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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14, 02:22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30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因公受傷未核發慰問金」,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為臺北縣○○國小教師,於95年12月15日教授學生體育課程時,右腿至腳掌肌肉與靱帶嚴重受傷,校長為此,核予申訴人公傷假。
二、申訴人受傷當日,即前往臺北縣三重縣立醫院急診,然因並於95年12月16日下午電詢學校前人事程啟銘主任有關公傷假相關權益之事項,程主任當時即已告知申訴人應至合格醫院而非一般診所就診,並提供申請公傷慰問金之申請表格予申訴人。然申訴人因縣立醫院醫師之服務態度,致不信任該醫院醫師之治療,恰因學生家長推薦賴骨科診所,申訴人前往就診後,感受到該診所賴醫師視病人之痛如己痛之同理心及其展現出之專業,故持續在該診所就診治療。
三、其間,該校前人事程主任,因知悉申訴人轉至診所為後續之治療,曾請該校人事承辦員劉柏廷先生轉知申訴人,應至合格醫院診療,惟申訴人堅信「依據就醫過程事實」即可請領慰問金,並無採納人事承辦員劉先生之建議,並繼續維持在賴骨科診所治療。
四、申訴人於96年3月12日備妥相關資料,依據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向學校人事主任提出慰問金申請。
五、因申訴人僅檢具臺北縣立醫院2次就診證明,餘皆為一般診所之證明或收據,核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7次以上就診證明之規定不符,原措施學校爰以96年3月15日○○國小人字第0960000994號函、同年月29日○○國小人字第0960001163號函,否准其請。
六、申訴人對此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七、申訴人之申訴意旨略以:
(一)人事主任於96年3月14日退回本人慰問金申請表「影本」中,並無人事主任與校長之職章,亦無標註日期,不符理由處僅載記:「應同一事故造成之傷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治療7次以上(釋例附如後)」,本人發現並無相關釋例附件,且本人原始「正本」亦未一併退回,故本人請總務處文書組長原案再請人事主任處理清楚。
(二)本人原始申請表「正本」,即已提出2張三重縣立醫院與2張健保賴建宏骨科診所出具之相同接受治療原因診斷書,本人公傷假已獲校長核可,完全符合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申請程序第1款之規定。
(三)本人就診紀錄至96年3月12日共16次,人事主任口頭要本人再去醫院拿診斷書,本人知他是好意,但本人主張以就醫過程事實,請其轉知校長核示。同時請他提出釋例,告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名單」。查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中,並無任何不得轉診診所之規定,本人當時需要值得信賴的專業醫師,且迄今,本人亦從未被告知哪些醫院是「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四)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所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與93年1月13日北府人三字第0930003514號函規定,受傷慰問金係由服務學校自行核定,校長未能依據法律「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裁量慰問所屬因公受傷員工,本人十分遺憾。
(五)本人本次公傷,其治療程序符合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連續住院未滿14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7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1萬元。」之規定,故希望獲得1萬元之公傷慰問金,以維本人權益。
八、原措施學校之說明略以:
(一)本校前人事主任程啟銘表示,申訴人於95年12月16日下午電詢本案給假及相關權益事項,當時即已告知應至合格醫院而非一般診所就診,且申訴人逕改至賴建宏骨科診所看診期間,亦2度交待人事助理劉柏廷先轉知申訴人應至醫院診療,惟申訴人堅信得以就醫過程事實為認定標準。
(二)依據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得發給慰問金1萬元,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申請程序,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檢具申請表格、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服務機關學校申請核定後發給。查申訴人所提之受傷就醫診療紀錄共有16次,其中臺北縣立醫院(按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有95年12月15、18、22日3次就診記錄(卷查為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2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12月18日藥袋單封面),另13次均為賴建宏骨科診所就診資料(含:96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95年12月23、27、30日及96年1月5、19、26日、2月2、9、16、23日、3月1、8日看診收據),且因僅檢具臺北縣立醫院2次就診證明,餘皆為一般診所之證明或收據,核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7次以上就診證明之規定不符,原措施學校爰以96年3月15日○○國小人字第0960000994號函、同年月29日○○國小人字第0960001163號函,否准其請,申訴人不服,爰再專函請示縣府釋疑,以96年5月1日○○國小人字第0960001694號函,復否准申訴人之申請。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0條第1項:「下列人員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其中第3款:「教育人員。」、第3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第3條第3項:「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1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綜上可知,自教師法施行後,規範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各項法令雖各異,然有關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教師仍得適用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連續進院未滿14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7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1萬元。」