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莉婷
2010-03-26, 01:58 PM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7023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永和市○○國民小學幼稚園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永和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就申訴人「記過乙次」暨「95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記過乙次」暨「95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申訴,均予以駁回。
事實
一、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製作不實會議紀錄,攻訐同仁之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並嚴重損害校譽,依規定核予記過乙次。又審議申訴人95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綜合其在該學年度內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以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規定,決議核予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
二、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記過乙次部份
1.學校認定96年4月28日會議紀錄不實,係錯誤指控,此一會議紀錄是真實的。
(1)聶主任搞特權,不按公平招生辦法,擅自遞補未參與抽籤登記的學生,以 致有學生家長不滿,向校長與教育局投訴。
(2)白兔班家長反應王老師不適任的重要事實,聶主任推卸不處理。利用與他交情好的一、二位家長製造不實指控證據,再利用簽收文件之程序疏失,強迫顏老師(申訴人)承認親師溝通不良、情緒失控、團隊不合作,逕行提報輔導。
(3)陳○○家長楊○○在會議上公開指出王老師患躁鬱症的不適任事實,於會後又打電話轉述王老師有特權背景,教務處林○○主任告訴顏老師要為王老師ㄧ切行為負責。
(4)患有精神疾病的老師,嚴重影響同班老師教學和學前幼兒的身心健康,學校在召開會議上得知事實,不立即明確處理,反而讓她在職請假,聘用多為臨時代課教師代理課務,嚴重影響白兔班正常教學工作和學生權益。
(5)陳○○家長楊○○不當取得本班幼生通訊錄,未經家長和老師同意,就擅自打電話給家長聯繫說自己女兒回家傳達小朋友在校狀況。上學期至今仍如此,引發家長不滿和老師困擾。
2.林○○教務主任及聶○○主任為事件關係人,卻未利益迴避,違背程序正義及實質正義。
3.向學校申請本人與會之若干會議紀錄或錄音資料當證據,學校均推託敷衍,違背實質正義。
4.學校跨年度不同考核委員對本人之懲處之調查,歷經記大過一次(教育局退件),申誡一次(教育局退件)及記過一次(教育局核准),同一事件懲處反覆不定,實無法服人。
(二)95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2款
1.本人以為年終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產生,應與同年度記過乙次之懲處案有關,此一懲處案本人至為不服,已依法提出申訴,請求撤銷處分。
2.學校人事主任口頭含混籠統之說明,指陳本人品德不良,由於未指明具體事實,無從辯解,應逕自認定學校之指控不成立。
三、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一)記過乙次
1.會議內容部份
(1)聶主任在正取學生逾時未繳費情形下,因為招生不足,依長官指示辦理學生遞補,並非私自辦理遞補作業。
(2)有家長於95年10月22日向教育局陳情顏老師對小朋友態度不好,才對顏師進行輔導。
(3)「後來開會時,有家長反應說王老師精神上有疾病等語」查其來由係95年10月20日第二次家長座談會會議紀錄,家長於會議中發表所說,非為顏師於申訴書第4頁所云「聶主任自己證實了王師疑似有精神上疾病」,實乃顏師之錯誤解釋;有關王師是否有精神上疾病,該家長亦在96年6月29日專案調查會議上澄清『…王老師有跟我說,因為顏老師的關係,她現在睡覺都要吃藥才能睡覺,然後我就提出來了,就是請學校去查明,是真的還是假的?還是誇大?我不確定…林主任澄清了,我們就相信了,我不明白說為什麼就變成這個樣子了…』)。而且王師亦在同一會議上澄清證實並無精神上之疾病,顏師只憑家長在會議上所言,在未經查證亦未有事證之情形下,將王老師歸為不適任。
(4)顏師申訴書中指出,「王師在職期間為95年8月29日至11月6日,此其間上班計48日,缺席率為13/48=27%,可以反證王師不適任之重要事實」。事實係王師於該年10月24日下午下班途中車禍受傷,請公傷假7日,後因傷勢未癒,自行以病假療養二日。
(5)顏師以學校之名製作會議紀錄,威權式的言詞攻擊該班家長之行為,破壞和諧為學校所不認同。
2.成績考核會議出席委員名單中,並無林○○主任及聶○○幼稚園主任,其會議程序,均依照高級中等以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程序符合規定。
3.有關95年10月22日第二次家長座談會會議及96年6月29日專案調查會議之紀錄、錄音等資訊,本校顧及資料保護及相關出席家長談話秘密,除委婉函告顏師,在97年3月間教評會撤銷顏師停聘案後,業經顏師同意不需提供外,上開二次會議紀錄及錄音資訊均已提供檢察官、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察考。
4.本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於96年7月5日及96年11月9日分別決議記顏師大過一次及申誡一次,均因程序未符規定,而不為縣政府所核備。之後,又陸續召開兩次會議,97年1月4日重新審議,作成「由本委員會做成書面通知顏○○老師,爾後辦理各項會議應注意行政程序對於會議中的措詞使用應尊重他人,並注意行政論理;決議內容副知聶○○主任。」之決議。案經校長交回復議,成績考核委員會又於97年3月11日召開本案復議會議,再次做成維持初核決議。最終校長對復議結果不同意,而變更為記過乙次,並經縣政府准予核備。
(二) 95學年度成績考核被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
