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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11, 11:49 A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02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F○○○○○○○○○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鄉○○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段○○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鄉○○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申訴人經2次輔導期決議為輔導無效,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基準。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申訴人於94學年度自本縣○○國小調入原措施學校服務後,陸續發現申訴人在教學及班級經營方面發生問題,申訴人班級多次發生上課學生喧鬧,上課中教室內打球玩電腦等情事,教導主任也接獲家長反應,申訴人對作業態度可寫可不寫。
二、學校向申訴人表示願意提供一切資源協助其教學成長,並向申訴人徵詢是否同意校長與主任進入教室協助,釐清教學問題,申訴人表示同意並由六年級○老師協助申訴人教學相關事宜。
三、惟原措施學校仍不斷接獲該班家長反應,申訴人教學及班級經營有問題,並觀察申訴人班級時,有師生與學生間衝突不斷,在徵得申訴人同意後調整為科任。
四、申訴人自調整為科任後學校發現,申訴人屢屢不依課程內容授課,且上課秩序混亂,學生常發生爭執,在多次請申訴人改善仍無效後,遂於94年11月1日提出對申訴人不適任教師輔導計畫,並經2次輔導期後決議為輔導無效,決議自95學年度不續聘申訴人。
五、原措施機關理由略以:
(一)符合教育部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4,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基準第1條:「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無故不參與學校活動」。
(二)於本校輔導教學效能評估滿分為110分評估表中,初期輔導階段94年11月1日至95年1月1日得分平均僅為39.1分,得分率35.94%,及延長輔導教學效能期間95年1月11日至95年3月31日得分平均僅為37.21分,得分率33.83%,教學效能明顯低落且無進步。
(三)不按課程計畫內容授課情形嚴重,94學年度至95年5月12日有紀錄可查者,計六年級21節、五年級27節、四年級13節、三年級13節、二年級2節,嚴重貽誤學生課業。
(四)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無故不參與學校活動。
(五)符合教育部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4,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基準第2條:「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1、上課方式多是照本宣科或整節課只有寫學習單、看影片、放任學生遊戲,老師彷彿只是旁觀者。
2、對於健體課程肢體能活動,除未依課程計畫內容授課外,所安排之活動大部分是打躲避球、打籃球、打樂樂棒球、打桌球,而對於這些運動的認知及規則均無教學活動,只是令學生自行分組競賽,申訴人在一旁觀看,且對輔導委員及教評會對於二年級學生在生理發展上,不應安排與高年級相同重量之籃球與同高度之球架之建議,置之不理。
(六)符合教育部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四,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基準第三條:「班級經營欠佳,無法有效進行,教學情節嚴重。」
1、上課無法掌握學生及班級秩序管理無效,致上課學生受傷比例偏高。
2、缺乏班級經營及學生管理的能力,對於輔導期間輔導委員給予之班級經營策略及提供觀摩之教學演示未有提升,並經常認定科任老師上課時秩序問題,是學生故意作對或級任老師教導的問題,且認定行政人員應進場維持秩序。
(七)符合教育部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4,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基準第八條:「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應注意而不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
(八)符合教育部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4,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基準第12條:「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1、對於自己所任課科目教學單元教學目標認識不清,經常無法說出近日所任教單元名稱目標,甚至認為健體領域之營養加油站單元,以食物名稱為隊名進行躲避球賽即已完成授課。
2、缺乏設計試卷及編寫學習單之能力,雖經本校教師團隊給予協助及提供意見,但所設計之試卷與編寫學習單明顯缺乏教育專業能力。
