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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 [考核](九十)北縣教申字第013號(冒領侵佔公款致記申誡一次&申訴駁回)


tpctc
2006-12-06, 12:50 PM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九十北縣教申字第0一三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份證字號000000000
台北縣00國小教師兼00組長
台北縣000000000 電話:0000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立00國小

為不服台北縣立00國小懲處「申誡壹次」,提起申訴,本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緣原措施學校台北縣立00國小,以申訴人000教師兼00組長,因辦理公庫支票支出收回繳庫作業處理失當,致工友000利用作業漏洞,冒領侵佔公款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整,核有疏失。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二)之規定,予以行政懲處,記「申誡壹次」。

理由
一、申訴人雖非專任公務人員亦非專業出納人員,然申訴人任教師兼00組長一職,按月支領「主管加給」,已具準公務人員身份。按現行台北縣國小分層負責明細表,總務處出納負責承辦之公務項目第二目:「公庫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保管、出納」之規定,公庫支票支出收回繳庫作業係屬申訴人之業務範圍。今申訴人業務處理失當,致工友羅先聰冒領侵佔公款,原措施學校依據【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六、(二)之規定,予以行政懲處,記申訴人「申誡壹次」,殊屬合法。
二、申訴人身為公庫支票支出收回繳庫之承辦人員,因作業疏失致庫款損失,依據【台北縣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第十六條:「……致損失庫款者,……其無法追回者應由失職人員負責賠款」之規定,申訴人應負責賠款,此乃民事賠償責任,與行政處分迥不相同,無申訴人所謂「一罪二罰」之情事。
三、據上論結,本件申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廿四條之規定,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