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莉婷
2010-03-26, 12:50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7005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為由,考列「申誡1次」,爰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為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96學年度擔任五年7班班級導師職務。由於家長先後對申訴人教學及班級經營方面提出質疑,並於96年9月14日及96年10月3日針對申訴人教學及班級管理方面提出多項陳情事件,原措施學校彙整行政調查及巡堂視導等相關資料,於96年10月3日行文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函報申訴人疑似教學不力之調查結果。
二、 原措施學校所提出數項申訴人教學不力之事證,包括:96年10月2日上午第3節未能準時上課,遲到25分鐘,故予以曠職認定;家長反應學生在班級發生脫褲子事件,申訴人未予妥善處理;訓輔工作未能確實執行,以及未能按照教學進度進行教學等事實,並經96年11月2日第12屆第4次教評會會議,審議並確認家長陳情事項查證屬實,提出報告資料,經全體教評會委員無異議通過之。
三、 原措施學校嗣於97年1月4日召開96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會,以申訴人教學訓輔失當,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核予申誡1次處分。
四、 申訴人之申訴理由略以:
(一) 依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二) 申訴人於97年1月4日之書面說明,未被採信。
(三) 9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核定本人申誡1次之平時考績,應詳細說明考核理由。
(四) 本校家長之陳情在開學前,申訴人尚未接下該班,即成立該班之家長代表會,是有計畫的打壓教師,讓申訴人無法專心致力於教學。
(五) 家長陳情經本校調查小組查察後,有些是不實指控、有些是故意扭曲事實,並聯合在校悄悄開過3次會議,對申訴人造成傷害及困擾。
(六) 希望能撤銷申誡1次。
五、 原措施機關之說明略以:
(一) 家長因申訴人於96學年度(將)擔任五年7班導師職,先後於96年9月14日及96年10月3日對申訴人之『教學方面』提出多項質疑。
(二) 本校組成「行政調查小組」,針對2次家長陳情事件之調查,會知相關處室主任、家長會、教師會及申訴人,並簽請校長核定,於96年11月2日召開教評會審議,決議其行政調查報告結果屬實,申訴人『無法有效管理班級常規、達成教學目標』,將成立輔導小組進行輔導。
(三) 經96年11月7日之96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會議決議,原措施學校之行政調查報告結果屬實,申訴人無法有效管理班級常規、達成教學目的,故決議應予懲處。
(四) 再經97年1月4日之96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會議決議,申訴人於教學、訓輔之行為失當,無法達成教學目標,影響學生教學權益,予以申誡1次。
六、 原措施學校於97年1月4日召開9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核予申訴人申誡1次。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可知:「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合先敘明。
二、申訴人於96學年度擔任五年級導師,學生家長於8月初即向原措施學校表達對申訴人教學之諸多質疑,期能更換導師並希望行政人員能隨時查看、關心申訴人教學與班級之管理。原措施學校表達無法調整申訴人職務,但會加強相關輔導工作,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96年9月14日及96年10月3日,學生家長針對申訴人之教學、訓輔等工作,分別提出21項、22項之陳情,其中包括:親師溝通不良、教學內容與課程無關、上課經常遲到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語言表達及態度未盡妥善、未能如期轉知校務事項等事項,原措施學校亦轉知申訴人提出意見之表述、解釋。
查原措施學校檢附之行政巡堂視導紀錄可知,申訴人96年9月19日第3節課課程,因下雨,故由原訂之游泳課改為社會課,然班級學生卻呈現出:部份學生三、五成群至圖書借書、部分學生在室內吵鬧,顯見申訴人未能妥善管理學生班級秩序,以及妥適調整教學進度;96年10月2日第3節課,申訴人未能準時上課,遲到25分鐘後方進入教室。申訴人於申評會議中對此曠職事件並無爭辯,並表示已於當天之音樂課,將所曠之課程補實。然此補課之舉,影響學生學習藝術人文領域課程之權益,實非妥適。
原措施學校成立行政調查小組,分別於96年9月26日及96年10月17日完成家長陳情事項之調查結果,彙整成表,並提出建議改進事項,請申訴人確實辦理。並於96年11月2日召開第12屆第4次教評會會議審議,決議通過行政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與建議事項,嗣於97年1月4日召開96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會議,決議核予申訴人申誡1次。
