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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11, 11:42 A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01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J○○○○○○○○○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台北縣○○市○○路○○段○○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94學年度對申訴人紀錄曠職4小時之處分」,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 申訴人於95年3月8日、15日、17日、24日下午3至4時向原措施學校各請事假一小時,惟原措施學校以3月8日教師需參加進修為由未予准假。3月15日、17日、24日以因為申訴人係常態性請假為由未予准假,申訴人未經准假逕行外出經查證屬實,予以曠職登記4小時,申訴人不服,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二、 申訴人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95年3月8日上午7點半,申訴人至校長室遞送假單,校長外出未遇,8時許,校長至申訴人教室談論此事,要求申訴人一定要參加該日下午的「七星區優良課程計畫研習」,因研習地點在萬里,申訴人下午3點必須接小孩上英文課,若從萬里回來會來不及,故不欲參加,校長與申訴人並就進修是否具強制性及校長准假權的絕對性或相對性爭論多時,申訴人力陳:進修與請假應分開處理,請假若程序完備,且無虛偽情事,校長即應准許。二人會談末了,校長對申訴人說:雖然你不參加下午的研習,不過我還是會准你的假。
(二)3月15日及17日下午3點申訴人各請事假1小時,校長原已核章同意,不知為何後來又以修正液清除印跡,並改成不予准假。
(三)3月8日校長已口頭准假,3月15日及3月17日校長於假單也蓋章同意,申訴人獲悉校長的口頭及蓋章同意,據以信賴請假獲准而離校,其若因校長事後有所改變而改為不准假,此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四)本校同仁也有長期例行性請假,且請整個下午,申訴人只不過請1個小時,且是在無課務時候請假,何以獨薄申訴人而有此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五)依銓敘部及人事行政局解釋:「超過規定期限之事假,機關長官仍得視請假事實予以核定」反面解釋,法定7天內事假,若請假事實俱在,請假程序完備,校長只能做相對性審核,無絕對性的不准假權。
三、原措施學校說明書略以:
(一)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教師請假需學校核准後,始能離開。第15條規定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準此,校長對於教職員工請假事宜,有准駁之權。
(二)95年3月8日、15日、17日及24日下午3時至4時,申訴人在明知校長不予准假的情況之下擅自離校,經召開查證會議及協調會議研議後,以95年7月11日○○國人字第0950002311號書函,核予申訴人曠職4小時處分。
(三)95年3月8日下午申訴人欲請假,因當天原措施學校全體教師要參加「七星區優良課程計畫研習」,校長於上午看到假單後,前往申訴人班級教室向其懇託不要請假,申訴人以請假是教師權利,校長無權不予准假,而不接受。雖經校長一再懇託,申訴人仍堅持當天下午要請假帶孩子去上才藝課,請校長依法處理,校長無奈之餘,僅告知申訴人將會再與縣府確認校長准假權限,而未准其假,亦未在假單上核章。
(四)3月13日申訴人再請15日及17日下午的假,校長核章後因考量申訴人定期於上班時間攜子外出上才藝班,恐造成學校差假管理困難,遂請示縣府人事室,林承辦人也認為不妥,建議校長宜從嚴把關,校長乃將已蓋之章塗去,並簽上「不予准假」並請人事業務承辦人羅○○立即(3月13日)轉告申訴人15日及17日之事假,校長並未核准。申訴人卻仍在15日及17日下午攜子離校。
(五)3月24日申訴人又未經請假於2:53逕自離校。
(六)本校處理教職員差假事宜於95年3月8日以前,全體教職員工請假皆准予所請(對申訴人亦不例外),是日以後才落實把關,至於申訴人舉證之○○○老師,於3月8日及以後已很少請假;○○○老師因研究所進修所需,其請假事宜已於94學年度開始,專案提出申請,並辦理請假手續獲准,何來違反「平等原則」。
四、96年4月27日在申評會會議上,經申訴人與原措施學校校長當面確認,95年3月24日下午2:53學校廣播尋找申訴人未得,申訴人承認當時確實已離開學校。
理由