3、板書及課程教授上經常出現錯字或錯誤,均為教師同儕發現並告知申訴人才明瞭其中錯誤,對於校內進行之教學研究報告,申訴人多出現語詞不順及詞不達意之情形,明顯缺乏寫作能力。
六、申訴人申訴理由略以:
對於本案學校在輔導期間許多陳述與事實不符,而且經常有刁難的情形,如使用電腦教室全校只有總務主任有鑰匙為由,常有總務主任不在借不到鑰匙情形,上學期期末向學校申請器材,總務主任也多般推託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利,瑞芳區多項體能競賽學生表現良好,應與體育老師平時上課教學指導有關,學生若有屢勸不聽進而搗蛋的情形,學校總以申訴人放任不管為由加以記錄指責,明顯與事實不符,當學生能順利進行教學活動時,甚至完成多項學習單時,學校總以學習單製作品質低弱,或教學不按照教學計畫為由處處刁難,學校許多教學活動都受到學校活動影響,如校外教學運動會預演,全校老師也都有未照教學計畫的事實,卻只怪申訴人並申誡2次,學校常以一些表面上的態度表示只是對我如此來促使我進步,但輔導期間完全不理會我所有的解釋和努力及各項表現,當學校同仁有表現不如我的情形,學校不是視而不見或總以他們會做人來推衍塞責,整年下來我並無遲到早退,學校卻以經常遲到早退捏造事實,作風之惡劣令人扼腕。
七、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本會審查第2條第1項第3至第5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本案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不續聘之處分,依規定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記載通知事項,以書面通知或言詞為之。
二、查原措施學校分別於95年4月13日、5月9日、6月5日召開94學年度教評會議通知申訴人列席,並於95年6月5日該次會議通過自95學年度起不續聘申訴人,惟3次會議討論議題均為討論申訴人不適任教師輔導評估,並非針對相對人聘任事宜討論,而另於6月5日該次教評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說明附件為95年5月29日教評會議決議提問申訴人之問題,請申訴人就附件準備答覆內容及相關佐證資料,並於會議中說明,並希望於95年6月2日之前提交提交書面報告。
三、原措施學校雖於作成不續聘申訴人該次會議中,以書面通知申訴人陳述意見,請申訴人就附件準備答覆內容及相關佐證資料,並於會議中說明且提交書面報告,然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為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決議,係剝奪相對人工作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等記載於會議通知單,俾使當事人就該事件之討論能有所攻擊防禦,有關個人權益部分亦能明瞭其所發生之法律效果。
四、本件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F○○○○○○○○○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鄉○○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段○○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鄉○○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申訴人經2次輔導期決議為輔導無效,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基準。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申訴人於94學年度自本縣○○國小調入原措施學校服務後,陸續發現申訴人在教學及班級經營方面發生問題,申訴人班級多次發生上課學生喧鬧,上課中教室內打球玩電腦等情事,教導主任也接獲家長反應,申訴人對作業態度可寫可不寫。
二、學校向申訴人表示願意提供一切資源協助其教學成長,並向申訴人徵詢是否同意校長與主任進入教室協助,釐清教學問題,申訴人表示同意並由六年級○老師協助申訴人教學相關事宜。
三、惟原措施學校仍不斷接獲該班家長反應,申訴人教學及班級經營有問題,並觀察申訴人班級時,有師生與學生間衝突不斷,在徵得申訴人同意後調整為科任。
四、申訴人自調整為科任後學校發現,申訴人屢屢不依課程內容授課,且上課秩序混亂,學生常發生爭執,在多次請申訴人改善仍無效後,遂於94年11月1日提出對申訴人不適任教師輔導計畫,並經2次輔導期後決議為輔導無效,決議自95學年度不續聘申訴人。
五、原措施機關理由略以:
(一)符合教育部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4,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基準第1條:「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無故不參與學校活動」。
(二)於本校輔導教學效能評估滿分為110分評估表中,初期輔導階段94年11月1日至95年1月1日得分平均僅為39.1分,得分率35.94%,及延長輔導教學效能期間95年1月11日至95年3月31日得分平均僅為37.21分,得分率33.83%,教學效能明顯低落且無進步。
(三)不按課程計畫內容授課情形嚴重,94學年度至95年5月12日有紀錄可查者,計六年級21節、五年級27節、四年級13節、三年級13節、二年級2節,嚴重貽誤學生課業。
(四)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無故不參與學校活動。
