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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 [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62號(訓輔失當致記過一次&申訴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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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25, 02:28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62號
申訴人 ○○○ 女 民國 ○○年 ○○月○○日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段○○之○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因考績事件,不服原措施學校95年5月26日北○中人字第0950000664號令記過懲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會評議決定如下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之記過懲處撤銷。

事實
一、緣申訴人係原措施學校之教師,因不服原措施學校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輔導管教不當,致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予以記過懲處,依法提起申訴。
二、本件申訴案之訴辯意旨摘述如下:
(一)申訴人於申訴書之申訴事由:
針對94年10月9日媒體刊登游泳課體罰學生乙事提出說明:
1、各班一學期只分配6堂游泳課,本人要求學生除身體不適或有正當理由者可免下水,其餘學生應下水上課。
2、第2堂仍有數名學生未帶泳具,本人要求其換作訓練臂力之體能活動,時間約五分鐘,手酸時可停止活動自行休息,期使體能有所增進。
3、經過提醒不斷提醒,學生若於第3堂課仍未帶泳具者,則將體能活動時間再加長5分鐘,手酸時仍可停止活動自行休息。
4、經過循序漸進的善意引導後,第4堂課所有班級學生都能帶齊泳具,並下水上課。
5、本人認為這是上課秩序管理的方法,符合管教比例原則,並具有教育意義,能讓學生養成負責之行為。而事後並無任何學生有身心受創之具體事實,此並未超出教師之管教權。
希望獲得之補救為:撤銷記過之懲處。
(二)、原措施學校答辯說明略以:
1、94年10月蘋果日報及媒體報導,申訴人對學生上游泳課時,對請生理假的女生檢查衛生棉,沒帶泳具的學生罰做拱橋動作。這樣的處理方式對學生將造成傷害,人本基金會要求教育局學校應予以處分並糾正。
2、對摸女學生衛生棉事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均認為申訴人之用意是希望學生不要欺騙老師,以生理假為理由不下水游泳,所以不構成性騷擾。但對於未帶泳具的學生罰做拱橋,督學曾來校對申訴人任教班級進行隨機抽訪,發現對學生做拱橋之體罰動作,應構成輔導管教不當之事實。
3、於95年5月1日召開之成績考核委員會會中決議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輔導管教不當,致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予以記過。
理由
ㄧ、按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引導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具體之範圍及方式,教師法則無規定,為尊重學校及教師之專業自主,乃於同條文第2項,授權各校校務會議訂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對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基本原則、範圍、管教時機為規範。
二、教師對於學生所為之管教行為應符合教育之目的性,管教方法應具有適當性,倘學生違反規範或有不當行為發生時,教師有輔導管教之義務及得採取之措施。教師為達教育目的,具有教育自由行使權,即教師依其專業判斷及與學生實地相處經驗,為利於教學及達到教育學生之目的,具有自由選擇教學方式之權力。為達此教學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管教行為,應包括於教育自由行使權範圍內,教師法雖未明文規定賦予教師懲戒權,惟為達教育目的,應認教師於有條件之限制內,應有必要之管教方式。
三、有關教師輔導與管教應合教育之目的性,管教方式應合於適當性、教師管教義務之精神,教師行使管教權之範圍,須客觀上有足夠之教育理由,即當學生有違反規範或不當行為產生,該懲罰應屬適當。而懲罰適當與否之標準,應審酌比例原則,即懲戒手段是否有助於教育目的之達成,懲戒手段若有數種均可達成目的,應選擇對學生侵害最小者,懲戒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懲戒對學生造成之損害間必須均衡,尤須考量學生個別之承受能力,如學生之體型、年齡、性別、生理和情緒狀況,其方式須為社會大眾所接受;且教師於主觀上係基於教育目的,而非出於恣意為處罰。是教師為達教育目的,對學生行使懲戒行為,於上述管教權容許範圍內,應可認其適當性。
四、經查,原措施學校考績會決議記過之懲處,係根據督學蒞校調查之資料以為評斷。本會於會中請原措施學校提供督學蒞校訪談紀錄顯示,學生並未因申訴人處罰之行為而身心受到傷害,對於處罰方式、時間亦與申訴人之陳述相符,且學生從此處罰方式中改變不帶泳具之心態,並積極努力學習游泳課之知識與技能,此有原措施學校提供94年10月11日星期一,○○○督學「有關○○○老師游泳課以摸臀方式確認學生是否適值生理期乙案訪談記錄」12張,可資參考。申訴人蒞會說明時,當時施以管教之處罰行為,其主觀上當係出於教育之目的而予以之輔導管教等說詞,應屬可採。教師所為管教之處罰行為,有效輔導與管教學生,使學生不斷成長,乃係教育專業的一部分,依前揭說明,申訴人管教之處罰行為符合適當性。原措施學校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輔導管教不當,致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予以記過之懲處,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決定,得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