一、教育部於95年5月8日訂定發布教師請假規則,並自發布日施行。申訴人曠職發生日為95年3月8日、15日、17日、24日,當時台北縣教師請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原措施學校說明書認為教師請假應依教師請假規則辦理,係有所誤解,此合先說明。
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此規定之意旨乃是賦予主官(管)對於所屬公務員請假,在公務運作順暢之前提下,有行政裁量權,無論行政主官對於公務員請假核准於否,均屬合法裁量,除非,此行政主官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始構成「瑕疵裁量」。依吳庚老師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第八版對於裁量權濫用之見解是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或裁量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經查雙方所附卷證資料原措施學校校長對申訴人「不予准假」之裁量,尚屬合理,並無瑕疵裁量情形,說明如下:
(一)95年3月8日,原措施學校○○○老師原有請假,但校長也未核准,○師乃撤回;○○○老師因於研究所進修,其請假事宜於94學年度開始即已專案提出申請,並辦理請假手續獲准,是日准假。原措施學校校長對於3月8日當天因為「七星區優良課程計畫研習」,為了校務發展之需求,而對全部教職員工均不予准假,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二)又依原措施學校台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聘約第7條:乙方(申訴人○○○)留校時間及差假,依規定法令辦理,法令修訂或廢止時,依新修訂或新制定之法令辦理。原措施學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制定之台北縣○○市○○國民小學教職員工辦理請假程序說明第4點:重要性會議(校務會議、晨會、學年會議)或全校性活動、研習(家長日、運動會、經校務會議通過之行事曆教師進修研習),上述時間請假未在授權單位主管(主任)範圍內,均需經校長核准完成請假手續後,始得離開學校。經查原措施學校行事曆,3月8日當天確實係安排是項研習,校長認為因為此研習關係全校後續校本課程之建構,因此要求全體教師務必參加,除非特殊緊急狀況,否則一律不准假,校長之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並未違背,申訴人當天未獲准假即逕行外出,曠職1小時當無疑義。
(三)3月15日及17日下午3時至4時,申訴人又請假攜子外出上才藝班,校長基於校務運作順暢之差假管理,對於申訴人此種例行性、常態性之請假行為,嚴格把關,亦係法令授權校長之裁量權範圍;此兩日申訴人共曠職2小時;3月24日下午2:53分申訴人已在申評會會議上坦承不假外出,此部份曠職1小時。
(四)申訴人抗辯3月8日之事假,校長已口頭同意,3月15日及17日校長於假單已蓋章同意,申訴人獲悉校長的口頭及蓋章同意後,據以信賴請假獲准而離校。經查3月8日校長完全否認有准假情事,申訴人亦無法舉證校長已准假,3月15日及17日之事假,校長核章後又立即以立可白塗抹,並於3月13日請羅○○轉告申訴人,校長並未准假,應無申訴人抗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事實。
(五)所附卷證資料,申訴人以書面說明,3月8日及3月15日下午3時係因小孩牙痛送醫治療,3月17日是申訴人本人身體頭痛不舒服而離校返家休息,然而在申評會會議上,申訴人也坦承這只是為了補請假之說詞,原措施學校未准予補請假,當屬合法。
三、銓敘部及人事行政局解釋:「超過規定期限之事假,機關長官仍得視請假事實予以核定」正確的文義應是「不超過規定期限之事假,機關長官得視請假事實予以核定,超過規定期限之事假,機關長官仍得視請假事實予以核定」申訴人誤解法律解釋之反面解釋意義,認為在法定事假內,若請假事實俱在,請假程序完備,校長只能做相對性審核,無絕對性的不准假權,此見解有所違誤。
四、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又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校長在申訴人假單上批示「不予准假」,此乃是原措施學校內部之管理措施,如果申訴人認為此措施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當可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規定,在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起申訴;然依卷證資料可知,申訴人對於校長3月8日之批示「不予准假」措施,並未在30日內提出申訴,自應承擔因此產生之不利益效果,又於3月15日、17日、24日在不予准假情況下逕行離校,亦未對「不予准假」提出申訴,故申訴人之曠職4小時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J○○○○○○○○○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台北縣○○市○○路○○段○○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94學年度對申訴人紀錄曠職4小時之處分」,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 