9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6次會議,以顏師雖有記過一次的懲處,但 該年度有嘉獎三次,所以功過相抵,決議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1項1款。校長認為顏師雖然功過相抵,然並不符合同法第4條1項1款第2、3、5目之規定,故交回復議,經第8次會議考列4條1項2款。
理由
一、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九八號判決理由:「依據教師法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有關教師之申訴、再申訴,按其性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者,因同屬行政救濟之一環,故教師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如有闕漏之處,尚非不得以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相關判例或法理予以補充」。是以,教師申訴程序得援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相關判例或法理,以填補申訴評議適用法規之不足。次查,申訴人對被懲處記過乙次提起申訴之後,又對95學年度成績考核被考列為4條1項2款提起申訴。申訴人未被考列4條1項1款之原因,係因為申訴人於95學年度(96年4月28日)以體制外方式,召開家長座談會,並引發家長多人到校抗議及發存證信函來校,其行為已影響校譽,其處理事務之方式不可取,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按訴願法第78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準此,95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與申訴人因製作不實會議紀錄,攻訐同仁之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並嚴重損害校譽,而被處以記過乙次,顯然屬於同一原因事實。申訴人亦以書函,向本會請求合併審議及評議,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賦予善本、影本或節本」。訴願法第49條第一項:「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賦予善本、影本或節本。」準此,申訴人因原措施學校不提供若干會議紀錄或錄音資料,而以書面向本會提出申請閱覽卷內文書,本會決議於刪除文書上第三人姓名後,給予申訴人閱覽,以保障申訴人之權益。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申訴人指摘教務主任林○○與幼稚園主任聶○○為事件關係人,卻未利益迴避,違背程序正義及實質正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林、聶兩人非屬自行迴避的對象。縱使申訴人認為林、聶兩人在為調查行為時有偏頗之虞,亦應舉出偏頗之原因與事實,向原措施學校提出申請迴避,方為正辦。況且,林、聶兩人亦非決議懲處申訴人記過乙次之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是以,申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會議進行之程序,在會議規範(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十號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公佈施行)定有明文。例如:會議規範第15條:(主席之產生)、會議規範第11條(議事記錄)、會議規範第12條(記錄人員)、會議規範第31條(動議之提出)、會議規範第陸章(討論)與第捌章(表決)。準此,會議之進行應循一定之程序。然而, 96年4月28日的會議並沒有推選會議主席,僅由申訴人拜託該班一位家長充當主席,也未由主席指定或由會議推選記錄人員,亦未有會議紀錄中動議案的提出、討論與表決,甚至會議紀錄,也是申訴人於會前預先製作完畢。綜觀上述情形,該次會議顯然不符合會議規範之規定。會議紀錄中所列議案:聶主任搞特權,不按招生辦法,公平招生,卻擅自遞補學生,以及利用家長製造不實指控證據,將申訴人提報教學輔導;王姓老師患有精神躁鬱症,學校卻不立即處理,以致侵害學生受教權,以及白兔班楊姓家長不當取得學生通訊錄,為不當之發話行為。申訴人將上述指控,列為該次會議之議案,導致當日與會者以及其他人知悉,而影響對上述人員的評價,以致其名譽受損,此等結果應為申訴人事先所能預見,卻仍然為之,確有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處以記過乙次之懲處,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應無違誤。
五、原措施學校就申訴人95學年度年終進行考核,在會議中曾去電幼稚園,請聶主任提供申訴人是否符合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相關意見,聶主任回覆:「申訴人尚能配合學校校務要求」。在討論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時,主席提示在第6次考核會議中,曾有委員提出:「申訴人於95學年度以體制外方式,召開家長座談會,並引發家長多人到校抗議及發存證信函來校,其行為已影響校譽,其處理事務之方式不可取」,請委員補充。申訴人雖因製作不實會議紀錄,攻訐同仁之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並嚴重損害校譽,被處以記過乙次,但在該學年度有三次嘉獎,可抵銷行政懲處,故符合第8目但書。查察卷附資料,原措施學校在考核過程,邀請申訴人列席說明,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之規定進行討論,並分別審酌相關證卷資料,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已注意。