(五)符合教育部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4,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基準第2條:「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1、上課方式多是照本宣科或整節課只有寫學習單、看影片、放任學生遊戲,老師彷彿只是旁觀者。
2、對於健體課程肢體能活動,除未依課程計畫內容授課外,所安排之活動大部分是打躲避球、打籃球、打樂樂棒球、打桌球,而對於這些運動的認知及規則均無教學活動,只是令學生自行分組競賽,申訴人在一旁觀看,且對輔導委員及教評會對於二年級學生在生理發展上,不應安排與高年級相同重量之籃球與同高度之球架之建議,置之不理。
(六)符合教育部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四,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基準第三條:「班級經營欠佳,無法有效進行,教學情節嚴重。」
1、上課無法掌握學生及班級秩序管理無效,致上課學生受傷比例偏高。
2、缺乏班級經營及學生管理的能力,對於輔導期間輔導委員給予之班級經營策略及提供觀摩之教學演示未有提升,並經常認定科任老師上課時秩序問題,是學生故意作對或級任老師教導的問題,且認定行政人員應進場維持秩序。
(七)符合教育部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4,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基準第八條:「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應注意而不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
(八)符合教育部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4,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基準第12條:「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1、對於自己所任課科目教學單元教學目標認識不清,經常無法說出近日所任教單元名稱目標,甚至認為健體領域之營養加油站單元,以食物名稱為隊名進行躲避球賽即已完成授課。
2、缺乏設計試卷及編寫學習單之能力,雖經本校教師團隊給予協助及提供意見,但所設計之試卷與編寫學習單明顯缺乏教育專業能力。
3、板書及課程教授上經常出現錯字或錯誤,均為教師同儕發現並告知申訴人才明瞭其中錯誤,對於校內進行之教學研究報告,申訴人多出現語詞不順及詞不達意之情形,明顯缺乏寫作能力。
六、申訴人申訴理由略以:
對於本案學校在輔導期間許多陳述與事實不符,而且經常有刁難的情形,如使用電腦教室全校只有總務主任有鑰匙為由,常有總務主任不在借不到鑰匙情形,上學期期末向學校申請器材,總務主任也多般推託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利,瑞芳區多項體能競賽學生表現良好,應與體育老師平時上課教學指導有關,學生若有屢勸不聽進而搗蛋的情形,學校總以申訴人放任不管為由加以記錄指責,明顯與事實不符,當學生能順利進行教學活動時,甚至完成多項學習單時,學校總以學習單製作品質低弱,或教學不按照教學計畫為由處處刁難,學校許多教學活動都受到學校活動影響,如校外教學運動會預演,全校老師也都有未照教學計畫的事實,卻只怪申訴人並申誡2次,學校常以一些表面上的態度表示只是對我如此來促使我進步,但輔導期間完全不理會我所有的解釋和努力及各項表現,當學校同仁有表現不如我的情形,學校不是視而不見或總以他們會做人來推衍塞責,整年下來我並無遲到早退,學校卻以經常遲到早退捏造事實,作風之惡劣令人扼腕。
七、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本會審查第2條第1項第3至第5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本案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不續聘之處分,依規定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記載通知事項,以書面通知或言詞為之。
二、查原措施學校分別於95年4月13日、5月9日、6月5日召開94學年度教評會議通知申訴人列席,並於95年6月5日該次會議通過自95學年度起不續聘申訴人,惟3次會議討論議題均為討論申訴人不適任教師輔導評估,並非針對相對人聘任事宜討論,而另於6月5日該次教評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說明附件為95年5月29日教評會議決議提問申訴人之問題,請申訴人就附件準備答覆內容及相關佐證資料,並於會議中說明,並希望於95年6月2日之前提交提交書面報告。
三、原措施學校雖於作成不續聘申訴人該次會議中,以書面通知申訴人陳述意見,請申訴人就附件準備答覆內容及相關佐證資料,並於會議中說明且提交書面報告,然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為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決議,係剝奪相對人工作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等記載於會議通知單,俾使當事人就該事件之討論能有所攻擊防禦,有關個人權益部分亦能明瞭其所發生之法律效果。
四、本件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