、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可知,因公受傷,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檢具申請表格、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服務機關學校申請核定後發給。申訴人因在校授課時受傷,經校方核予公傷假在案,雖其傷重程度不至住院,但申訴人之腳傷仍須持續治療,並已超過7次以上。申訴人向原措施學校提出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所檢附之證明為:臺北縣立醫院(按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95年12月15、18、22日3次就診記錄(卷查為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2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12月18日藥袋單封面),及13次賴建宏骨科診所就診資料(含:96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95年12月23、27、30日及96年1月5、19、26日、2月2、9、16、23日、3月1、8日看診收據),其總次數雖已超過7次以上,似符合慰問金請領之標準,然細查申訴人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之診療記錄僅有3次,餘皆為診所之就診資料,此未符合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申請之要件。
三、末按銓敘部96年9月6日部退四字第0932408071號令,對於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所稱治療7次以上者,「…係指因同一事故造成之傷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或離島地區公務人員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駐外人員或奉派赴國外出差人員經駐在國或出差國醫院,在不同日期前後治療7次以上,並經該治療醫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者而言;至於每次接受治療是否均辦理掛號門診,則在所不論。」可知,因申訴人非住居於離島地區,是以其欲請領因公傷殘慰問金之要件之一,即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在不同日期前後治療7次以上,並經該治療醫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者為宜。
四、申訴人轉診期間,原措施學校前人事程主任表示曾於第一時間即已告知申訴人相關權益,期間並請人事助理劉先生轉知申訴人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診療為是,此部份申訴人雖記憶不深,但申訴人席間及申訴書中皆主張應以就醫過程事實為核發因公傷殘慰問金之標準,故對於前人事程主任及人事助理劉先生善意之勸告,未予接納。
五、本會對申訴人因公受傷,於腳傷未痊癒之際,仍心繫學生之精神,深表感佩,然因申訴人欲申請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所檢具之就診證明,與相關法令及函釋不符,原措施學校依據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及其相關函釋之規定,予以否准其行政程序及作為,亦無不當之處。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應為無理由,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之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30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因公受傷未核發慰問金」,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為臺北縣○○國小教師,於95年12月15日教授學生體育課程時,右腿至腳掌肌肉與靱帶嚴重受傷,校長為此,核予申訴人公傷假。
二、申訴人受傷當日,即前往臺北縣三重縣立醫院急診,然因並於95年12月16日下午電詢學校前人事程啟銘主任有關公傷假相關權益之事項,程主任當時即已告知申訴人應至合格醫院而非一般診所就診,並提供申請公傷慰問金之申請表格予申訴人。然申訴人因縣立醫院醫師之服務態度,致不信任該醫院醫師之治療,恰因學生家長推薦賴骨科診所,申訴人前往就診後,感受到該診所賴醫師視病人之痛如己痛之同理心及其展現出之專業,故持續在該診所就診治療。
三、其間,該校前人事程主任,因知悉申訴人轉至診所為後續之治療,曾請該校人事承辦員劉柏廷先生轉知申訴人,應至合格醫院診療,惟申訴人堅信「依據就醫過程事實」即可請領慰問金,並無採納人事承辦員劉先生之建議,並繼續維持在賴骨科診所治療。
四、申訴人於96年3月12日備妥相關資料,依據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向學校人事主任提出慰問金申請。
五、因申訴人僅檢具臺北縣立醫院2次就診證明,餘皆為一般診所之證明或收據,核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7次以上就診證明之規定不符,原措施學校爰以96年3月15日○○國小人字第0960000994號函、同年月29日○○國小人字第0960001163號函,否准其請。
六、申訴人對此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七、申訴人之申訴意旨略以:
(一)人事主任於96年3月14日退回本人慰問金申請表「影本」中,並無人事主任與校長之職章,亦無標註日期,不符理由處僅載記:「應同一事故造成之傷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治療7次以上(釋例附如後)」,本人發現並無相關釋例附件,且本人原始「正本」亦未一併退回,故本人請總務處文書組長原案再請人事主任處理清楚。
(二)本人原始申請表「正本」,即已提出2張三重縣立醫院與2張健保賴建宏骨科診所出具之相同接受治療原因診斷書,本人公傷假已獲校長核可,完全符合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申請程序第1款之規定。
(三)本人就診紀錄至96年3月12日共16次,人事主任口頭要本人再去醫院拿診斷書,本人知他是好意,但本人主張以就醫過程事實,請其轉知校長核示。同時請他提出釋例,告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名單」。查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中,並無任何不得轉診診所之規定,本人當時需要值得信賴的專業醫師,且迄今,本人亦從未被告知哪些醫院是「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四)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所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與93年1月13日北府人三字第0930003514號函規定,受傷慰問金係由服務學校自行核定,校長未能依據法律「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裁量慰問所屬因公受傷員工,本人十分遺憾。
