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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 [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7008號(不服因申誡一次致年終考績4條2&申訴駁回)


林莉婷
2010-03-26, 01:14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7008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臺北縣○○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97年4月22日北○○國人字第0970001475號函知,予以94學年度年終考核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94學年度年終考核因不當輔導管教學生案被記申誡1次,經原措施學校97年3月14日召開96學年度第9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討論,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故決議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申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申訴。。
二、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考核會程序違反規定
1、原措施學校考核程序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20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4條、第105條及內政部會議規範第61條之規定,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忽視申訴人程序權益之基本保障。
2、考核會多次討論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意票無法達到過半數,主席逕自決議下次再開會,而不是循序討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3款,未依法考核,又延誤時效損害申訴人權益。
(二)申請委員迴避部分
1、申訴人於本次考核會中,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申請○○○委員迴避,會中○委員未提出書面說明,供委員會詳實加以討論。
2、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教務主任及人事○○○委員,在貴縣申評會評議書中,證明根據錄音作成的逐字稿,沒有做任何增刪,身為證物的人,理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為何○主席、人事○委員仍參加考核會,因為此兩位委員之參與,而影響表決的結果。
(三)實質考核部分
1、多位委員對當初調查結果仍有疑義,且因時過境遷,重新調查不易,惟就現有資料加以評判,仍難斷定體罰案的真實性。決議考核申訴人懲處不成立及贊成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1款,經歷如此多次考核會,決議申訴人考績如此大費周章,變化如此之大,實在讓人無法信服。
2、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等5方面,覈實辦理成績考核且其內容應具體明確。應從行為到結果為整體之判斷,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必需明確標準規定於何情事?具備何要件?得予何種程度之懲罰,方得符合「懲處法定原則」與「法律規定明確」要求。如果真有訓輔行為失當,學校不是應先予以告誡,才合乎明定辦法嗎?更何況申訴人沒有涉及○○國小所言之不當管教學生行為。
3、校方不應僅就部分待查證的事件(目前申訴審理中),到底有否損及學生學習權益?事後有針對學生記錄、追蹤結果?對學生有何不良影響?何況僅論單一事件,即認定訓輔行為失當,損及學生學習權益,考核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全盤推翻申訴人全年之用心,有失公允。
4、申訴人這兩年擔任導師及學年主任,校方既認定申訴人有訓輔行為失當,損及學生學習權益之不良記錄,怎不見學校各處室關切、協助、輔導。學生學習權益之維護,是全體教師應盡的積極義務,不是應提出對申訴人輔導措施,卻完全無任一作為,著實令人不解,校方真的有認定申訴人有訓輔行為失當之行為?
(四)功過相抵部分
1、95年8月4日、95年9月、95年11月15日,縣府人事室多次退核回函:「雖經功過相抵,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符第8目條件,但---」、「雖經功過相抵,然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不符,---」。申訴人94學年度榮獲小功及嘉獎各一,本案原措施之學校就申訴人94學年度之成績考評,原係予以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學校對申訴人年度之表現,持肯定態度。俟依據縣政府審查人員之意見,學校擔心一再被教育局退件,恐因此項決議不修正,將嚴重延宕全校教師同仁之權益,只好妥協改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
2、然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臺北縣政府所屬各級公立學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注意事項及73年冬字第12期省府公報,規定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須同一學年度內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紀錄因係登記事實,自不能以獎勵抵銷。其餘是否符合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由委員本權責討論認定,此種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判斷餘地,理應尊重委員決議。以公文數次退核並直指,申訴人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與規定不合…云云,嚴重影響考核委員原本的意志,損害申訴人權益,違背考核辦法要旨。
3、95學年度多次開會,終於定案申訴人申誡1次,經獎懲相抵尚餘一小功,時已近年終考核,除導師可記輔導學生嘉獎1次外,申訴人當時為自然科任教師,其它方面如與其他科任教師無異,應無考核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理,依「平等原則」自當考核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1款。縣府審查人員理應尊重學校考核委員決議。