末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 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 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 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準此,原措施學校在綜合考量申訴人全年之表現,與上開法條規定並不符合,最後決議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審究卷附資料,原措施機關所為之成績考核,應無不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北縣教申(六)字第97023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永和市○○國民小學幼稚園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永和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就申訴人「記過乙次」暨「95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記過乙次」暨「95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申訴,均予以駁回。
事實
一、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製作不實會議紀錄,攻訐同仁之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並嚴重損害校譽,依規定核予記過乙次。又審議申訴人95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綜合其在該學年度內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以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規定,決議核予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
二、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記過乙次部份
1.學校認定96年4月28日會議紀錄不實,係錯誤指控,此一會議紀錄是真實的。
(1)聶主任搞特權,不按公平招生辦法,擅自遞補未參與抽籤登記的學生,以 致有學生家長不滿,向校長與教育局投訴。
(2)白兔班家長反應王老師不適任的重要事實,聶主任推卸不處理。利用與他交情好的一、二位家長製造不實指控證據,再利用簽收文件之程序疏失,強迫顏老師(申訴人)承認親師溝通不良、情緒失控、團隊不合作,逕行提報輔導。
(3)陳○○家長楊○○在會議上公開指出王老師患躁鬱症的不適任事實,於會後又打電話轉述王老師有特權背景,教務處林○○主任告訴顏老師要為王老師ㄧ切行為負責。
(4)患有精神疾病的老師,嚴重影響同班老師教學和學前幼兒的身心健康,學校在召開會議上得知事實,不立即明確處理,反而讓她在職請假,聘用多為臨時代課教師代理課務,嚴重影響白兔班正常教學工作和學生權益。
(5)陳○○家長楊○○不當取得本班幼生通訊錄,未經家長和老師同意,就擅自打電話給家長聯繫說自己女兒回家傳達小朋友在校狀況。上學期至今仍如此,引發家長不滿和老師困擾。
2.林○○教務主任及聶○○主任為事件關係人,卻未利益迴避,違背程序正義及實質正義。
3.向學校申請本人與會之若干會議紀錄或錄音資料當證據,學校均推託敷衍,違背實質正義。
4.學校跨年度不同考核委員對本人之懲處之調查,歷經記大過一次(教育局退件),申誡一次(教育局退件)及記過一次(教育局核准),同一事件懲處反覆不定,實無法服人。
(二)95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2款
1.本人以為年終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產生,應與同年度記過乙次之懲處案有關,此一懲處案本人至為不服,已依法提出申訴,請求撤銷處分。
2.學校人事主任口頭含混籠統之說明,指陳本人品德不良,由於未指明具體事實,無從辯解,應逕自認定學校之指控不成立。
三、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一)記過乙次
1.會議內容部份
(1)聶主任在正取學生逾時未繳費情形下,因為招生不足,依長官指示辦理學生遞補,並非私自辦理遞補作業。
(2)有家長於95年10月22日向教育局陳情顏老師對小朋友態度不好,才對顏師進行輔導。
(3)「後來開會時,有家長反應說王老師精神上有疾病等語」查其來由係95年10月20日第二次家長座談會會議紀錄,家長於會議中發表所說,非為顏師於申訴書第4頁所云「聶主任自己證實了王師疑似有精神上疾病」,實乃顏師之錯誤解釋;有關王師是否有精神上疾病,該家長亦在96年6月29日專案調查會議上澄清『…王老師有跟我說,因為顏老師的關係,她現在睡覺都要吃藥才能睡覺,然後我就提出來了,就是請學校去查明,是真的還是假的?還是誇大?我不確定…林主任澄清了,我們就相信了,我不明白說為什麼就變成這個樣子了…』)。而且王師亦在同一會議上澄清證實並無精神上之疾病,顏師只憑家長在會議上所言,在未經查證亦未有事證之情形下,將王老師歸為不適任。
(4)顏師申訴書中指出,「王師在職期間為95年8月29日至11月6日,此其間上班計48日,缺席率為13/48=27%,可以反證王師不適任之重要事實」。事實係王師於該年10月24日下午下班途中車禍受傷,請公傷假7日,後因傷勢未癒,自行以病假療養二日。
(5)顏師以學校之名製作會議紀錄,威權式的言詞攻擊該班家長之行為,破壞和諧為學校所不認同。
2.成績考核會議出席委員名單中,並無林○○主任及聶○○幼稚園主任,其會議程序,均依照高級中等以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程序符合規定。
3.有關95年10月22日第二次家長座談會會議及96年6月29日專案調查會議之紀錄、錄音等資訊,本校顧及資料保護及相關出席家長談話秘密,除委婉函告顏師,在97年3月間教評會撤銷顏師停聘案後,業經顏師同意不需提供外,上開二次會議紀錄及錄音資訊均已提供檢察官、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察考。
4.本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於96年7月5日及96年11月9日分別決議記顏師大過一次及申誡一次,均因程序未符規定,而不為縣政府所核備。之後,又陸續召開兩次會議,97年1月4日重新審議,作成「由本委員會做成書面通知顏○○老師,爾後辦理各項會議應注意行政程序對於會議中的措詞使用應尊重他人,並注意行政論理;決議內容副知聶○○主任。」之決議。案經校長交回復議,成績考核委員會又於97年3月11日召開本案復議會議,再次做成維持初核決議。最終校長對復議結果不同意,而變更為記過乙次,並經縣政府准予核備。
(二) 95學年度成績考核被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
9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6次會議,以顏師雖有記過一次的懲處,但 該年度有嘉獎三次,所以功過相抵,決議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1項1款。校長認為顏師雖然功過相抵,然並不符合同法第4條1項1款第2、3、5目之規定,故交回復議,經第8次會議考列4條1項2款。
