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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22, 07:42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45-10號
申訴人 ○○○ 女 民國○○年○月○○日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巷○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臺北縣政府以申訴人違反臺北縣政府85年4月11日八五北府教四字第117379號函規定:學校辦理外訂餐盒及中央餐廚應依合約書辦理,不得另收處理費及其他名義費用;及違反臺北縣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第11點:員工(生)社不得以每年三節或各種節慶名義發放社員福利金。與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之規定不符,縣府逕予改核第4條第1項第2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申訴人任教○○國中期間,曾擔任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88學年度理事,經原措施機關查察發現,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自85學年度起至93學年度止,向學生外訂餐盒之廠商收取餐盒清潔費,每一餐盒收取2元,以及所購入之商品收取5%之折價金用於發放社員三節獎金,違反臺北縣政府85年4月11日八五北府教四字第117379號函規定:學校辦理外訂餐盒及中央餐廚應依合約書辦理,不得另收處理費及其他名義費用;及違反臺北縣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第11點:「員工(生)社不得以每年三節或各種節慶名義發放社員福利金。」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94年4月15日北府教學字第0940302242號函請該校,自85學年度起歷任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會計及主管處室相關人員,依違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者。」於辦理93學年度成績考核時,依事實及理由審查。
二、經該校多次考核會議並於95年1月5日第5次會議時決議,認為申訴人符合並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原措施機關則認為該校多次考核會議均未就個案實質審議,原措施機關即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94年10月3日新修正)第15條第2項規定,以不符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逕行改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
三、申訴人則主張該校合作社業務自85學年度起至92學年度止,經縣府考核年年獲獎,各理、監事亦獲嘉獎鼓勵。該校合作社於93學年度委外經營,清算結餘款165萬全數捐給學校。並且辦理許多有益師生的合作教育,年節發放獎金事宜,係理、監事體諒教師工作之辛勞,於理、監事會議決議發放獎金,並無徇私之理。且若違反臺北縣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第11點:「員工(生)社不得以每年三節或各種節慶名義發放社員福利金。」之規定,在該要點第17點亦規定,員生社之經費未依本要點第11點規定處理者,其不符之金額不得核銷,應悉數繳回員生社。此與「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並無相關,對縣府逕行改核表示不服。
四、申訴人另就向學生外訂餐盒廠商收取2元清潔費及收取5%折價金一事,說明2元清潔費用來購買各班級整潔用具及學校環境衛生等設備,5%折價金是用於合作社商品損耗,縣府85年4月11日八五北府教四字第117379號函規定,期間間隔9年,教育局從未再次宣導或重申,合作社理、監事一年一任,加上校內教師調動頻繁,上述規定無從知曉,93年新校長接任知此法令即退還廠商相關費用。
五、申訴人並以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90年4月12日公保字第9000310號函,認為機關福利社之業務與機關本身之公務不同,以公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業務,即非屬學校公務範圍,有關合作社事務應回歸合作社法由合作社主管單位社會局管轄,此不隸屬教育局主管業務範圍。另,合作社理、監事由全校合作社社員票選為義務服務性質,能當選者必在品德及教學上獲社員認同,如以不符「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為由懲處,則判斷標準令人質疑。
六、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合作社法第52條規定:「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社務會開會時,事務員、技術員得列席陳述意見。」另外有關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經費之處理,臺北縣政府並訂定臺北縣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其中第11點:「員工(生)社不得以每年三節或各種節慶名義發放社員福利金。」臺北縣政府85年4月11日八五北府教四字第117379號函亦規定:學校辦理外訂餐盒及中央餐廚應依合約書辦理,不得另收處理費及其他名義費用。
二、本案經查案督學到場陳述及○○國中答辯書、申訴人到場陳述觀之,證實土城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確實於93學年度向學生外訂餐盒之廠商收取餐盒清潔費,每一餐盒收取2元,以及所購入之商品收取5%之折價金,並且發放社員(該校教師)三節獎金,核與上述規定有違,但85學年度至92學年度是否有上述情事,經申訴人否認且查案督學並無確信之證據證明,僅推測應有此事實。因此僅該校93學年度合作社理、監事所為之會議決議,足堪認定已違反縣府之規定。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依查案督學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及當事人陳述,該校合作社理、監事會議決議違反規定者為擔任93學年度之理、監事,申訴人擔任該校88學年度理事,自不應就93學年度理、監事會議之決議負責。原措施機關亦未曾於案發後探詢或查訪申訴人,原措施機關代表列席時亦清楚陳述:並無證據顯示85學年度至92學年度該國中合作社曾向學生外訂餐盒廠商收取1個便當2元清潔費(用於購置學生打掃用具、衛生紙、運動會學生飲水、獎品等)及購入任何商品收取5%折價金(用於發放社員三節禮金),既無證據,應以有利於申訴人之原則推定之。原措施機關認為申訴人不符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逕行改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裁量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45-10號