4、查本次考核會係奉縣府函示,之前決議沒有逐項討論,故重新審議申訴人94學年度年終考核。單位主管擬評申訴人合於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觀本次會議記錄,委員仍然無各目逐項討論及表決票數,僅就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逕行表決,接著包裹表決全部第4條第1項第2款,未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詳實逐條討論及表決之程序。
(五)希望獲得之補救:
取消 97年4月22日北信義國人字第0970001475號函。
三、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一)查本校9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前經95年8月4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以申訴人於該學年度因體罰學生記過1次處分(96學年度改記申誡1次),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獎懲相抵,給予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案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9月5日北府人二字第0950636808號函復略以,申訴人於本(94)學年度內涉及不當管教記過1次處分,顯與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不符,要求本校重新召開考核會重行審議。
(二)申訴人94學年度成績考核前經本校召開13次考核會審議,其間5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致流會;4次會議因表決未過半數,無法做成決議;1次考核結果,經校長交回復議;3次考核結果函送縣府核定,經縣府退回重行審議。
(三)本校於97年3月14日再次召開考核會審議邱師94學年度成績考核案,並請申訴人列席陳述意見,會中94學年度教務、學務及輔導主任表示,申訴人當年度除了有不當體罰學生情事外,並無其他教學、訓、輔等不力情事。經與會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申訴人94學年度內不當輔導管教學生案申誡1次,確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經考核委員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經校長覆核,復經臺北縣政府於97年4月17日以北府人三字第0970260375號函核定在案。
(四)綜上論結,申訴人94學年度成績考核案,係依其94學年度平時考核及考核會議中單位主管報告,並經考核委員詳實審慎討論後,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決議評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應無違誤之處。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其考核項目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成績考核委員會在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必須解釋上述適用之法律、認定事實並予以涵攝。對於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案件,法院通常得進行審查。在例外情形,行政機關就其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審查範圍即受限制。
二、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事項之審查密度,在學理上可資參酌之點如下:(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次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38號裁判要旨略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再查考試院87年考台訴決字第010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又此項訓練考核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訓練機關辦理該項業務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判斷之標準、有與事實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訓練機關長官對受訓人員考核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綜合以上實務見解,原措施機關對教師之成績考核若有:(一)違反或未踐行法定程序;(二)基於錯誤事實而為決定;(三)未遵守一般公認判斷之標準;(四)考量與事實無關之因素而為決定;(五)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之一者,則本會自有審查之必要。
三、本案涉及教師成績考核為高度屬人性的專業價值判斷,具有不可代替性,係屬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除非該考核會辦理考核業務有法定程序上之瑕 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對其判斷餘地理應尊重。本會於97年9月26日邀請申訴人、原措施學校考核會主席及人事主任到場說明,就申訴人質疑之事由問題提問,並請相關人員回答。經查,原措施學校97年3月14日考核會議之執行程序並無申訴人申訴主張之不當事實;又申訴人申請4位委員迴避部分,○○○並非當屆委員,而係以受邀列席身分說明事實後離席,○○○當日並未出席會議,亦係以受邀列席身分說明事實後離席,○○○當日並未出席會議,○○○經該委員會決議,並無迴避原因事實,應出席會議,並以書面答覆當事人在案,處理程序均遵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暨行政程序法辦理,亦有卷證資料可稽,於法尚無不合,申訴人質疑程序不合法之事由,洵屬無據。再查原措施學校考核會於實質考核此案時,已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且無考量不相干之情事,亦以學校教職員遇到相同情事應以相同對待之原則,對功過相抵亦確實充分討論,並依申訴人94學年度平時考核及考核會議中單位主管之報告,嗣經考核委員詳實審慎討論後,以無記名投票決議,獲致申訴人94學年度內因不當輔導管教學生案被記申誡1次,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經決議成績考核給予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會理應尊重,原措施應予維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舉證核與評議決定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09月26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