理由
一、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九八號判決理由:「依據教師法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有關教師之申訴、再申訴,按其性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者,因同屬行政救濟之一環,故教師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如有闕漏之處,尚非不得以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相關判例或法理予以補充」。是以,教師申訴程序得援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相關判例或法理,以填補申訴評議適用法規之不足。次查,申訴人對被懲處記過乙次提起申訴之後,又對95學年度成績考核被考列為4條1項2款提起申訴。申訴人未被考列4條1項1款之原因,係因為申訴人於95學年度(96年4月28日)以體制外方式,召開家長座談會,並引發家長多人到校抗議及發存證信函來校,其行為已影響校譽,其處理事務之方式不可取,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按訴願法第78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準此,95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與申訴人因製作不實會議紀錄,攻訐同仁之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並嚴重損害校譽,而被處以記過乙次,顯然屬於同一原因事實。申訴人亦以書函,向本會請求合併審議及評議,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賦予善本、影本或節本」。訴願法第49條第一項:「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賦予善本、影本或節本。」準此,申訴人因原措施學校不提供若干會議紀錄或錄音資料,而以書面向本會提出申請閱覽卷內文書,本會決議於刪除文書上第三人姓名後,給予申訴人閱覽,以保障申訴人之權益。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申訴人指摘教務主任林○○與幼稚園主任聶○○為事件關係人,卻未利益迴避,違背程序正義及實質正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林、聶兩人非屬自行迴避的對象。縱使申訴人認為林、聶兩人在為調查行為時有偏頗之虞,亦應舉出偏頗之原因與事實,向原措施學校提出申請迴避,方為正辦。況且,林、聶兩人亦非決議懲處申訴人記過乙次之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是以,申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會議進行之程序,在會議規範(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十號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公佈施行)定有明文。例如:會議規範第15條:(主席之產生)、會議規範第11條(議事記錄)、會議規範第12條(記錄人員)、會議規範第31條(動議之提出)、會議規範第陸章(討論)與第捌章(表決)。準此,會議之進行應循一定之程序。然而, 96年4月28日的會議並沒有推選會議主席,僅由申訴人拜託該班一位家長充當主席,也未由主席指定或由會議推選記錄人員,亦未有會議紀錄中動議案的提出、討論與表決,甚至會議紀錄,也是申訴人於會前預先製作完畢。綜觀上述情形,該次會議顯然不符合會議規範之規定。會議紀錄中所列議案:聶主任搞特權,不按招生辦法,公平招生,卻擅自遞補學生,以及利用家長製造不實指控證據,將申訴人提報教學輔導;王姓老師患有精神躁鬱症,學校卻不立即處理,以致侵害學生受教權,以及白兔班楊姓家長不當取得學生通訊錄,為不當之發話行為。申訴人將上述指控,列為該次會議之議案,導致當日與會者以及其他人知悉,而影響對上述人員的評價,以致其名譽受損,此等結果應為申訴人事先所能預見,卻仍然為之,確有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處以記過乙次之懲處,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應無違誤。
五、原措施學校就申訴人95學年度年終進行考核,在會議中曾去電幼稚園,請聶主任提供申訴人是否符合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相關意見,聶主任回覆:「申訴人尚能配合學校校務要求」。在討論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時,主席提示在第6次考核會議中,曾有委員提出:「申訴人於95學年度以體制外方式,召開家長座談會,並引發家長多人到校抗議及發存證信函來校,其行為已影響校譽,其處理事務之方式不可取」,請委員補充。申訴人雖因製作不實會議紀錄,攻訐同仁之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並嚴重損害校譽,被處以記過乙次,但在該學年度有三次嘉獎,可抵銷行政懲處,故符合第8目但書。查察卷附資料,原措施學校在考核過程,邀請申訴人列席說明,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之規定進行討論,並分別審酌相關證卷資料,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已注意。
末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 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 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 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準此,原措施學校在綜合考量申訴人全年之表現,與上開法條規定並不符合,最後決議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審究卷附資料,原措施機關所為之成績考核,應無不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