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ctc
2006-12-07, 03:08 PM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三)字第0五二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 年 0 月 0日
身份證字號 000
原台北縣板橋市00國小教師〈現為屏東縣00國小教師〉
屏東市000 電話 08-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板橋市00國小
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依照縣府函示所作之考績處分而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程序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係原措施學校之教師。
二、 91年2月15日有民眾向台北縣政府陳情申訴人不當管教,經縣政府91年2月20日北府教學字第0910076568號函示原措施學校查證後函覆。原措施學校於91年3月6日以北0國教字第0910000160號函覆縣政府陳情案處理經過。
三、91年7月15日原措施學校召開90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會中曾針對申訴人之事件做出討論,紀錄略為:「……罵學生、對學生管教失當等……,現已有改善,經教務處觀察教學正常,初評亦給予四條一款。」。並於91年8月7日,以北0國人字第0910000359號函縣政府核備考績。
四、惟縣政府於91年9月4日以北府人二字第0910517615號函示原措施學校,指稱:『……教師00090學年度有不當管教行為在案,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不符……』,請原措施學校重新審議申訴人之考核後,再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府核備。
五、原措施學校於91年9月16日再度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會中決議考核申訴人四條二款,報府核備。
六、申訴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自當年八月一日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措施學校於91年9月16日再度召開之成績考核委員會,雖謂係審查相同之考績案,惟召開會議之時間已是九十一學年度,依法應由九十一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職務,進行考核,始謂適法。原措施學校以卸任之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繼續執行職務,認事用法,實屬違誤。
二、前述辦法規範委員任期之期限,立法意旨似在配合學校行事曆採「學年度」運作之現況,期使各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能依據教職員整學年度之表現,作出客觀公正之考績結果。原措施學校於91年7月15日即召開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並未考核教職員完整學年度之表現,所餘7月16日至7月31日期間之考績,如何處理?亦未說明,考核時間是否允當?值得商榷!
三、本評議只針對原措施學校召開會議程序之瑕疵進行審查,並未對實質內容加以評議,合敘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 年 0 月 0日
身份證字號 000
原台北縣板橋市00國小教師〈現為屏東縣00國小教師〉
屏東市000 電話 08-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板橋市00國小
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依照縣府函示所作之考績處分而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程序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係原措施學校之教師。
二、 91年2月15日有民眾向台北縣政府陳情申訴人不當管教,經縣政府91年2月20日北府教學字第0910076568號函示原措施學校查證後函覆。原措施學校於91年3月6日以北0國教字第0910000160號函覆縣政府陳情案處理經過。
三、91年7月15日原措施學校召開90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會中曾針對申訴人之事件做出討論,紀錄略為:「……罵學生、對學生管教失當等……,現已有改善,經教務處觀察教學正常,初評亦給予四條一款。」。並於91年8月7日,以北0國人字第0910000359號函縣政府核備考績。
四、惟縣政府於91年9月4日以北府人二字第0910517615號函示原措施學校,指稱:『……教師00090學年度有不當管教行為在案,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不符……』,請原措施學校重新審議申訴人之考核後,再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府核備。
五、原措施學校於91年9月16日再度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會中決議考核申訴人四條二款,報府核備。
六、申訴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自當年八月一日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措施學校於91年9月16日再度召開之成績考核委員會,雖謂係審查相同之考績案,惟召開會議之時間已是九十一學年度,依法應由九十一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職務,進行考核,始謂適法。原措施學校以卸任之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繼續執行職務,認事用法,實屬違誤。
二、前述辦法規範委員任期之期限,立法意旨似在配合學校行事曆採「學年度」運作之現況,期使各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能依據教職員整學年度之表現,作出客觀公正之考績結果。原措施學校於91年7月15日即召開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並未考核教職員完整學年度之表現,所餘7月16日至7月31日期間之考績,如何處理?亦未說明,考核時間是否允當?值得商榷!
三、本評議只針對原措施學校召開會議程序之瑕疵進行審查,並未對實質內容加以評議,合敘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