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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 [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6034號(校外兼職致年終成績考核四條三款&申訴駁回)


法規部
2008-11-25, 03:35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34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9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4條1項3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未經報准,自94學年度在校外利用課餘時間擔任三和國中國樂團及先嗇宮國樂團指導,並曾因此遭原措施學校以「未經書面報准利用課餘時間於校外兼職」,申誡1次在案。
二、申訴人曾於94年11月07日因帶領所指導之三和國中國樂團參加比賽,但未完成請假手續外出(p79),且於11月08日以帶學生比賽為由請事假,原措施學校認為影響學生受教品質,但仍准申訴人補請事假未予處分。
三、申訴人申訴書略以:
(一)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並未規範教師兼職的時間意指上班時間或是下班時間,按照該原則第5條規定:教師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8小時。以執行職務的概念來說,指的是上班期間到本職以外的單位執行職務,不然何需規定兼職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二)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3條,根據教師兼職機關之範圍來看,申訴人並未到任何不良場所從事有損師道的活動。
(三)校長當初承諾請三和國中發文至學校邀請申訴人於假日時間前往三和國中指導,若無意外會准予前往,但後來縣教師會言論論壇上有文章指責他在校處事不公,校長便將此怒氣牽連,所以要公事公辦,本人認為在外指導國樂團雖然只有校長口頭同意而未完成書面報備程序,但校長事後也承諾願意同意,申訴人僅須由三和中補寄發邀請之公文。不料卻以此為由送考績會,並由校長逕為申誡1次,此事件有失誠信。
(四)申訴人另引述臺灣省申評會96014號評議書認為:
1、依據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各點之規定,係以規範有給職之兼任職務為主,申訴人並未在三和國中及財團法人先嗇宮擔任任何職務。
2、臺灣省申評會96014號評議書提到教育部93年9月10日台人二字第30117245號函,對於教師正課以外的夜間與假日兼課或授課情事,係採從寬解釋。
3、教育部89.8.24台(89)人二字第89095882號函釋略以「教師兼職每週以4小時為限」之規定,是指教師於上班時間內,每週兼課不得超過4小時,尚無校內外之分。
兼職辦法及定義上並未規範假日上課的相關規定,申訴人所從事的是民族藝術推廣工作,更未在任何所屬機關學校擔任職務。
(五)三和國中於自身聯課活動時間,國樂團本身就有外聘教師於上課時間進行指導,申訴人只是於假日前往協助,並未在三和國中兼任何正式職務。
三重市先嗇宮係屬財團法人,其國樂團是家長自發性組成,練習場地在先嗇宮才以此命名,申訴人未在先嗇宮兼有任何職務。
(六)學校於94學年度知此情事,進行多次約談,並要求申訴人按照法規補申請,申訴人也按照規定申請,校長卻以片面之詞指申訴人先前從未報備,申請的日期也只從11月起才生效,申訴人認為已尊重學校處理方式並詳加改善,考列申訴人4條3款實在令人難以心服。
四、原措施機關說明略以:
(一)94年6月○○師與本校國樂團後援會會長到校長室,說明很多六年級家長希望學校能大力協助學習國樂之六年級畢業生,是否能到三和國中就讀,以利延續國樂學習,校長表示樂觀其成,並表示會由行政單位負責協調,對於黃師是否到三和國中兼職則未提起或討論。
(二)學校耳聞黃師在外兼職,經進行了解及約談,黃師亦坦承確實在三和國中及先嗇宮指導國樂團,對於黃師未經報備程序在外兼職事宜,依據兼職處理原則明顯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三)黃師曾於94年11月7日因帶領在外指導之國樂團學生參加比賽而不假外出,明顯曠職。亦於94年11月8日以帶學生參加國樂比賽為由請事假,學校考慮黃師初犯,遂以准其補請事假結案。



理由
一、 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教育部為規範公立學校教師校外之兼職,業已訂定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依該原則第3點規定,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第4點規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職務之範圍。第5點規定兼職之時數,第8點規定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點及工作要求,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暨同原則第9點規定,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兼職之情形。第12點規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定有較本原則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有關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原則上不得兼職,例外仍得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或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更嚴格之規定兼任職務。
