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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07, 12:36 PM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三)字第0四一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份證字號 000
台北縣瑞芳鎮00國中教師
台北縣瑞芳000 電話:(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瑞芳鎮00國民中學
申訴人為不服該校教評會議決為「予以不續聘」,提出申訴。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事實
一、 申訴人原係本縣瑞芳鎮00國民中學教師。
二、 申訴人未得原措施學校學生000家長許可,在外留宿0生斷續達一個月,又以自用小客車讓0生於公路上無照駕駛,經警方查獲,終使0生父母相當不滿,社區人士議論紛紛,不只破壞學生家人和諧氣氛,且使學校名譽受損。
三、 原措施學校因上揭事由認申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使學校名譽嚴重受損,故該校:
1、教評會決議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通過不續聘申訴人案。
2、考績會決議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者」之規定,將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理由
一、 按【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中,並未規定教師輔導學生須以彼此間有認輔關係存在為必要。且輔導技巧上首重取得受輔學生之信賴,尤以輔導對象較為特殊時,對其特殊生活習性、背景、風俗、習慣::等均須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與,更顯益形重要。又輔導之成效不能單憑學生成績作片面主觀之認定,仍應參酌諸多因素、變數而為公正、合理、客觀之評定為宜。本案即屬此例情形,申訴人對學生既未造成任何傷害,且依上述辦法之規定,並未限制不得以親臉頰、親暱稱呼::等方式為輔導手段或方法,以為親近並增加受輔學生之信賴感。至於私下摟抱、同床共眠…等親密接觸之動作,雖因申訴人自認與該生家庭之關係非比尋常,場合上並力求公開,且未有確切之佐證足認相互間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但基於教師與認輔學生彼此間仍應保持適當之距離,且依一般社會上之通念及論理、經驗法則判斷,此等行為難免啟人疑竇、滋生非議,實非所宜。又縱經家長事先同意,並未提出誘拐等控訴,但將學生斷續留宿在外長達一個多月,又居無定所,並使其與家長失去直接溝通之管道,無法讓學生學習在家中遭遇衝突挫折時,如何排難、解紛、折衝與調適,以維繫和諧家庭關係,健全人格之發展,實有輔導不當、濫用之嫌,合先敘明。
二、 次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百三十五號解釋文關於警察執行勤務條例之規定,本案依卷內所附資料及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尚難據以認定當地轄區員警所實施之勤務行為,有任何違法、濫權之嫌,一併敘明。
三、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筆錄之內容尚須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為證據。本案中所據以懲處之「讓學生於公路上無照駕駛、意圖規避互換座位、拒絕臨檢盤查……」等證據,僅具有口頭規勸、警告、訓誡性質,並無法定之書面佐證資料、紀錄,僅憑此片面指控即予以論處,似嫌率斷,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要可謂證據力薄弱,尚難令人形成確信其為真實之心證,據此以為處罰之憑據,其採證之取捨,略嫌牽強。
四、 復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停聘之規定,原措施學校未經將申訴人、學生家長、學生等關係人三方予以交互對質,釐清事實真像,遽認個案調查程序已完備,逕不採「停聘」之有利於申訴人措施,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盡調查義務之嫌,殊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
五、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及申訴人在原措施學校教學上表現優良、服務熱心……亦深獲原措施學校肯定,考其教學資歷尚淺、思慮未盡周詳,又慮及國家栽培人才不易、避免形成浪費公帑、耗費有限人力::;且該校誤解【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解聘」與「不續聘」二者法律上效果之不同,誤輕為重,誤重為輕,致考評結果不符原意,行為與處罰間輕重失衡,依兩權相害取其輕之比例原則,對本案申訴人略施薄懲即為已足,尚難以「不續聘」相繩。是故,建議原措施學校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論處,始符法益平衡,始謂公平允當。
六、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份證字號 000
台北縣瑞芳鎮00國中教師
台北縣瑞芳000 電話:(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瑞芳鎮00國民中學
申訴人為不服該校教評會議決為「予以不續聘」,提出申訴。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事實
一、 申訴人原係本縣瑞芳鎮00國民中學教師。
二、 申訴人未得原措施學校學生000家長許可,在外留宿0生斷續達一個月,又以自用小客車讓0生於公路上無照駕駛,經警方查獲,終使0生父母相當不滿,社區人士議論紛紛,不只破壞學生家人和諧氣氛,且使學校名譽受損。
三、 原措施學校因上揭事由認申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使學校名譽嚴重受損,故該校:
1、教評會決議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通過不續聘申訴人案。
2、考績會決議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者」之規定,將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理由
一、 按【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中,並未規定教師輔導學生須以彼此間有認輔關係存在為必要。且輔導技巧上首重取得受輔學生之信賴,尤以輔導對象較為特殊時,對其特殊生活習性、背景、風俗、習慣::等均須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與,更顯益形重要。又輔導之成效不能單憑學生成績作片面主觀之認定,仍應參酌諸多因素、變數而為公正、合理、客觀之評定為宜。本案即屬此例情形,申訴人對學生既未造成任何傷害,且依上述辦法之規定,並未限制不得以親臉頰、親暱稱呼::等方式為輔導手段或方法,以為親近並增加受輔學生之信賴感。至於私下摟抱、同床共眠…等親密接觸之動作,雖因申訴人自認與該生家庭之關係非比尋常,場合上並力求公開,且未有確切之佐證足認相互間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但基於教師與認輔學生彼此間仍應保持適當之距離,且依一般社會上之通念及論理、經驗法則判斷,此等行為難免啟人疑竇、滋生非議,實非所宜。又縱經家長事先同意,並未提出誘拐等控訴,但將學生斷續留宿在外長達一個多月,又居無定所,並使其與家長失去直接溝通之管道,無法讓學生學習在家中遭遇衝突挫折時,如何排難、解紛、折衝與調適,以維繫和諧家庭關係,健全人格之發展,實有輔導不當、濫用之嫌,合先敘明。
二、 次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百三十五號解釋文關於警察執行勤務條例之規定,本案依卷內所附資料及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尚難據以認定當地轄區員警所實施之勤務行為,有任何違法、濫權之嫌,一併敘明。
三、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筆錄之內容尚須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為證據。本案中所據以懲處之「讓學生於公路上無照駕駛、意圖規避互換座位、拒絕臨檢盤查……」等證據,僅具有口頭規勸、警告、訓誡性質,並無法定之書面佐證資料、紀錄,僅憑此片面指控即予以論處,似嫌率斷,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要可謂證據力薄弱,尚難令人形成確信其為真實之心證,據此以為處罰之憑據,其採證之取捨,略嫌牽強。
四、 復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停聘之規定,原措施學校未經將申訴人、學生家長、學生等關係人三方予以交互對質,釐清事實真像,遽認個案調查程序已完備,逕不採「停聘」之有利於申訴人措施,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盡調查義務之嫌,殊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
五、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及申訴人在原措施學校教學上表現優良、服務熱心……亦深獲原措施學校肯定,考其教學資歷尚淺、思慮未盡周詳,又慮及國家栽培人才不易、避免形成浪費公帑、耗費有限人力::;且該校誤解【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解聘」與「不續聘」二者法律上效果之不同,誤輕為重,誤重為輕,致考評結果不符原意,行為與處罰間輕重失衡,依兩權相害取其輕之比例原則,對本案申訴人略施薄懲即為已足,尚難以「不續聘」相繩。是故,建議原措施學校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論處,始符法益平衡,始謂公平允當。
六、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