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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11, 10:28 A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76號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F○○○○○○○○○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立○○高級○○學校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號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高級○○學校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因處理招生業務失當核予申誡1次,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
一、原措施學校先後被檢舉94、93學年度招生作業不符相關招生法規及招生程序,經縣政府教育局派員調查,實屬明確。申訴人於93學年度擔任註冊組長任內,承辦94學年度申請入學業務,未依90學年度起「高中及高職多元入學方案」申請入學之招生規定,將錄取不足額或有放棄錄取資格者之缺額,納入該學年度登記分發入學招生名額內,卻自行辦理撕榜及候補作業。經原措施學校召開9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認定申訴人招生業務失當,確有疏失,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導不週有具體事實」之規定,核予申誡1次。
二、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申訴人主張94學年度招生簡章,係依前教務主任○○○之建議及照往年的方式提出,並經縣府核准。且申請入學放榜後之報到流程,亦是沿襲前幾年之程序,簽文校長後公告實施。
(二)學校申請入學之作業程序,完全本著公平公開原則辦理,僅對申請入學有餘額,應轉入登記分發的辦理方式與教育局解讀不同,即受到懲處,著實令人不服。
三、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一)台北縣政府94年9月25日以北府教中字第0940638780號函,請原措施學校就「94學年度第2次招生作業產生爭議與行政瑕疵校內主管人員疏失處置」案與「93學年度申請入學違規招生」案查察完畢後,併案辦理再報府查備。原措施學校於95年1月17日,召開94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審議93、94學年度招生作業程序疏失,研提處置人員及措施。會議對申訴人作出免議,即不適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的決議,但經校長退回重議。續於95年2月16日召開94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對申訴人仍維持原決議,但報府核備未准。
(二)台北縣政府95年3月20日以北府教中字第0950149510號函,指出申訴人疏失屬實,請原措施學校就其權責疏失再議,原措施學校於95年3月29日召開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作出對申訴人維持免議的決議。日後縣府分別於95年4月19日以北府教中字第0950309349號函、95年5月25日以北府教中字第0950403176號函,請原措施學校再議,歷經第6次、第7次、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並於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就申訴人於註冊組長任內,承辦招生業務,核有疏失,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導不週有具體事實」之規定,核予申誡1次,並報府同意備查。
理由
一、按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5條規定:「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不得討論二動議,如有違反前項情事發生,主席應予制止,或不予接述。」亦即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在提案討論時,應秉持「一時不議二事」之原則,委員會應先針對申誡1次討論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申誡2次討論表決,以此類推之。查原措施學校於95年6月7日所召開之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一併以「申誡1次」及「申誡2次」為一起投票表決,此舉顯然違反會議規範基本原則。
二、本件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為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依據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重新審議申訴人之成績考核事項。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F○○○○○○○○○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立○○高級○○學校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號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高級○○學校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因處理招生業務失當核予申誡1次,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
一、原措施學校先後被檢舉94、93學年度招生作業不符相關招生法規及招生程序,經縣政府教育局派員調查,實屬明確。申訴人於93學年度擔任註冊組長任內,承辦94學年度申請入學業務,未依90學年度起「高中及高職多元入學方案」申請入學之招生規定,將錄取不足額或有放棄錄取資格者之缺額,納入該學年度登記分發入學招生名額內,卻自行辦理撕榜及候補作業。經原措施學校召開9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認定申訴人招生業務失當,確有疏失,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導不週有具體事實」之規定,核予申誡1次。
二、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申訴人主張94學年度招生簡章,係依前教務主任○○○之建議及照往年的方式提出,並經縣府核准。且申請入學放榜後之報到流程,亦是沿襲前幾年之程序,簽文校長後公告實施。
(二)學校申請入學之作業程序,完全本著公平公開原則辦理,僅對申請入學有餘額,應轉入登記分發的辦理方式與教育局解讀不同,即受到懲處,著實令人不服。
三、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一)台北縣政府94年9月25日以北府教中字第0940638780號函,請原措施學校就「94學年度第2次招生作業產生爭議與行政瑕疵校內主管人員疏失處置」案與「93學年度申請入學違規招生」案查察完畢後,併案辦理再報府查備。原措施學校於95年1月17日,召開94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審議93、94學年度招生作業程序疏失,研提處置人員及措施。會議對申訴人作出免議,即不適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的決議,但經校長退回重議。續於95年2月16日召開94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對申訴人仍維持原決議,但報府核備未准。
(二)台北縣政府95年3月20日以北府教中字第0950149510號函,指出申訴人疏失屬實,請原措施學校就其權責疏失再議,原措施學校於95年3月29日召開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作出對申訴人維持免議的決議。日後縣府分別於95年4月19日以北府教中字第0950309349號函、95年5月25日以北府教中字第0950403176號函,請原措施學校再議,歷經第6次、第7次、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並於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就申訴人於註冊組長任內,承辦招生業務,核有疏失,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導不週有具體事實」之規定,核予申誡1次,並報府同意備查。
理由
一、按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5條規定:「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不得討論二動議,如有違反前項情事發生,主席應予制止,或不予接述。」亦即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在提案討論時,應秉持「一時不議二事」之原則,委員會應先針對申誡1次討論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申誡2次討論表決,以此類推之。查原措施學校於95年6月7日所召開之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一併以「申誡1次」及「申誡2次」為一起投票表決,此舉顯然違反會議規範基本原則。
二、本件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為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依據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重新審議申訴人之成績考核事項。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