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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22, 07:51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54號
申訴人 ○○○ 女 民國 ○○ 年 ○○ 月○○日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市○○市○○路○○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不服○○國小因申訴人下班途中受傷不核與公傷假,而以病假登記,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申訴人為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二、申訴人95年3月21日下午16時放學後,仍留校批改學生作業,約17時10分電請其先生開車至學校門口接申訴人回家,其先生因尚有工作需處理乃繞道慧興公司洽商業務,17時30分離開慧興公司,於17時45分在○○中興路裕隆公司門前等待綠燈時,被後方來車追撞,造成申訴人頸椎4〜6節骨頭脫滑,經送醫急救後於3月22日起至3月31日止在家休養,並向學校提出公傷假申請。原措施學校○○國小認為申訴人發生車禍之地點為新店市中興路,但申訴人住所為○○市○○路,車禍地點非下班直接返回住所必經之路,未符合公傷假「上下班途中」之認定標準,不同意其公傷假之申請。
三、申訴人認為從離開學校至車禍意外發生時一直都留坐在車上,應符合「直接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規定。應核給公傷假,但原措施學校依銓敘部95年5月16日部法二字第0952647079號書函就其起點、行經路線、交通方法、行使時間及繞道原因詳細查證後仍認定為非客觀合理,不得視為下班必經路線,故不核給公假療治。
四、申訴人在評議會議時表示,平常是以步行或搭公車上下班,當天是因為身體非常不舒服,才電請其先生載她下班。
五、申訴人不服爰依法提出申訴,並希望獲得得予核給公傷假之補救。
理由
一、依銓敘部95年5月16日部法二字第0952647079號函覆有關下班途中繞道行駛,得否核給公假疑義部分:查本部88年6月23日88台法二字第1753087號函釋略以有關「下班途中」之認定標準,係指意外危險之發生,乃公務人員在辦公場所退勤時,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下班必經路線,其傷病與所生之意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日常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等特殊情事,如道路施工改道、接送家人上下班(學)等繞道行駛,途中發生意外,經服務機關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及繞道原因等各因素詳細查證;如非屬客觀合理者,自不得視為下班必經路線,不宜核給公假療治。
二、依本函文意旨經服務機關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及繞道原因等各因素詳細查證;如非屬客觀合理者,自不得視為下班必經路線,不宜核給公假療治,反之如屬客觀合理者,自得視為下班必經路線,宜核給公假療治。
三、申訴人平常是以步行或搭公車上下班,當天是因為身體非常不舒服,才電請其夫婿載她下班,確實屬情非得已﹔95年3月21日當天17時10分申訴人夫婿自校門口接其回家,途中雖繞道慧興公司,然申訴人是被接送者,其尊重夫婿另外繞道處理業務,也屬人情之常,且發生車禍時間為17時45分,距離校時間僅35分鐘,行駛時間並未偏離直接回家之經驗法則,因之,申訴人雖有繞道行駛情形,但視之為下班必經路線,當屬客觀合理,自宜核給公假療治始妥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 ○○○ 女 民國 ○○ 年 ○○ 月○○日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市○○市○○路○○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不服○○國小因申訴人下班途中受傷不核與公傷假,而以病假登記,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申訴人為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二、申訴人95年3月21日下午16時放學後,仍留校批改學生作業,約17時10分電請其先生開車至學校門口接申訴人回家,其先生因尚有工作需處理乃繞道慧興公司洽商業務,17時30分離開慧興公司,於17時45分在○○中興路裕隆公司門前等待綠燈時,被後方來車追撞,造成申訴人頸椎4〜6節骨頭脫滑,經送醫急救後於3月22日起至3月31日止在家休養,並向學校提出公傷假申請。原措施學校○○國小認為申訴人發生車禍之地點為新店市中興路,但申訴人住所為○○市○○路,車禍地點非下班直接返回住所必經之路,未符合公傷假「上下班途中」之認定標準,不同意其公傷假之申請。
三、申訴人認為從離開學校至車禍意外發生時一直都留坐在車上,應符合「直接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規定。應核給公傷假,但原措施學校依銓敘部95年5月16日部法二字第0952647079號書函就其起點、行經路線、交通方法、行使時間及繞道原因詳細查證後仍認定為非客觀合理,不得視為下班必經路線,故不核給公假療治。
四、申訴人在評議會議時表示,平常是以步行或搭公車上下班,當天是因為身體非常不舒服,才電請其先生載她下班。
五、申訴人不服爰依法提出申訴,並希望獲得得予核給公傷假之補救。
理由
一、依銓敘部95年5月16日部法二字第0952647079號函覆有關下班途中繞道行駛,得否核給公假疑義部分:查本部88年6月23日88台法二字第1753087號函釋略以有關「下班途中」之認定標準,係指意外危險之發生,乃公務人員在辦公場所退勤時,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下班必經路線,其傷病與所生之意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日常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等特殊情事,如道路施工改道、接送家人上下班(學)等繞道行駛,途中發生意外,經服務機關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及繞道原因等各因素詳細查證;如非屬客觀合理者,自不得視為下班必經路線,不宜核給公假療治。
二、依本函文意旨經服務機關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及繞道原因等各因素詳細查證;如非屬客觀合理者,自不得視為下班必經路線,不宜核給公假療治,反之如屬客觀合理者,自得視為下班必經路線,宜核給公假療治。
三、申訴人平常是以步行或搭公車上下班,當天是因為身體非常不舒服,才電請其夫婿載她下班,確實屬情非得已﹔95年3月21日當天17時10分申訴人夫婿自校門口接其回家,途中雖繞道慧興公司,然申訴人是被接送者,其尊重夫婿另外繞道處理業務,也屬人情之常,且發生車禍時間為17時45分,距離校時間僅35分鐘,行駛時間並未偏離直接回家之經驗法則,因之,申訴人雖有繞道行駛情形,但視之為下班必經路線,當屬客觀合理,自宜核給公假療治始妥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