申訴人於95年3月8日、15日、17日、24日下午3至4時向原措施學校各請事假一小時,惟原措施學校以3月8日教師需參加進修為由未予准假。3月15日、17日、24日以因為申訴人係常態性請假為由未予准假,申訴人未經准假逕行外出經查證屬實,予以曠職登記4小時,申訴人不服,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二、 申訴人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95年3月8日上午7點半,申訴人至校長室遞送假單,校長外出未遇,8時許,校長至申訴人教室談論此事,要求申訴人一定要參加該日下午的「七星區優良課程計畫研習」,因研習地點在萬里,申訴人下午3點必須接小孩上英文課,若從萬里回來會來不及,故不欲參加,校長與申訴人並就進修是否具強制性及校長准假權的絕對性或相對性爭論多時,申訴人力陳:進修與請假應分開處理,請假若程序完備,且無虛偽情事,校長即應准許。二人會談末了,校長對申訴人說:雖然你不參加下午的研習,不過我還是會准你的假。
(二)3月15日及17日下午3點申訴人各請事假1小時,校長原已核章同意,不知為何後來又以修正液清除印跡,並改成不予准假。
(三)3月8日校長已口頭准假,3月15日及3月17日校長於假單也蓋章同意,申訴人獲悉校長的口頭及蓋章同意,據以信賴請假獲准而離校,其若因校長事後有所改變而改為不准假,此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四)本校同仁也有長期例行性請假,且請整個下午,申訴人只不過請1個小時,且是在無課務時候請假,何以獨薄申訴人而有此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五)依銓敘部及人事行政局解釋:「超過規定期限之事假,機關長官仍得視請假事實予以核定」反面解釋,法定7天內事假,若請假事實俱在,請假程序完備,校長只能做相對性審核,無絕對性的不准假權。
三、原措施學校說明書略以:
(一)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教師請假需學校核准後,始能離開。第15條規定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準此,校長對於教職員工請假事宜,有准駁之權。
(二)95年3月8日、15日、17日及24日下午3時至4時,申訴人在明知校長不予准假的情況之下擅自離校,經召開查證會議及協調會議研議後,以95年7月11日○○國人字第0950002311號書函,核予申訴人曠職4小時處分。
(三)95年3月8日下午申訴人欲請假,因當天原措施學校全體教師要參加「七星區優良課程計畫研習」,校長於上午看到假單後,前往申訴人班級教室向其懇託不要請假,申訴人以請假是教師權利,校長無權不予准假,而不接受。雖經校長一再懇託,申訴人仍堅持當天下午要請假帶孩子去上才藝課,請校長依法處理,校長無奈之餘,僅告知申訴人將會再與縣府確認校長准假權限,而未准其假,亦未在假單上核章。
(四)3月13日申訴人再請15日及17日下午的假,校長核章後因考量申訴人定期於上班時間攜子外出上才藝班,恐造成學校差假管理困難,遂請示縣府人事室,林承辦人也認為不妥,建議校長宜從嚴把關,校長乃將已蓋之章塗去,並簽上「不予准假」並請人事業務承辦人羅○○立即(3月13日)轉告申訴人15日及17日之事假,校長並未核准。申訴人卻仍在15日及17日下午攜子離校。
(五)3月24日申訴人又未經請假於2:53逕自離校。
(六)本校處理教職員差假事宜於95年3月8日以前,全體教職員工請假皆准予所請(對申訴人亦不例外),是日以後才落實把關,至於申訴人舉證之○○○老師,於3月8日及以後已很少請假;○○○老師因研究所進修所需,其請假事宜已於94學年度開始,專案提出申請,並辦理請假手續獲准,何來違反「平等原則」。
四、96年4月27日在申評會會議上,經申訴人與原措施學校校長當面確認,95年3月24日下午2:53學校廣播尋找申訴人未得,申訴人承認當時確實已離開學校。
理由
一、教育部於95年5月8日訂定發布教師請假規則,並自發布日施行。申訴人曠職發生日為95年3月8日、15日、17日、24日,當時台北縣教師請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原措施學校說明書認為教師請假應依教師請假規則辦理,係有所誤解,此合先說明。
