嗣後校方暨台北縣政府皆派員查察,縣府並於91年6月24日函示,查察結果申訴人有六點明顯不當行為,並建議校方參酌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七款等規定,召開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評議後報府核辦。
四、 同年6月27日○○國民中小學召開90學年度召開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懲處申訴人記過1次,惟校長退回覆議;當日復召開第6次臨時考績委員會,決議記過2次申誡1次。校長對覆議結果不同意,變更為記1大過記過1次。但該校第6次臨時成績考核委員會贊成決議人數未達出席人數二分之ㄧ以上,遭臺北縣政府糾正。
五、 7月5日該校再次召開90學年度第9次臨時成績考核委員會,對申訴人不當行為予以懲處,經決議記過1次,然校長退回覆議;當日再召開90學年度第10次臨時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記過2次申誡1次,校長對覆議結果亦不同意,以「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污衊校長、擾亂學校秩序」為由,於91年7月18日報府核備記申訴人1大過記過1次之懲處。
六、 91年8月15日申訴人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僅以程序缺失議決並未進行實質討論,經評議決定:「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依評議理由另為適法之措施」。
七、 申訴人於91年10月28日再向本會提起申訴,原措施學校則於92年1月2日再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申訴人行為不檢案,經議決以申訴人「污衊校長、破壞校譽、擾亂學校秩序」不成立與維持90學年度最後一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決議,予以申訴人記過2次申誡1次處分。92年6月20日本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依評議理由另為適法之措施,並重新辦理申訴人90學年度之成績考核。」。
八、 原措施學校於92年12月16日召開92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討論申訴人之懲處案,與會委員均同意依臺北縣政府91年6月24日北府教學字第0910404477號函示,視申訴人行為不當,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三(三)及六(十六)核予記過二次申誡一次。
九、 93年1月12日申訴人第3次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雖認為申訴人之行為或有違反師生分際,或有言語表達不雅及未能避免瓜田李下之嫌,但原措施學校92年12月16日召開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卻未經實質調查及討論,即認為申訴人行為不當,有玷師表;記過2次申誡1次,卻也稍嫌粗率和沉重,是以評議決定:「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之處分應不予維持」。
十、 93年9月2日○○國民中小學召開93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因新任考核委員會無法瞭解當時實際狀況,該屆學生已全數畢業,無法實質調查。」為由,決議維持原懲處並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遭再申訴駁回,再申訴評議認為:本會所作之評議對原措施學校或機關有拘束力。其所作原措施撤銷,另為適法處分之決議,雖非不得與前次處分相同,然必須具有詳細而具體之事證及理由,以作為重為相同處分之依據,不應僅以再調查困難,或上級機關業已調查作成結果為由,重為相同處分,否則失去「另為處分」之原義,更有違申訴制度之立法精神。
十一、 原措施學校於94年9月9日召開94學年度第3次成績考核會,議決通過申訴人「前任職本校期間,行為不當,有沾師表。」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三、(三)核予記過2次懲處。
十二、 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 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教務、訓導、輔導、總務、實習輔導及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人員中推選產生後報請校長遴聘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前項委員,每滿五人應有一人為非主管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自當年八月一日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二、 經查原措施學校94年9月9日召開之成績考核會議中,將國中部學務主任、教務主任及國小部教導主任列為當然委員並出席會議參與表決,惟並未將人事主任列為當然委員,即增加上開辦法第10條所列「教務」、「訓導」主管人員一人,且漏列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核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另因原措施學校係國民中小學含有國中部及國小部,上開辦法所列當然委員之選擇,應以受考核人員之主管為當,請原措施學校依規定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並就申訴人行為逐一討論,認定構成要件、事實及核定理由詳予討論及記載,重新審議。
三、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