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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06, 12:40 PM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八九北縣教申字第00六號
申訴人 ○○○女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
台北縣新店市00國小教師
北縣永和市 ○○○○○○○電話 ○○○○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
為不服渠被台北縣政府教育局要求改聘為代理代課教師並撤銷教師證書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 ○師於八十八年六月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規定辦理初檢受核發實習教師證,並於六月底在北縣教育局辦理複檢合格,再於七月八日取得教育部頒發國民小學教師證書。
二、 ○師於八十八年七月底經台北縣新店市00國小公開甄選錄取,以合格教師聘任。
三、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台北縣政府以八九北府教學字第0八0四四四號函,「惟該師係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期間折抵教育實習,與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八八)國字第八八一四0七九五號函釋示之年資採計方式顯有不合」,要求學校重新辦理聘約,改聘為代理代課教師,並欲撤銷教師證書。
理由
(一)依教育部八八國字第八八一四0七九五號函稱「教師資格檢定依法係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政府教育局權責,::」據此,申訴人向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教育局辦理複檢合格,並經教育部頒發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其程序及行政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依行政一體之原則,台北縣政府實無權據以撤銷或變更原已核發之教師證書。再者,申訴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其複檢合格證書,申訴人檢具其複檢合格證書,向教育部申請頒發國小教師證書獲准,其後,再由台北縣政府撤銷此國小教師證書,其中行政處理程序,不無可議之處。且若此行政處理程序確有疏失違誤之處,而悉將此疏失違誤由申訴人負擔,實有違正義公平之法理。
(二)次依教育部台(八九)師(三)字第八九0四四0五0號書函,案由五之決議略以:「惟考量學校甄選代理(課)教師實際作業程序等客觀因素,其任教期間之落差經教師資格檢定權責機關認定,如確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由者,其實際應聘擔任代理(課)教師任教期間如每年實際滿十個月以上,得從寬認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採計折抵教育實習。」衡申訴人所以未能代理代課至學期結束,係因代理兵役缺,台北縣政府要求縣內服完兵役之教師,須於役期結束後二、三日內向原學校報到,其他縣市則可於一個月內復職。據此,申訴人年資不足實非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若因此致其權益受損,顯欠公允。
(三)再依法理上之謂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略以:行政機關非基於保護社會
公益之必要,不得罔顧人民對行政行為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或負擔,據此,故原則上禁止負擔性之法律、命令及溯及既往或任意撤銷合法之受益處分。再者,衡諸台北縣政府要求申訴人改聘為代理代課教師,重新辦理聘任及敘薪之處分,其整體利益是否大於當事人所受之損失,依比例原則,實不無商榷之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申訴人之申訴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評議議決如主文。
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主 席:林玉体
中華民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 ○○○女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
台北縣新店市00國小教師
北縣永和市 ○○○○○○○電話 ○○○○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
為不服渠被台北縣政府教育局要求改聘為代理代課教師並撤銷教師證書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 ○師於八十八年六月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規定辦理初檢受核發實習教師證,並於六月底在北縣教育局辦理複檢合格,再於七月八日取得教育部頒發國民小學教師證書。
二、 ○師於八十八年七月底經台北縣新店市00國小公開甄選錄取,以合格教師聘任。
三、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台北縣政府以八九北府教學字第0八0四四四號函,「惟該師係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期間折抵教育實習,與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八八)國字第八八一四0七九五號函釋示之年資採計方式顯有不合」,要求學校重新辦理聘約,改聘為代理代課教師,並欲撤銷教師證書。
理由
(一)依教育部八八國字第八八一四0七九五號函稱「教師資格檢定依法係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政府教育局權責,::」據此,申訴人向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教育局辦理複檢合格,並經教育部頒發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其程序及行政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依行政一體之原則,台北縣政府實無權據以撤銷或變更原已核發之教師證書。再者,申訴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其複檢合格證書,申訴人檢具其複檢合格證書,向教育部申請頒發國小教師證書獲准,其後,再由台北縣政府撤銷此國小教師證書,其中行政處理程序,不無可議之處。且若此行政處理程序確有疏失違誤之處,而悉將此疏失違誤由申訴人負擔,實有違正義公平之法理。
(二)次依教育部台(八九)師(三)字第八九0四四0五0號書函,案由五之決議略以:「惟考量學校甄選代理(課)教師實際作業程序等客觀因素,其任教期間之落差經教師資格檢定權責機關認定,如確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由者,其實際應聘擔任代理(課)教師任教期間如每年實際滿十個月以上,得從寬認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採計折抵教育實習。」衡申訴人所以未能代理代課至學期結束,係因代理兵役缺,台北縣政府要求縣內服完兵役之教師,須於役期結束後二、三日內向原學校報到,其他縣市則可於一個月內復職。據此,申訴人年資不足實非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若因此致其權益受損,顯欠公允。
(三)再依法理上之謂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略以:行政機關非基於保護社會
公益之必要,不得罔顧人民對行政行為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或負擔,據此,故原則上禁止負擔性之法律、命令及溯及既往或任意撤銷合法之受益處分。再者,衡諸台北縣政府要求申訴人改聘為代理代課教師,重新辦理聘任及敘薪之處分,其整體利益是否大於當事人所受之損失,依比例原則,實不無商榷之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申訴人之申訴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評議議決如主文。
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主 席:林玉体
中華民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