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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20, 12:34 PM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八八北縣教申字第0二一號
申訴人○○○男民國○○年○月○日
身份證字號○○○○○○
台北縣00國中教師
北縣土城市○○○○電話○○○○○○○,○○○○○○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立00國民中學
為不服台北縣00國中考核渠八十七學年度考績為四條三款,提起申訴,本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有理。00國中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應就申訴人○○○八十七學年度整體表現重行考核。
事實
申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現罹患嚴重心肌梗塞,並曾接受『心導管檢查及支架置放術治療』。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下午,申訴人與校長○○○會談後,自覺頗受委屈,一時情緒激動,導致心肌絞痛,舊疾復發,遂返家服藥休養。自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下午起至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止,申訴人乃以此病症為由,申請病假。並曾分別於二十七日以電話留言方式向校長請假、二十八日由其配偶○○○親自到校向校長報告請假事宜、三十日申訴人及其配偶親自到校長室向校長說明。然校方以為申訴人以上之作為,並未完成請假手續,同時認為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的開立日期係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顯然與該請假期間不一致,乃係事後開立,遂依【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曠職」登記在案。校方據此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考核申訴人八十七學年度考績為四條三款,並報縣府核備在案。
理由
一、依【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教師請假應由本人填具請假單,並經核准後始得離職;同項後段但書規定,「因疾病或意外事故,無法親自請假者,得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為利於校務之推動,教師請假之行為,原則上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應無疑義;但是若請假事由係因疾病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所引起者,是否仍需主管機關事先核准始得離職,則不無疑義。
二、今申訴人罹患心肌梗塞已有多年,並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接受『心導 管檢查及支架置放術治療』,此種疾病,宜多休養並定期門診、服藥,同時不得過於勞累或過於激動。申訴人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下午起至元月二十九日止,即根據此種事由,分別以不同方式向學校傳達請假事宜。校方則以為託人請假、電話留言請假、由配偶至學校報告請假事宜等方法,均尚未完成請假必備手續。此種見解,顯然有違【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精神。
三、另校方質疑申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效力。認為申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 明書開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而兩造係爭期間為八十八年元月二十 五日下午起至元月二十九日止,因而以為申訴人並未依規定提出相關 請假 證明文件。蓋依【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請病假在三日以上者,應附繳領有開業執照之醫師證明書」。本項附繳診斷證明書之規定,其目的係在要求請假人提出病假事由之書面資料,以強化其無法到職之原因。至於診斷書之開立日期並不一定得在請假存續期間不可;其判斷依據應以診斷書之開立日期是否在該請假事由發生存續中為準。凡診斷證明書確係依該病情而開立,而此病情又確係構成請病假之事由者,則縱使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在請假期間之後,亦無損其效力;反之,若診斷證明書開立之內容,與請假事由並無牽涉,抑或開立日期與請假期間間隔過久,彼此間並無緊密性,則該證明書當無效力。按本件申訴人所罹患乃冠狀動脈疾病及急性心肌梗塞為一「宿疾」,需長期治療,並應避免過於勞累或過於激動。衡其情形,申訴人在係爭期間之初,由於與主管溝通不良,心情欠佳,情緒一時激動,導致舊疾復 發,亟需休養,應為事實。由於此為「宿疾」,且申訴人有長期性定期門診、服藥,實已具備相當的危機處理經驗,其深信當時服藥、休養即及時控制病情之作為,應可理解。迨幾日後,申訴人始至醫院就診,並據此開立診斷證明書。此證明書之效力,應無疑義。
四、據上論結,申訴人請病假之手續已完備,校方所為「曠職」之處分應撤銷。申訴人之申訴有理由。至於申訴人八十七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應由成績考核委員會就其全學年度整體表現重行考核。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評議議決如主文。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林玉體
中華民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八八北縣教申字第0二一號
申訴人○○○男民國○○年○月○日
身份證字號○○○○○○
台北縣00國中教師
北縣土城市○○○○電話○○○○○○○,○○○○○○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立00國民中學
為不服台北縣00國中考核渠八十七學年度考績為四條三款,提起申訴,本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有理。00國中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應就申訴人○○○八十七學年度整體表現重行考核。
事實
申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現罹患嚴重心肌梗塞,並曾接受『心導管檢查及支架置放術治療』。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下午,申訴人與校長○○○會談後,自覺頗受委屈,一時情緒激動,導致心肌絞痛,舊疾復發,遂返家服藥休養。自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下午起至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止,申訴人乃以此病症為由,申請病假。並曾分別於二十七日以電話留言方式向校長請假、二十八日由其配偶○○○親自到校向校長報告請假事宜、三十日申訴人及其配偶親自到校長室向校長說明。然校方以為申訴人以上之作為,並未完成請假手續,同時認為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的開立日期係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顯然與該請假期間不一致,乃係事後開立,遂依【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曠職」登記在案。校方據此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考核申訴人八十七學年度考績為四條三款,並報縣府核備在案。
理由
一、依【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教師請假應由本人填具請假單,並經核准後始得離職;同項後段但書規定,「因疾病或意外事故,無法親自請假者,得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為利於校務之推動,教師請假之行為,原則上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應無疑義;但是若請假事由係因疾病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所引起者,是否仍需主管機關事先核准始得離職,則不無疑義。
二、今申訴人罹患心肌梗塞已有多年,並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接受『心導 管檢查及支架置放術治療』,此種疾病,宜多休養並定期門診、服藥,同時不得過於勞累或過於激動。申訴人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下午起至元月二十九日止,即根據此種事由,分別以不同方式向學校傳達請假事宜。校方則以為託人請假、電話留言請假、由配偶至學校報告請假事宜等方法,均尚未完成請假必備手續。此種見解,顯然有違【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精神。
三、另校方質疑申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效力。認為申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 明書開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而兩造係爭期間為八十八年元月二十 五日下午起至元月二十九日止,因而以為申訴人並未依規定提出相關 請假 證明文件。蓋依【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請病假在三日以上者,應附繳領有開業執照之醫師證明書」。本項附繳診斷證明書之規定,其目的係在要求請假人提出病假事由之書面資料,以強化其無法到職之原因。至於診斷書之開立日期並不一定得在請假存續期間不可;其判斷依據應以診斷書之開立日期是否在該請假事由發生存續中為準。凡診斷證明書確係依該病情而開立,而此病情又確係構成請病假之事由者,則縱使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在請假期間之後,亦無損其效力;反之,若診斷證明書開立之內容,與請假事由並無牽涉,抑或開立日期與請假期間間隔過久,彼此間並無緊密性,則該證明書當無效力。按本件申訴人所罹患乃冠狀動脈疾病及急性心肌梗塞為一「宿疾」,需長期治療,並應避免過於勞累或過於激動。衡其情形,申訴人在係爭期間之初,由於與主管溝通不良,心情欠佳,情緒一時激動,導致舊疾復 發,亟需休養,應為事實。由於此為「宿疾」,且申訴人有長期性定期門診、服藥,實已具備相當的危機處理經驗,其深信當時服藥、休養即及時控制病情之作為,應可理解。迨幾日後,申訴人始至醫院就診,並據此開立診斷證明書。此證明書之效力,應無疑義。
四、據上論結,申訴人請病假之手續已完備,校方所為「曠職」之處分應撤銷。申訴人之申訴有理由。至於申訴人八十七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應由成績考核委員會就其全學年度整體表現重行考核。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評議議決如主文。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林玉體
中華民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