二、 本案申訴人未事先以書面報學校核准,自94學年度在校外利用課餘時間擔任三和國中國樂團及先嗇宮國樂團指導,確實如原措施學校所述,此觀之申訴人兼職申請報告書及原措施學校95年8月11日北○○國人字第950002782號令,以申訴人未經書面報准利用課於時間於校外兼職為由,核予申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即可知確有其事。然申訴人課餘時間擔任三和國中國樂團及先嗇宮國樂團指導,是否屬於教師校外之兼職,應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8點:「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點及工作要求,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之規定辦理,仍不無疑義。
三、 所謂兼職係指就專任而言,在本職以外同時擔任別的職務。申訴人雖稱三和國中國樂團本身就有外聘教師於上課時間進行指導,申訴人只是於假日前往協助,並未在三和國中兼任何正式職務。然申訴人曾於94年11月7日、8日帶領所指導之三和國中國樂團參加比賽。另三和國中94年11月14日亦曾行文原措施學校,惠允申訴人公假以指導該校國樂團參加本縣94學年度學生音樂比賽。此部分事實可知,申訴人應係擔任樂團指導老師,而非僅係協助性質。另由申訴人兼職申請報告書,有關95年2月應先嗇宮國樂團團長王淑玲女士之邀請,繼續指導該隊,並增加團練指導時間,指導另ㄧ團隊。申訴人於先嗇宮所擔任之工作與三和國中並無不同。申訴人另說明,先義務指導三和國中及先嗇宮國樂團,於報學校核准兼職後再領取車馬費。不論申訴人所領取之費用名目為何,其對價關係仍屬於擔任樂團指導之報酬,申訴人稱報學校核准後始領取車馬費,而報准前為義務指導,然申訴人所領取之費用並非原措施學校支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以令人採信,且申訴人校外兼職未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之行為,亦非申訴人以報准前為義務指導,而得將此一行為切割成非兼職及兼職。
四、 申訴人另引述臺灣省申評會96014號評議書認為:臺灣省申評會96014號評議書提到教育部93年9月10日台人二字第30117245號函,對於教師正課以外的夜間與假日兼課或授課情事,係採從寬解釋。
查臺灣省申評會96014號評議書:「參照教育部64年12月30日臺(64)人字第34967號所釋『非經常性之短期訓練班、其教師兼課時數疑義』及教育部93年9月10日台人(二)字第0930117245號函釋『兼任行政工作教師及一般教師,利用下班後及假日擔任與職務無關之民間文教機構或補習班演講及授課是否違法疑義』之意旨,對於教師在正課之外的夜間與假日兼課或授課情事,係採從寬解釋原則。準此,再申訴人於暑假無課務時間且在1個多月內授完20節課,應無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不得兼職之情形,原措施之學校及○○○政府之處理與解釋顯有過當,限制人民在不違法情形下對自由時間的處置權益。」,此部分評議內容在說明第5點教師兼課時數疑義、第9點不得兼職之情形,與申訴人違反第8點,教師兼職必須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之規定有別。
五、 另申訴人質疑三和國中94年11月14日行文原措施學校,惠允申訴人公假以指導該校國樂團參加本縣94學年度學生音樂比賽,校長原先批示核准課餘時間准予前往指導,同日又改核不予准許。此部分為原措施學校是否核給申訴人公假之爭議,改核公文仍屬內部裁量程序,無關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縱然認定原先准予前往指導參賽之批示已生效力,仍無法認定為原措施學校已同意申訴人兼職之證明,且申訴人仍違反教師兼職必須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之規定。
申訴人於94學年度因在外兼職,未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事先以書面報經原措施學校核准,原措施學校據以認定申訴人於94學年度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之情形,將申訴人9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符合法規規定並無不當。
六、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