申訴人 ○○○ 女 民國○○年○月○○日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巷○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臺北縣政府以申訴人違反臺北縣政府85年4月11日八五北府教四字第117379號函規定:學校辦理外訂餐盒及中央餐廚應依合約書辦理,不得另收處理費及其他名義費用;及違反臺北縣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第11點:員工(生)社不得以每年三節或各種節慶名義發放社員福利金。與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之規定不符,縣府逕予改核第4條第1項第2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申訴人任教○○國中期間,曾擔任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88學年度理事,經原措施機關查察發現,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自85學年度起至93學年度止,向學生外訂餐盒之廠商收取餐盒清潔費,每一餐盒收取2元,以及所購入之商品收取5%之折價金用於發放社員三節獎金,違反臺北縣政府85年4月11日八五北府教四字第117379號函規定:學校辦理外訂餐盒及中央餐廚應依合約書辦理,不得另收處理費及其他名義費用;及違反臺北縣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第11點:「員工(生)社不得以每年三節或各種節慶名義發放社員福利金。」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94年4月15日北府教學字第0940302242號函請該校,自85學年度起歷任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會計及主管處室相關人員,依違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者。」於辦理93學年度成績考核時,依事實及理由審查。
二、經該校多次考核會議並於95年1月5日第5次會議時決議,認為申訴人符合並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原措施機關則認為該校多次考核會議均未就個案實質審議,原措施機關即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94年10月3日新修正)第15條第2項規定,以不符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逕行改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
三、申訴人則主張該校合作社業務自85學年度起至92學年度止,經縣府考核年年獲獎,各理、監事亦獲嘉獎鼓勵。該校合作社於93學年度委外經營,清算結餘款165萬全數捐給學校。並且辦理許多有益師生的合作教育,年節發放獎金事宜,係理、監事體諒教師工作之辛勞,於理、監事會議決議發放獎金,並無徇私之理。且若違反臺北縣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第11點:「員工(生)社不得以每年三節或各種節慶名義發放社員福利金。」之規定,在該要點第17點亦規定,員生社之經費未依本要點第11點規定處理者,其不符之金額不得核銷,應悉數繳回員生社。此與「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並無相關,對縣府逕行改核表示不服。
四、申訴人另就向學生外訂餐盒廠商收取2元清潔費及收取5%折價金一事,說明2元清潔費用來購買各班級整潔用具及學校環境衛生等設備,5%折價金是用於合作社商品損耗,縣府85年4月11日八五北府教四字第117379號函規定,期間間隔9年,教育局從未再次宣導或重申,合作社理、監事一年一任,加上校內教師調動頻繁,上述規定無從知曉,93年新校長接任知此法令即退還廠商相關費用。
五、申訴人並以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90年4月12日公保字第9000310號函,認為機關福利社之業務與機關本身之公務不同,以公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業務,即非屬學校公務範圍,有關合作社事務應回歸合作社法由合作社主管單位社會局管轄,此不隸屬教育局主管業務範圍。另,合作社理、監事由全校合作社社員票選為義務服務性質,能當選者必在品德及教學上獲社員認同,如以不符「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為由懲處,則判斷標準令人質疑。
六、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合作社法第52條規定:「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社務會開會時,事務員、技術員得列席陳述意見。」另外有關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經費之處理,臺北縣政府並訂定臺北縣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其中第11點:「員工(生)社不得以每年三節或各種節慶名義發放社員福利金。」臺北縣政府85年4月11日八五北府教四字第117379號函亦規定:學校辦理外訂餐盒及中央餐廚應依合約書辦理,不得另收處理費及其他名義費用。
二、本案經查案督學到場陳述及○○國中答辯書、申訴人到場陳述觀之,證實土城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確實於93學年度向學生外訂餐盒之廠商收取餐盒清潔費,每一餐盒收取2元,以及所購入之商品收取5%之折價金,並且發放社員(該校教師)三節獎金,核與上述規定有違,但85學年度至92學年度是否有上述情事,經申訴人否認且查案督學並無確信之證據證明,僅推測應有此事實。因此僅該校93學年度合作社理、監事所為之會議決議,足堪認定已違反縣府之規定。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依查案督學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及當事人陳述,該校合作社理、監事會議決議違反規定者為擔任93學年度之理、監事,申訴人擔任該校88學年度理事,自不應就93學年度理、監事會議之決議負責。原措施機關亦未曾於案發後探詢或查訪申訴人,原措施機關代表列席時亦清楚陳述:並無證據顯示85學年度至92學年度該國中合作社曾向學生外訂餐盒廠商收取1個便當2元清潔費(用於購置學生打掃用具、衛生紙、運動會學生飲水、獎品等)及購入任何商品收取5%折價金(用於發放社員三節禮金),既無證據,應以有利於申訴人之原則推定之。原措施機關認為申訴人不符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逕行改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裁量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