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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 [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33號(教學不力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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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22, 05:02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33號

申訴人 ○○○ 男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J○○○○○○○○○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縣○○鄉○○路○○段○○之○○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臺北縣立○○國民中學將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為由,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原措施學校認為申訴人擔任該校8年2班導師期間有以下缺失:
(一)導師時間及午餐用餐時間時常未到班督導,未確實深入了解學生用餐狀況,使得班上部分學生有吃霸王餐的現象(不繳費而用餐)。申訴人認為只是偶而未到班督導,部分學生吃霸王餐現象只發生一次,已要求學生補繳費用。
(二)聯絡簿批改不夠用心,同學未繳交者並未及時追蹤處理,亦有家長至學務處反應導師聯絡簿隨意批改,未能確實與家長做好溝通,並發現同學於聯絡簿中以三字經辱罵導師,而○師並未處理更以簽名批閱草草了事。申訴人則稱已通知家長來校處理並非未處理。
(三)未能用心班級經營且班級經營不力,多數學生反應,該班學生發生之衝突事件導師並未能妥善處理,以致引發更大之衝突事件。
(四)曾發生數名學生同時未出席,而申訴人未積極主動了解通知家長,造成家長不滿,並且發現未到校之學生是預謀翹課逃家。申訴人則認為事件發生當日,早上約9點鐘時已由學務處學務主任及生輔組長、申訴人共同處理及通知家長,並非未積極主動通知家長。
(五)班上大多數學生及巡堂教師反應,老師上課班級秩序很差、很吵,老師並未制止,造成學生學習效果不佳,於8年4班上數學課時,請班上同學在教室走動管秩序,亦影響學生學習。
(六)申訴人擔任導師班級所負責之環境區域,未能確實督導學生做好打掃工作,並放任學生午休時間,藉打掃之名於穿堂玩耍聊天。班級教室環境時常髒亂不堪而未能主動要求學生改善。
申訴人則認為,已對秩序不佳的同學予以適當處分,有關班級秩序維護並未全部交由學生管理只在書寫板書時請風紀股長管理,有關學生午休時間打掃吵鬧一事,事實上是學生謊稱學務處衛生組長要求午休時間進行打掃,另外對於未打掃教室造成髒亂的同學已予以適當處分。
二、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申訴人主張其93學年度應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則應符合上開規定所有條件。
二、本案經查,申訴人確有以下缺失:
(一)有關班上部分學生有吃霸王餐的現象(不繳費而用餐)。雖然申訴人認為只是偶而未到班督導,部分學生吃霸王餐現象只發生一次,已要求學生補繳費用。但經調查,申訴人承認班上同學不繳費而用餐之現象,持續數月之久,且係由學務處發現轉知申訴人處理。則原措施機關所言,導師時間及午餐用餐時間時常未到班督導,未確實深入了解學生用餐狀況之情形確有所本,縱如申訴人所言,只是偶而未到班督導,則對該事件之發生亦有未盡導師責任之嫌。
(二)有同學於聯絡簿中以三字經辱罵導師部分,申訴人雖稱該生是過動兒,且已通知家長來校處理,並非未處理,但從原措施機關檢附○生聯絡簿觀之,申訴人確實僅簽名批閱。其中有多日家長未簽章,申訴人亦未見與家長溝通交流。
(三)發生數名學生同時未出席事件,申訴人雖稱由學務處學務主任及生輔組長、申訴人共同處理及通知家長,並非未積極主動通知家長。然查申訴人既為該班導師,有高達9位學生缺席,而未詳加了解原由,僅交代該班幹部通知家長,並單純以為學務處會加以追查、聯絡家長,而未再持續確認事實是否如此,申訴人就該事件確有未盡責之處。
(四)就班級經營未見用心、班上上課秩序不佳、環境髒亂、未能確實督導學生做好打掃工作等,申訴人雖稱是學生謊稱學務處衛生組長要求午休時間進行打掃,另外對於未打掃教室造成髒亂的同學已予以適當處分云云,亦可見申訴人未詳加掌握學生行為,待事件發生後始為亡羊補牢之舉,其心態被動消極。從學生調查資料、92學年度及93學年度該班生活競賽秩序名次統計表中亦可發現,申訴人於93學年度接任該班導師後,成績明顯較92學年度退步,原措施機關所言確為事實。
(五)申訴人雖稱該班有1位過動兒及5位單親家庭學生因此難以管教,惟查該年級各班較為特殊學生之統計,8年2班並無過動兒,而是屬於學習障礙,另外有5位單親家庭學生,與其他班級相較並無明顯差異,相較於8年7班、8班有7位單親家庭學生,其生活競賽之表現仍相當優異,申訴人所言不足採。
三、核申訴人之表現,確難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稱:「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條件,原措施機關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無不當。
四、綜上論述,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