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莉婷
2010-03-26, 01:46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7017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申訴人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事項,記過1次,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申訴人96學年度擔任○○國中附設幼稚園園長期間遭家長連署陳情,申訴人有招收不足齡幼生、超收幼生、違反課後留園規定、收取非經臺北縣政府核定收費項目之課後才藝班等行政瑕疵,經臺北縣政府97.06.16北教幼字第0970448370號函認為依原措施學校97年5月7日調查報告,申訴人確有上述情事,說明略以:
(一)幼稚園招收不足齡學生經查屬實,已違反幼稚教育法第2條規定,所稱幼稚教育係指4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稚園所受之教育。
(二)有關招收寄讀生1節經查屬實,已違反幼稚教育法第8條規定,幼稚園教學每班不得超過30人。
(三)幼稚園園長未經核准開設課後才藝班,並向家長收取才藝班費用經查屬實,因課後才藝班並非本府核定收費項目,已違反「臺北縣97學年度公私立幼稚園收退費應行注意事項」。另有關課後才藝班之帳冊未依規定報局…。
二、申訴人認為此係因幼稚園教師林○○挾怨報復檢舉,並無違法之事。
三、原措施學校97年6月18日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結論略以:
(一)申訴人超收學生2人有特殊原因,一人為本校教師小孩,因先生中風,由前任校長交代招收進入就讀,另一人為父母吸毒由寄養家庭照顧之小孩。
(二)招收不足齡學生4人非事實且非申訴人負責業務,經查均滿4歲。
(三)課後輔導並非事實。係延托班由家長收費依鐘點計算,斷斷續續訓練表演。
(四)綜合結論,申訴人坦承行政疏失但無蓄意過失,表決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記過1次。
四、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記過1次之處分,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二、查原措施學校於97年6月18日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該次會議主席係由人事主任擔任,經本會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條規定,邀請申訴人、原措施學校到場說明,經查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係由校長指定人事主任擔任,並非依成績考核辦法規定由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然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並非由校長指派擔任,乃因主席應以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合諧,使會議順利進行。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主席係由校長指定人事主任擔任,明顯違反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
三、次查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結論認為申訴人坦承行政疏失但無蓄意過失,表決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記過1次,有關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係以申訴人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事項,然申訴人究竟違反哪些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事項考核會議中未見討論,申訴人坦承行政疏失但無蓄意過失與「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申訴人所為是否與懲處事由具因果關係,均應於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中詳加討論並根據具體事實予以考核。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北縣教申(六)字第97017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申訴人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事項,記過1次,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申訴人96學年度擔任○○國中附設幼稚園園長期間遭家長連署陳情,申訴人有招收不足齡幼生、超收幼生、違反課後留園規定、收取非經臺北縣政府核定收費項目之課後才藝班等行政瑕疵,經臺北縣政府97.06.16北教幼字第0970448370號函認為依原措施學校97年5月7日調查報告,申訴人確有上述情事,說明略以:
(一)幼稚園招收不足齡學生經查屬實,已違反幼稚教育法第2條規定,所稱幼稚教育係指4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稚園所受之教育。
(二)有關招收寄讀生1節經查屬實,已違反幼稚教育法第8條規定,幼稚園教學每班不得超過30人。
(三)幼稚園園長未經核准開設課後才藝班,並向家長收取才藝班費用經查屬實,因課後才藝班並非本府核定收費項目,已違反「臺北縣97學年度公私立幼稚園收退費應行注意事項」。另有關課後才藝班之帳冊未依規定報局…。
二、申訴人認為此係因幼稚園教師林○○挾怨報復檢舉,並無違法之事。
三、原措施學校97年6月18日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結論略以:
(一)申訴人超收學生2人有特殊原因,一人為本校教師小孩,因先生中風,由前任校長交代招收進入就讀,另一人為父母吸毒由寄養家庭照顧之小孩。
(二)招收不足齡學生4人非事實且非申訴人負責業務,經查均滿4歲。
(三)課後輔導並非事實。係延托班由家長收費依鐘點計算,斷斷續續訓練表演。
(四)綜合結論,申訴人坦承行政疏失但無蓄意過失,表決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記過1次。
四、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記過1次之處分,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二、查原措施學校於97年6月18日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該次會議主席係由人事主任擔任,經本會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條規定,邀請申訴人、原措施學校到場說明,經查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係由校長指定人事主任擔任,並非依成績考核辦法規定由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然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並非由校長指派擔任,乃因主席應以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合諧,使會議順利進行。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主席係由校長指定人事主任擔任,明顯違反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
三、次查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結論認為申訴人坦承行政疏失但無蓄意過失,表決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記過1次,有關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係以申訴人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事項,然申訴人究竟違反哪些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事項考核會議中未見討論,申訴人坦承行政疏失但無蓄意過失與「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申訴人所為是否與懲處事由具因果關係,均應於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中詳加討論並根據具體事實予以考核。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