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ctc
2006-12-06, 12:48 PM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九十北縣教申字第0一一號
申訴人 ooo 男 民國o年o月o日
身份證字號 oooooooooo
台北縣立00高中
台北縣ooooooooo 電話:oooooooooo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立00高中
為不服台北縣政府以與事實不符之事由核准00高中未經人評會決議,逕由校長懲處申誡乙次,提起申訴,本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有理,原處分案應予廢棄;原處分機關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另作適法性之處理。
事實
一、今年四月十三日上午,該校老師及學生向學務處反映大勇樓一學生廁所供水系統故障,已兩天無水可用,臭氣沖天。衛生組長ooo與申訴人(時為該校學務主任)先後知會總務處庶務組長ooo及總務主任ooo,要求處理,但未獲善意回應;總務主任ooo並於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申訴人。
二、於是申訴人前往總務處與ooo主任理論,雙方發生口角;ooo組長此時亦加入理論,並對申訴人時有推拉動作,為會計主任ooo勸阻,並陪同申訴人回學務處辦公室。
三、其後不久,ooo組長至學務處,ooo主任、ooo老師及ooo教官隨其後;o組長對申訴人叫罵,並揚言到操場單挑,申訴人便隨o組長至操場;抵達操場後,o組長即以暴力相向,現場有師生目擊,申訴人稱自始至終並未動手。
四、事發後申訴人即於當日請假至台大醫院驗傷並向警方報案,o組長得知申訴人報案後,亦持驗傷證明至派出所報案,控告申訴人傷害。
五、此案於同月十六日見報,是日下午教育局派駐區督學前往調查;該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曾多次召開會議討論此案,但仍未作出任何決議,督學調查後,該校校長即予申訴人調職、並記申誡乙次處分。
理由
一、 查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嘉獎申誡標準二第十六目:「言行失當,有損團體名譽者。」縣府係根據此目處分申訴人申誡乙次;合先敘明。
二、至於申訴人與所服務學校之庶務組長因公務互控毆打傷害一案,據本會委員質詢相關人員之結果,認定大致與申訴人所陳述之事實相符;惟申訴人被庶務組長毆打時,雖並未還手,但身為教育人員,在校園與同事當眾叫罵,已構成「言行失當」之事實,影響學生之身教、言教,如何作為學生之楷模?
三、申訴人謂校長未經人評會同意,建議縣府懲處申訴人申誡乙次,未符程序一節。根據八十七年教育部修正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已無人評會之設,該辦法第七條略以:「各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又第九條略以:「各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覆核‧‧‧」故學校以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申訴人之懲處案,並無不妥。
四、惟該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係由校長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之進行,並不符合考核辦法第十條有關組織成員之規定,在程序上造成嚴重瑕疵,故原處分案應予廢棄。
五、據上結論,申訴人之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評議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 ooo 男 民國o年o月o日
身份證字號 oooooooooo
台北縣立00高中
台北縣ooooooooo 電話:oooooooooo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立00高中
為不服台北縣政府以與事實不符之事由核准00高中未經人評會決議,逕由校長懲處申誡乙次,提起申訴,本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有理,原處分案應予廢棄;原處分機關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另作適法性之處理。
事實
一、今年四月十三日上午,該校老師及學生向學務處反映大勇樓一學生廁所供水系統故障,已兩天無水可用,臭氣沖天。衛生組長ooo與申訴人(時為該校學務主任)先後知會總務處庶務組長ooo及總務主任ooo,要求處理,但未獲善意回應;總務主任ooo並於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申訴人。
二、於是申訴人前往總務處與ooo主任理論,雙方發生口角;ooo組長此時亦加入理論,並對申訴人時有推拉動作,為會計主任ooo勸阻,並陪同申訴人回學務處辦公室。
三、其後不久,ooo組長至學務處,ooo主任、ooo老師及ooo教官隨其後;o組長對申訴人叫罵,並揚言到操場單挑,申訴人便隨o組長至操場;抵達操場後,o組長即以暴力相向,現場有師生目擊,申訴人稱自始至終並未動手。
四、事發後申訴人即於當日請假至台大醫院驗傷並向警方報案,o組長得知申訴人報案後,亦持驗傷證明至派出所報案,控告申訴人傷害。
五、此案於同月十六日見報,是日下午教育局派駐區督學前往調查;該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曾多次召開會議討論此案,但仍未作出任何決議,督學調查後,該校校長即予申訴人調職、並記申誡乙次處分。
理由
一、 查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嘉獎申誡標準二第十六目:「言行失當,有損團體名譽者。」縣府係根據此目處分申訴人申誡乙次;合先敘明。
二、至於申訴人與所服務學校之庶務組長因公務互控毆打傷害一案,據本會委員質詢相關人員之結果,認定大致與申訴人所陳述之事實相符;惟申訴人被庶務組長毆打時,雖並未還手,但身為教育人員,在校園與同事當眾叫罵,已構成「言行失當」之事實,影響學生之身教、言教,如何作為學生之楷模?
三、申訴人謂校長未經人評會同意,建議縣府懲處申訴人申誡乙次,未符程序一節。根據八十七年教育部修正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已無人評會之設,該辦法第七條略以:「各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又第九條略以:「各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覆核‧‧‧」故學校以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申訴人之懲處案,並無不妥。
四、惟該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係由校長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之進行,並不符合考核辦法第十條有關組織成員之規定,在程序上造成嚴重瑕疵,故原處分案應予廢棄。
五、據上結論,申訴人之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評議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