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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3:23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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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064號(體罰學生致年終考核四條三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稿) 北縣教申(四)字第92064號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
性別:男性 身份證字號 J○○○○○○○○○
臺北縣立○○市○○國民小學教師
臺北縣○○市○○路○○巷○弄○號○樓 電話 (02)○○○○○○○○○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 臺北縣立○○市○○國民小學
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考列申訴人90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議結果為四條一項三款。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 申訴人90學年度為臺北縣○○市○○國民小學○年○班導師。
二、 90年10月5日申訴人因清潔外掃區學童違規而體罰數名學童,經督學調查並向申訴人查證屬實,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因申訴人違反教育法令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記過壹次,縣府於90年12月17日核定。
三、 90年10月12日星期五放學前有學童書寫辱罵申訴人之文字與圖畫,摺好置於申訴人教室辦公桌之公事包內。10月15日星期一申訴人察明紙條為學童○○○與○○○所為,並於10月16日以寫好告學童之訴狀向原措施學校訓導○主任與輔導○主任報告,當日為颱風天,學生未到校上課,10月17日星期三學生下午不上課,在此期間原措施學校行政主管勸說申訴人不要提出訴訟,原諒○童,10月18日原措施學校以學生省思單,再次勸說申訴人,申訴人因學校師生家長均知此事,感覺人格遭受侵害、名譽掃地、精神上極大痛苦,當日下午申訴人將訴狀寄出。10月22日因訓導○主任與教務○主任勸說下,同意○童寫悔過書以便送法院撤回告訴,但同日因兩班外掃區學童以泥巴互丟,附近停放機車均受波及,申訴人的機車亦不例外,而申訴人誤以為係○童所為,申訴人不接受○童道歉,不撤回告訴。
四、 91年2月4日原措施學校召開第6次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申訴人違反原措施學校通過之「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乙案,會後決議如下:(一)申訴人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各項規定,未達到解聘即不續聘,但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2、4、6項相關規定,待申訴人聘約期滿後再審議是否續聘或不續聘。(二)於教師朝會宣達提出書面警告,即日請起請申訴人遵守以下規定:不能體罰學生。對於輔導與管教學生方面,應遵守本校「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遵守校園倫理及行政程序,以使學生受教權能受到保障。如有違反,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解聘之審議。並將此案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申訴人「訓輔工作,未能負責盡職」,不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之規定,決議申訴人考列四條三款。
五、 申訴人不服依法向本會提出申訴,因原措施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將附設幼稚園教師兼主任列為當然委員,違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會評議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之措施。
六、 原措施學校重新改組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於92年6月25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申訴人90學年度成績考核,因申訴人體罰學生、於學生犯錯後未善盡訓輔責任、未依「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做正確的處理過程,將申訴人考列「四條三款」。
七、 申訴人不服爰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者,……。另依教師法第17條: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前項第4款及第9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合先敘明。
二、 按原措施學校校務會議通過臺北縣立○○國小之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第8條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前項輔導與管教無效時,得移請學校訓輔單位、學生獎懲委員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處理。」、「第14條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等,採取下列措施:(一)勸導改過、口頭糾正。(二)取消參加課程表以外之活動。(三)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四)調整座位。(五)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工作。(六)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七)扣減學生操行成績。(八)責令賠償所損壞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九)其他適當措施。前項措施於必要時,教師除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外,得請訓導處、輔導室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之。」、「第15條依前項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移請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為下列措施:(一)警告。(二)假日輔導。(三)心理輔導。(四)轉換班級或改變學習環境。(五)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六)移送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七)其他適當措施。」。依原措施學校所附資料及列席本會之說明,原措施學校於處理學童辱罵申訴人事件時,申訴人即提出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之訴訟,未能使原措施學校訓輔單位有充分時間處理,違反第八條之規定,又於輔導管教學生時,未能依第14條與第15條所規定之輔導管教措施,即逕行提起訴訟。申訴人此種作為是否合宜?其輔導專業能力是否會令人質疑?據此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申訴人不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之規定,考列申訴人成績考核為4條3款,於法並無不合。
三、 申訴人自述因學校師生家長均知此事,感覺人格遭受侵害、名譽掃地、精神上極大痛苦,故提起訴訟,然依原措施學校說明,○童、○童及其家長均向申訴人道歉,申訴人以○童仍不知悔改為由,堅持不撤回告訴。查申訴人於90年10月15日查明辱罵師長之學童,學生未到校一天半,原措施學校正在處理時,即於10月17日下午逕行寄出訴狀,以此作為輔導學生的方式,是否會造成學童更大之傷害?申訴人以學童不知悔過,而迴避教師善盡輔導學童之責任。另據原措施學校調查,90年10月5日申訴人對於違規學童體罰方式為打耳光、罰跪,並非如申訴人自述輕打一下,便遭原措施學校記過一次,因申訴人對此並未提出申訴,且已超過申訴期限,本會並未審議。
三、另申訴人主張,其教學認真、成績優良,對全班訓輔得法,僅少數二位問題學生……云云,依理由一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故只要一項未合,即不能考核為4條2款,於此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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