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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 [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47號(處理業務失當致申誡一次&申訴駁回)


tpctc
2007-01-22, 07:44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47號

申訴人 ○○○ 女 民國 ○○ 年 ○○月○○日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住居所:臺北市○○路○○巷○○號○樓之○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不服申誡1次,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94學年度為臺北縣立○○國民中學七年級地理任課老師。
二、申訴人於94年10月21日搭乘基隆客運班車返家途中,皮包不見了,其內裝有帶回閱卷之702、703班第1次段考地理試卷,10月24日上午申訴人向原措施學校報告試卷遭竊,為謀求補救申訴人乃另行命題難易相當之考題,並自費印妥7年級全部班級之試卷。學校於接獲申訴人報告,安排善後事宜,決定702、703兩班重考,並要求申訴人提出遭竊證明,申訴人提出○○分局報案三聯單,報案日期為10月24日16時30分。原措施學校於完成地理重考後,申訴人聲稱試卷被寄回申訴人家中,申訴人於完成批改作業後,11月25日交回教務處。
三、原措施學校於94年10月27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決議申訴人申誡1次,因該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與94年10月3日修正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不符,遂於95年1月12日重新改組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於該日開會決議撤銷原處分。
四、原措施學校認定考卷是遺失於公車上,申訴人未妥善保管試卷有過失。其理由如下:(一)申訴人自稱於發現考卷不見後,有前往○○客運休息站尋找,然○○國中電話向基隆客運班車站副站長查詢,副站長表示不可能讓陌生人上空車尋找物品,以免危害班車安全。(二)試卷遭竊時為何未能及時報案?申訴人提出○○分局報案三聯單,其報案日期為10月24日16時30分,而原措施學校教務主任曾於當日下午電話通知申訴人需要遭竊證明,故原措施學校推斷是申訴人接獲電話後始至○○分局報案,而申訴人搭公車返回臺北市途中,若試卷遺失應是立即向臺北市報案,雖申訴人自稱有向臺北市報案,然一直未提出證明文件。(三)申訴人聲稱遺失地點為兄弟飯店,但此地點並非該班車經過之處。(四)試卷被寄回申訴人家中,原措施學校請申訴人提供寄回試卷之信封,其上應有郵戳,可為證明,然申訴人聲稱信封已丟棄。
五、申訴人主張:(一)試卷遭竊並非處理業務不當,事後原考卷寄回,批閱後亦登錄原成績,並不影響學生段考成績。(二)原措施學校於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前1天始通知申訴人列席說明,致申訴人無法充分準備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程序正義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三)考績委員以失竊地點來推論是否考卷遭竊是不符合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非常荒謬可笑推論。
六、原措施學校於95年1月17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並邀請申訴人列席說明,會後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懲處申訴人申誡1次。
七、申訴人不服爰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申訴人主張試卷是在下班回家的公車上失竊的,但對於遭竊經過卻無法具體描述,只確認裝有2班試卷的包包不見了﹔申訴人又自稱有向臺北市警察局報案,卻無法提供臺北市之報案證明﹔且遲至○○國中要求失竊證明申訴人始向○○分局報案取得報案三聯單,申訴人更主張失竊之試卷是有人寄回申訴人家中,卻又提不出寄回試卷之信封。按,即便是有人要寄回試卷也應寄回○○國中始合常理,故原措施學校認定考卷是申訴人遺失,其判斷並非無據,申訴人認為原措施學校以失竊地點來推論是否考卷遭竊,當是申訴人認知有誤。
二、又申訴人主張原措施學校於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前1天始通知申訴人列席說明,致申訴人無法充分準備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程序正義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議本案時,本會向原措施學校列席代表查詢,其答覆為:因申訴人認為會議前1天始接獲通知,申訴人無法充分準備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因而延期,有給申訴人充分準備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申訴人認為原措施學校違反程序正義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不成立。
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申訴人無論將702、703班第1次段考地理試卷遺失或失竊,申訴人均有過失,有處理業務失當之具體事實,何況因此導致事後重考所需之種種善後措施,與社區家長對原措施學校有負面的批評,申訴人辯稱「試卷遭竊並非處理業務不當,事後原考卷寄回,批閱後亦登錄原成績,並不影響學生段考成績」,當是錯誤的認知,原措施學校對此案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