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ctc
2006-12-06, 01:10 PM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三)字第0二二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份證字號000
台北縣立00高級中學
宜蘭縣000 電話:(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立00高級中學
為不服八十九學年度之考績被學校考核為四條二款,且不服該校八十九學年度考績會未能按規定辦理,顯有偏頗,肇致不公,提起申訴,本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八十九學年度00高中總務主任000、庶務組長000與學務主任000因廁所缺水致引起爭執乙案,該校認為當事人皆為學校重要幹部,並為人師表,事件之發生已對學生產生不良示範,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議處相關人員並報縣府備查。
二、其後縣府因該校上開會議紀錄有程序上瑕疵(校長為該項會議之主持人,違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學校重新審議並完成覆核程序後再報府備查。
三、該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考核委員會,重新審議前次之會議,並因00、000二員皆列入四條二款,為當事人,應行迴避,故是項會議未通知二人。
四、申訴人認為其本人為考評委員,是項會議未被告知開會,且會後校方亦未告知申訴人被考核四條二款。
五、申訴人認為整個事件錯不在己,校方沒人主持公道也罷!本是通知申訴人口頭警告,後要申訴人簽收公文卻被改為書面警告。後又被調整職務,考績又被考核為四條二款,故而提起申訴。
理由
一、台北縣立00高中九十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乃是針對該校八十九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會議程序上之瑕疵再重開之會議,是項會議申訴人乃是當事人,對於其本身之考核,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應行迴避,故校方未通知申訴人與會乃是基於此一規定,申訴人之質疑並無理由。
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各校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備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人。」而第十九條之規定:「各校參與考核人員在考核未核定前,應嚴守秘密。……」是以該校未於會後立即告知申訴人考核之結果,乃是依據此二法條之規定,申訴人之質疑並無理由。
三、校方因申訴人公務行為失當,肇致校譽受損,嚴重影響教育形象,而給予申訴人「書面警告」,此一行政懲處雖無法律依據,然究為學校對教師平時考核之紀錄,即使因法無明文,不能認定申訴人曾受有行政懲處,但依此考核紀錄,即難謂申訴人之考核無不良紀錄(四條二款第六目)。準此,學校依據此一書面警告考核申訴人之年度考績為四條二款,洵堪合法,而且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申訴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一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份證字號000
台北縣立00高級中學
宜蘭縣000 電話:(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立00高級中學
為不服八十九學年度之考績被學校考核為四條二款,且不服該校八十九學年度考績會未能按規定辦理,顯有偏頗,肇致不公,提起申訴,本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八十九學年度00高中總務主任000、庶務組長000與學務主任000因廁所缺水致引起爭執乙案,該校認為當事人皆為學校重要幹部,並為人師表,事件之發生已對學生產生不良示範,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議處相關人員並報縣府備查。
二、其後縣府因該校上開會議紀錄有程序上瑕疵(校長為該項會議之主持人,違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學校重新審議並完成覆核程序後再報府備查。
三、該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考核委員會,重新審議前次之會議,並因00、000二員皆列入四條二款,為當事人,應行迴避,故是項會議未通知二人。
四、申訴人認為其本人為考評委員,是項會議未被告知開會,且會後校方亦未告知申訴人被考核四條二款。
五、申訴人認為整個事件錯不在己,校方沒人主持公道也罷!本是通知申訴人口頭警告,後要申訴人簽收公文卻被改為書面警告。後又被調整職務,考績又被考核為四條二款,故而提起申訴。
理由
一、台北縣立00高中九十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乃是針對該校八十九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會議程序上之瑕疵再重開之會議,是項會議申訴人乃是當事人,對於其本身之考核,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應行迴避,故校方未通知申訴人與會乃是基於此一規定,申訴人之質疑並無理由。
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各校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備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人。」而第十九條之規定:「各校參與考核人員在考核未核定前,應嚴守秘密。……」是以該校未於會後立即告知申訴人考核之結果,乃是依據此二法條之規定,申訴人之質疑並無理由。
三、校方因申訴人公務行為失當,肇致校譽受損,嚴重影響教育形象,而給予申訴人「書面警告」,此一行政懲處雖無法律依據,然究為學校對教師平時考核之紀錄,即使因法無明文,不能認定申訴人曾受有行政懲處,但依此考核紀錄,即難謂申訴人之考核無不良紀錄(四條二款第六目)。準此,學校依據此一書面警告考核申訴人之年度考績為四條二款,洵堪合法,而且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申訴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一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