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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 [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55號(業務處理失當致申誡一次&申訴駁回)


tpctc
2007-01-22, 07:52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55號

申訴人 ○○○ 女 民國 ○○年 ○○月○○日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市○○路○○巷○○號○○樓之○○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不服申誡1次,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94學年度為臺北縣立○○國民中學七年級地理任課老師。
二、申訴人為原措施學校94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段考七年級地理科閱卷老師,學校於寄發94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段考成績單後,陸續接獲家長及七年級導師向學校質疑地理科成績0分之事,經清查七年級地理科有6位學生成績登錄為0分,並向申訴人查詢。申訴人於95年2月8日將該6位學生考卷攜至教務處,經查其中2份考卷是申訴人於試卷袋尋獲,1份是未書寫座號、姓名之題目卷(其上有做答)申訴人予以批改並自行認定是其中1位同學之試卷,其餘3份是2月7、8日,申訴人以原試題要求學生補考之考卷。
三、原措施學校於95年3月3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因申訴人將部分學生94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段考地理科答案卷遺失且逕以0分計,並私自補考之行為,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決議申訴人申誡1次。
四、申訴人不服爰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原措施學校認定申訴人遺失試卷且逕以0分計,並私自補考之行為有過失。其理由如下:(一)申訴人於95年1月13、18日簽收即視同已點收完畢,如有對考卷份數有疑慮,應於簽收當場提出,非於事後將責任推諉他人,另申訴人於批閱考卷當時若發現份數有疑慮,應立即向原措施學校反映。(二)申訴人將704班1份考卷因學生座號、姓名書寫字體太小,無法判斷是陳○○或方○○,是學生過失之事,查方生學籍雖在原措施學校,惟因特殊原因安置於○○國中就讀。是以,電腦上仍有方生姓名。申訴人為該班任課教師,何以期末登錄成績尚不知方生狀況?另申訴人聲稱陳○○書寫字體太小,惟經考績委員傳閱陳生考卷後,一致認為可清晰判讀,申訴人將責任歸之於學生,與事實不合。(三)申訴人聲稱處理上沒有錯誤,未私自補考,對學生成績仍在查證中,惟申訴人應於1月23日登錄成績前即應主動積極查證並告知教務處,為何於教務處查詢6位學生成績之事時才處理?拿到教務處之6份考卷,其中2份考卷還是申訴人於試卷袋尋獲,批改當時為何未仔細核對?不知名之題目卷批改分數後,未經查證即認定是其中1位學生的考卷(事後經此位學生證明題目卷並不是他的),另申訴人若無私自補考之事,為何未經學校同意逕以原試題要求學生補考,並以此試卷要求教務處補登成績?(四)段考非一般平時測驗,影響學生成績很大,若查不到學生考卷亦不能以0分計,況私自以原試題補考之公平性及妥當性亦為申訴人應加以審酌之要點,據此申訴人處理業務疏失難謂無影響學生。申訴人於列席95年3月3日列席成績考核委員會亦承認對分數一事有疏失。
二、申訴人主張:(一)考績委員○○○師與○○○師為當時監考老師,亦為本案當事人,有利害衝突,應適用迴避原則,不應出席考績委員會,本案程序不合應予駁回。(二)本案七年級地理有6位同學第3次段考沒有成績,可能原因如下:1.學生沒有交卷。2.監考老師沒有確實點收考卷。3.監考老師將試卷袋交予職員,職員未確實清點。4.監考老師未於試卷袋上書寫應到人數、實到人數、缺考人數,故職員無法點收考卷予申訴人,申訴人亦無法清點試卷。5.試卷於學校遭竊、惡作劇等因素。(三)本案發生於第3次段考95年1月15、16日(學校紀錄第3次段考1月18、19日),當時原措施學校試務流程紊亂,○○國中考試試務管理辦法於本案發生後才制定(95年2月10日制定),非為考績委員說明考卷點收過程相當完備。(四)基於公平、平等原則,本案教務主任、教學組長、註冊組長,試務管理有疏失,應負督導不周之責。監考老師未點收考卷,亦未在試卷袋上書明應到人數、實到人數、缺考人數,也有行政疏失亦應受到處分。(五)704班1份考卷因學生座號、姓名書寫字體太小,無法判斷是陳○○或方○○,是學生過失,暫時以0分輸入電腦,待查明後再處理。至於事後在學校測驗3名學生,是希望學生有好成績,並未將成績輸入電腦,故未私自補考,學生成績應以學校舉行補考為準。
三、查申訴人主張考績委員○○○師與○○○師為當時監考老師,亦為本案當事人,有利害衝突,應適用迴避原則,不應出席考績委員會,本案程序不合應予駁回。查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有關迴避之規定有自行迴避與當事人得申請迴避兩種,申訴人認為適用迴避原則應屬行政程序法第33條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事項,上述2位考績委員於第3次段考地理科考試時,分別監考706、707班,是否須於考績委員會迴避,依規定應由申訴人向原措施學校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申訴人於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前未向原措施學校申請,事後再主張其權利與法不合。又申訴人再主張基於公平、平等原則,本案教務主任、教學組長、註冊組長,試務管理有疏失,應負督導不周之責。監考老師未點收考卷,亦未在試卷袋上書明應到人數、實到人數、缺考人數,也有行政疏失亦應受到處分,此非本會權責,惟申訴人與原措施學校對試卷遺失均應負責。
四、又申訴人於閱卷後,發現部分學生找不到答案卷,卻以0分計,雖申訴人說明係當時權宜措施,於查明後再行更改,然當時原措施學校行政人員尚在校辦公,申訴人可立即向其查詢,何需於分發成績單後,發現問題後再由原措施學校向申訴人查詢才加以補救,並私自補考,雖申訴人辯稱並未私自補考,然依學生自述與申訴人將學生重考之成績攜至原措施學校教務處,當可認定為私自補考行為。故原措施學校認為申訴人找不到答案卷卻以0分計、事後又從原試卷袋找到2份答案卷、1份考卷字體書寫太小、私自補考等行為不當,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因申訴人確有上述不當行為,故原措施學校於95年3月22日北縣瑞中人字第0950000948號函「申訴人將部分學生94學年度上學期第3次地理科段考成績批改0分且未循程序私自補考,影響學生段考成績及考試之公平性」,懲處申訴人申誡1次,並無不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