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此規定之意旨乃是賦予主官(管)對於所屬公務員請假,在公務運作順暢之前提下,有行政裁量權,無論行政主官對於公務員請假核准於否,均屬合法裁量,除非,此行政主官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始構成「瑕疵裁量」。依吳庚老師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第八版對於裁量權濫用之見解是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或裁量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經查雙方所附卷證資料原措施學校校長對申訴人「不予准假」之裁量,尚屬合理,並無瑕疵裁量情形,說明如下:
(一)95年3月8日,原措施學校○○○老師原有請假,但校長也未核准,○師乃撤回;○○○老師因於研究所進修,其請假事宜於94學年度開始即已專案提出申請,並辦理請假手續獲准,是日准假。原措施學校校長對於3月8日當天因為「七星區優良課程計畫研習」,為了校務發展之需求,而對全部教職員工均不予准假,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二)又依原措施學校台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聘約第7條:乙方(申訴人○○○)留校時間及差假,依規定法令辦理,法令修訂或廢止時,依新修訂或新制定之法令辦理。原措施學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制定之台北縣○○市○○國民小學教職員工辦理請假程序說明第4點:重要性會議(校務會議、晨會、學年會議)或全校性活動、研習(家長日、運動會、經校務會議通過之行事曆教師進修研習),上述時間請假未在授權單位主管(主任)範圍內,均需經校長核准完成請假手續後,始得離開學校。經查原措施學校行事曆,3月8日當天確實係安排是項研習,校長認為因為此研習關係全校後續校本課程之建構,因此要求全體教師務必參加,除非特殊緊急狀況,否則一律不准假,校長之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並未違背,申訴人當天未獲准假即逕行外出,曠職1小時當無疑義。
(三)3月15日及17日下午3時至4時,申訴人又請假攜子外出上才藝班,校長基於校務運作順暢之差假管理,對於申訴人此種例行性、常態性之請假行為,嚴格把關,亦係法令授權校長之裁量權範圍;此兩日申訴人共曠職2小時;3月24日下午2:53分申訴人已在申評會會議上坦承不假外出,此部份曠職1小時。
(四)申訴人抗辯3月8日之事假,校長已口頭同意,3月15日及17日校長於假單已蓋章同意,申訴人獲悉校長的口頭及蓋章同意後,據以信賴請假獲准而離校。經查3月8日校長完全否認有准假情事,申訴人亦無法舉證校長已准假,3月15日及17日之事假,校長核章後又立即以立可白塗抹,並於3月13日請羅○○轉告申訴人,校長並未准假,應無申訴人抗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事實。
(五)所附卷證資料,申訴人以書面說明,3月8日及3月15日下午3時係因小孩牙痛送醫治療,3月17日是申訴人本人身體頭痛不舒服而離校返家休息,然而在申評會會議上,申訴人也坦承這只是為了補請假之說詞,原措施學校未准予補請假,當屬合法。
三、銓敘部及人事行政局解釋:「超過規定期限之事假,機關長官仍得視請假事實予以核定」正確的文義應是「不超過規定期限之事假,機關長官得視請假事實予以核定,超過規定期限之事假,機關長官仍得視請假事實予以核定」申訴人誤解法律解釋之反面解釋意義,認為在法定事假內,若請假事實俱在,請假程序完備,校長只能做相對性審核,無絕對性的不准假權,此見解有所違誤。
四、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又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校長在申訴人假單上批示「不予准假」,此乃是原措施學校內部之管理措施,如果申訴人認為此措施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當可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規定,在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起申訴;然依卷證資料可知,申訴人對於校長3月8日之批示「不予准假」措施,並未在30日內提出申訴,自應承擔因此產生之不利益效果,又於3月15日、17日、24日在不予准假情況下逕行離校,亦未對「不予准假」提出申訴,故申訴人之曠職4小時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