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A

查看完整版本 : [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66號(管教失當致記過1次&申訴駁回)


tpctc
2007-06-11, 10:17 A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66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F○○○○○○○○○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板橋市○○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板橋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平時成績考核記過1次,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申訴人於95年5月9日上藝術與人文課時,請未帶直笛的學生到教室後面站著,而連生未帶直笛又未到後面站著,申訴人於是用手打連生大腿,連生即出口罵老師「FUCK」,導致申訴人情緒激動對連生施以體罰,造成手臂、大腿三處瘀傷,家長並提出診所之驗傷證明。95年5月11日在校長、家長會長、副會長及顧問的調解下,申訴人與連生的母親簽下和解書。
二、原措施學校亦於95年5月29日召開教師平時成績考核會議,決議申訴人體罰學生乙案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輔導管教不當,致學生身心傷害」之規定予以記過1次。
三、申訴人對平時成績考核記過1次表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案。
四、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申訴人於95年5月11日在十餘位人士的見證下簽下和解書,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已和解並履行完和解內容,此事件應已完結,不應一罪兩罰,再給予記過1次之懲處。
(二)原措施學校於95年5月29日接獲教育局通知,連生的母親親自遞送驗傷單至教育局陳情,請學校依規定程序處理。當天下午召開考核委會請申訴人列席說明後,即被請之離席,申訴人於95年6月5日即收到記過1次之獎懲令。
(三)連生之母親從事發至今從不認為兒子罵老師「FUCK」有任何錯誤,對兒子之行為從不表示意見,且於和解後尚至教育局陳請,已造成當日在場所有調解人士不滿,以後不願再介入。
五、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一)原措施學校三人調查小組調查結果,申訴人管教學生因情緒失控,對學生施以不當體罰,造成身體多處瘀傷屬實,被體罰之學生家長持驗傷單對申訴人提出告訴,學校依規定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經教師考核委員會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輔導管教不當,致學生身心傷害」之規定予以記過1次,以為警惕作用。
(二)申訴人雖簽下和解書,但事後連生之家長認為申訴人對於和解書內容第2項,填寫調動表自願離開原校,調職到他校,敷衍了事,縣內介聘中只填寫板橋○○國小及○○國小二個沒有開缺的學校,導致未介聘成功,也沒有離開○○國小,故和解內容無效,並未履行完成。

理由
一、按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於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查原措施機關學校於95年5月29日所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確實有請申訴人列席說明陳述事件發生的經過。因此在程序上原措施學校應無可議之處。
二、至於申訴人稱既簽下和解書,主張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既已和解並履行完和解內容,此事件應已完結,不應一罪兩罰,再給予記過1次之懲處。按最高法院28年上第204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所謂和解,係指依同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而言。」而當事人之庭外和解為常見之解決糾紛方式,依民法第736條之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和解一如買賣、贈與、租賃等僅為契約的一種類型,只是其特色在兩造彼此相互讓步以定紛息爭。因而訴訟外之和解契約與法庭上民事訴訟之和解不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而無論是民事訴訟上之和解或是當事人庭外之和解,均不得排除申訴人必須負擔之刑事及行政責任。
三、至於申訴人與家長所簽下之和解書,不管和解內容是否已履行,其應為一種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所發生之契約,自不能視為是一種懲處,因而與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所為之平時成績考核並無一罪兩罰之爭議。
四、查申訴人確實於上藝術與人文課時體罰連生,造成連生三處瘀傷並有驗傷單為證,申訴人亦於列席本會時表示驗傷單所載明之三處瘀傷確為其所造成。故原措施學校依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輔導管教不當,致學生身心傷害」之規定予以記過1次,並無不當。
五、據上結論,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