三、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定,對申訴人就其平時教學、訓輔工作未有妥善作為,以致損害學生受教權益情節,核予懲處申誡1次之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洵稱允當。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應為無理由,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之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09月26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北縣教申(六)字第97005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為由,考列「申誡1次」,爰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為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96學年度擔任五年7班班級導師職務。由於家長先後對申訴人教學及班級經營方面提出質疑,並於96年9月14日及96年10月3日針對申訴人教學及班級管理方面提出多項陳情事件,原措施學校彙整行政調查及巡堂視導等相關資料,於96年10月3日行文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函報申訴人疑似教學不力之調查結果。
二、 原措施學校所提出數項申訴人教學不力之事證,包括:96年10月2日上午第3節未能準時上課,遲到25分鐘,故予以曠職認定;家長反應學生在班級發生脫褲子事件,申訴人未予妥善處理;訓輔工作未能確實執行,以及未能按照教學進度進行教學等事實,並經96年11月2日第12屆第4次教評會會議,審議並確認家長陳情事項查證屬實,提出報告資料,經全體教評會委員無異議通過之。
三、 原措施學校嗣於97年1月4日召開96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會,以申訴人教學訓輔失當,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核予申誡1次處分。
四、 申訴人之申訴理由略以:
(一) 依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二) 申訴人於97年1月4日之書面說明,未被採信。
(三) 9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核定本人申誡1次之平時考績,應詳細說明考核理由。
(四) 本校家長之陳情在開學前,申訴人尚未接下該班,即成立該班之家長代表會,是有計畫的打壓教師,讓申訴人無法專心致力於教學。
(五) 家長陳情經本校調查小組查察後,有些是不實指控、有些是故意扭曲事實,並聯合在校悄悄開過3次會議,對申訴人造成傷害及困擾。
(六) 希望能撤銷申誡1次。
五、 原措施機關之說明略以:
(一) 家長因申訴人於96學年度(將)擔任五年7班導師職,先後於96年9月14日及96年10月3日對申訴人之『教學方面』提出多項質疑。
(二) 本校組成「行政調查小組」,針對2次家長陳情事件之調查,會知相關處室主任、家長會、教師會及申訴人,並簽請校長核定,於96年11月2日召開教評會審議,決議其行政調查報告結果屬實,申訴人『無法有效管理班級常規、達成教學目標』,將成立輔導小組進行輔導。
(三) 經96年11月7日之96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會議決議,原措施學校之行政調查報告結果屬實,申訴人無法有效管理班級常規、達成教學目的,故決議應予懲處。
(四) 再經97年1月4日之96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會議決議,申訴人於教學、訓輔之行為失當,無法達成教學目標,影響學生教學權益,予以申誡1次。
六、 原措施學校於97年1月4日召開9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核予申訴人申誡1次。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可知:「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合先敘明。
二、申訴人於96學年度擔任五年級導師,學生家長於8月初即向原措施學校表達對申訴人教學之諸多質疑,期能更換導師並希望行政人員能隨時查看、關心申訴人教學與班級之管理。原措施學校表達無法調整申訴人職務,但會加強相關輔導工作,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96年9月14日及96年10月3日,學生家長針對申訴人之教學、訓輔等工作,分別提出21項、22項之陳情,其中包括:親師溝通不良、教學內容與課程無關、上課經常遲到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語言表達及態度未盡妥善、未能如期轉知校務事項等事項,原措施學校亦轉知申訴人提出意見之表述、解釋。
查原措施學校檢附之行政巡堂視導紀錄可知,申訴人96年9月19日第3節課課程,因下雨,故由原訂之游泳課改為社會課,然班級學生卻呈現出:部份學生三、五成群至圖書借書、部分學生在室內吵鬧,顯見申訴人未能妥善管理學生班級秩序,以及妥適調整教學進度;96年10月2日第3節課,申訴人未能準時上課,遲到25分鐘後方進入教室。申訴人於申評會議中對此曠職事件並無爭辯,並表示已於當天之音樂課,將所曠之課程補實。然此補課之舉,影響學生學習藝術人文領域課程之權益,實非妥適。
原措施學校成立行政調查小組,分別於96年9月26日及96年10月17日完成家長陳情事項之調查結果,彙整成表,並提出建議改進事項,請申訴人確實辦理。並於96年11月2日召開第12屆第4次教評會會議審議,決議通過行政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與建議事項,嗣於97年1月4日召開96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會議,決議核予申訴人申誡1次。
三、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定,對申訴人就其平時教學、訓輔工作未有妥善作為,以致損害學生受教權益情節,核予懲處申誡1次之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洵稱允當。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應為無理由,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之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09月26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