(五)本人本次公傷,其治療程序符合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連續住院未滿14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7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1萬元。」之規定,故希望獲得1萬元之公傷慰問金,以維本人權益。
八、原措施學校之說明略以:
(一)本校前人事主任程啟銘表示,申訴人於95年12月16日下午電詢本案給假及相關權益事項,當時即已告知應至合格醫院而非一般診所就診,且申訴人逕改至賴建宏骨科診所看診期間,亦2度交待人事助理劉柏廷先轉知申訴人應至醫院診療,惟申訴人堅信得以就醫過程事實為認定標準。
(二)依據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得發給慰問金1萬元,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申請程序,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檢具申請表格、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服務機關學校申請核定後發給。查申訴人所提之受傷就醫診療紀錄共有16次,其中臺北縣立醫院(按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有95年12月15、18、22日3次就診記錄(卷查為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2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12月18日藥袋單封面),另13次均為賴建宏骨科診所就診資料(含:96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95年12月23、27、30日及96年1月5、19、26日、2月2、9、16、23日、3月1、8日看診收據),且因僅檢具臺北縣立醫院2次就診證明,餘皆為一般診所之證明或收據,核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7次以上就診證明之規定不符,原措施學校爰以96年3月15日○○國小人字第0960000994號函、同年月29日○○國小人字第0960001163號函,否准其請,申訴人不服,爰再專函請示縣府釋疑,以96年5月1日○○國小人字第0960001694號函,復否准申訴人之申請。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0條第1項:「下列人員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其中第3款:「教育人員。」、第3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第3條第3項:「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1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綜上可知,自教師法施行後,規範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各項法令雖各異,然有關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教師仍得適用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連續進院未滿14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7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1萬元。」、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可知,因公受傷,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檢具申請表格、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服務機關學校申請核定後發給。申訴人因在校授課時受傷,經校方核予公傷假在案,雖其傷重程度不至住院,但申訴人之腳傷仍須持續治療,並已超過7次以上。申訴人向原措施學校提出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所檢附之證明為:臺北縣立醫院(按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95年12月15、18、22日3次就診記錄(卷查為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2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12月18日藥袋單封面),及13次賴建宏骨科診所就診資料(含:96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95年12月23、27、30日及96年1月5、19、26日、2月2、9、16、23日、3月1、8日看診收據),其總次數雖已超過7次以上,似符合慰問金請領之標準,然細查申訴人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之診療記錄僅有3次,餘皆為診所之就診資料,此未符合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申請之要件。
三、末按銓敘部96年9月6日部退四字第0932408071號令,對於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所稱治療7次以上者,「…係指因同一事故造成之傷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或離島地區公務人員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駐外人員或奉派赴國外出差人員經駐在國或出差國醫院,在不同日期前後治療7次以上,並經該治療醫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者而言;至於每次接受治療是否均辦理掛號門診,則在所不論。」可知,因申訴人非住居於離島地區,是以其欲請領因公傷殘慰問金之要件之一,即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在不同日期前後治療7次以上,並經該治療醫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者為宜。
四、申訴人轉診期間,原措施學校前人事程主任表示曾於第一時間即已告知申訴人相關權益,期間並請人事助理劉先生轉知申訴人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診療為是,此部份申訴人雖記憶不深,但申訴人席間及申訴書中皆主張應以就醫過程事實為核發因公傷殘慰問金之標準,故對於前人事程主任及人事助理劉先生善意之勸告,未予接納。
五、本會對申訴人因公受傷,於腳傷未痊癒之際,仍心繫學生之精神,深表感佩,然因申訴人欲申請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所檢具之就診證明,與相關法令及函釋不符,原措施學校依據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及其相關函釋之規定,予以否准其行政程序及作為,亦無不當之處。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應為無理由,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之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