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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 [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7006號(95學年度考績4條2&申訴駁回)


林莉婷
2010-03-26, 12:54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7006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市○○國民小學教師
原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就申訴人95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 1項第2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原措施學校依規定審議申訴人95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綜合其在該學年度內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以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規定,決議核予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
二、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本校95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選舉,未依會議規範第97條規定,於選舉完畢後當場開票,並宣佈結果,卻將選票帶走,且遲至第2天才將開票結果統計表張貼於辦公室公佈欄。
(二)教導處並未出示95學年度全校性之查堂紀錄正本,僅以針對本人而未具查堂人姓名之主觀回憶事件「狀況」,要求本人在一學年後提出改善說明,本人曾於96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議提出質疑。
(三)本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組成,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之規定,因該條文規定委員每滿三人應有1人為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本校成績考核委員共有7人,除當然委員、組長外,考核委員尚有4人,皆兼辦行政職務並享減課待遇,其中且有直接兼辦行政處事務組,掌理社團經費收支等業務之教師。
三、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一)本校95、9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選舉皆依會議規範第97條規定辦理,有證明書、行事曆及學校日誌可資佐證,並未如○老師所言私下計票後隔日再公佈。
(二)本校編制僅有教導主任、行政主任、教學組長及輔導組長4人,並無事務組長。總務事務事項是商請1位教師協助處理,未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並非法定行政人員,自非屬「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中之行政人員。
(三)○師平教學狀況百出,與親師(學校同仁)生相處不佳,教導處經常針對其班級經營及教學提出要求改進。○師不但沒改善,且一再揚言「不會簽下任何紙筆記錄,因為她曾於他校對4條3款申訴過,對於申評會有經驗。」對於教師平時考核紀錄,除了○前校長○○本身有記錄於電腦外,教導、行政主任也不定期對全體老師做教學視導紀錄,並針對特殊事件知會人事主任及陳請校長核章。

理由
一、 按「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踐履程序正義,以保障申訴人之申訴權益。本委員會事前通知申訴人出席評議會議,然申訴人因有要事提出請假,且同意本會如期進行評議,故已遵行保障申訴人權益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 申訴人指摘原措施機關95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選舉過程,未依會議規範第97條規定辦理,質疑該委員會組織之適法性。審究卷附之證明書、行事曆及學校日誌資料,且詢問出席本會說明之教導主任,渠亦明確指出該校成績考核委員會票選委員之選舉過程均依相關規定進行。综上研判,原措施學校95、96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票選委員之選舉過程應無違法之虞。
三、 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2項條文所稱「未兼行政職務」,應指非編制上擔任特定行政職務且得支領職務加給者,非如申訴人所稱只要兼辦行政職務,並享減課待遇者。況且,小型學校因為教師人數少,除編制上擔任特定行政職務,且得支領職務加給之教師外,常常需要其他多位教師兼辦行政事務。若申訴人所言正確,則將使小型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可能無法組成與運作,是以申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 申訴人指摘原措施學校教導處並未出示95學年度全校性之查堂紀錄正本,僅以針對本人而未具查堂人姓名之主觀回憶事件「狀況」,要求本人在一學年後提出改善說明。然而,據出席本會說明之教導主任表示,在做完教學巡視紀錄後,均會將教學巡視紀錄給老師參閱,並告知需要改進之處,並非如申訴人所言,要求申訴人在一學年後才提出改善說明。原措施學校確實有對全校教師做教學巡視並予以記錄,附卷可稽。教學巡視紀錄分別載明申訴人多處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以及第3目規定之事項。查不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者,為在自然社團時間,學生自行在廚房煮東西,申訴人未在場指導,此其一;自然社團時間,播放與教學無關的〈太空天梯〉影片給學生看,此其二;進行四年甲班的社會領域教學,全班秩序吵鬧,三位學生已經打起來,擔任教學者的申訴人卻沒處理,最後由教學組長出面協助處理,此其三。不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者,為申訴人未到場指導學生廚餘回收,最後由校長親自指導,此其一;申訴人進行社會領域教學時,有兩位學生溜到校外購物,卻沒發現學生不在教室上課,此其二。不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者,為中午擔任總導護和清洗餐車指導老師,未指導學生清洗餐車而在辦公室睡覺,經教導主任叫醒後,才請其協助處理。
五、 原措施學校就申訴人95學年度年終進行考核,邀請申訴人列席說明,並分別就相關證卷資料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之規定進行討論,並予以表決,認定並不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3目規定,最終決議核予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審究卷附資料,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應無違誤。
六、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09月26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