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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1, 08:00 AM   #1
tpc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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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23號(校外兼職記過及申誡致年終考核獎金未發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二三號

申訴人  000 男 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000
臺北縣新莊市00國民小學
臺北縣新莊市000 電話 (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新莊市00國民小學。
申訴人不服00國小以北00人字第0920000063號獎懲建議函,致臺北縣政府以獎懲令處分記一大過及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九十一學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尚未發放,00國民小學迄無通知或說明。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事實

一、縣府分別於91.07.05與91.08.27發函00國小(以下簡稱該校),內容略稱:以該校教師000在外兼任律師,請查明妥處報核。該校於91.09.03召開九十一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000教師在外兼任律師案,會後決議:「本案列入年終考核;報請縣府核備」。
二、91.09.16縣府發函該校,內容略稱:申訴人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依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申訴人之平時功過獎懲應由該校本權責辦理。請該校確實查察依程序妥處,再報府核辦。91.09.23該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申訴人兼職案,會後決議:「(1)對申訴人行為予以書面糾正。(2)列入年終考核辦理。(3)函請縣府核辦」。91.09.26再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申訴人兼職案,校長並列席說明,會後決議:「檢舉人既已舉證明確,經查屬實,請縣政府逕行依法處理。如需學校處置,也請來文明示依何條款作何種懲處,讓學校有所依循」。因縣府說明教師考核獎懲是學校權責,91.09.27該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再次審議申訴人兼職案,校長再次列席,申訴人亦列席說明;會後決議:「(1)經請當事人0老師出席考核會議說明,0師本人不承認也不否認有兼職情事,但要求與檢舉人對質。(2)本校考核委員一致決議請檢舉人出面針對所舉證情事向委員會說明,俾使對整體案件有所澄清。(3)0師表示舉證人所列情事僅是課餘代寫訴狀,且所附資料亦無法顯示0師有在外兼職,並無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教師法相關規定,本委員會針對此一情事,有待進一步了解。(4)本案請鈞府派員協助調查處理。」
三、91.09.30該校召開九十一學年度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審議申訴人九十學年度考績,會後決議:「申訴人不承認在外兼職,因請假考列四條二款,維持原議,若縣府對考核委員會之決議仍有疑義時,請依考核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逕予改核。」
四、該校於91.10.04分別發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請提供申訴人於上述法院執行律師業務情形,並於91.10.23函縣府,「經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查詢結果,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民眾指陳情事」。縣府91.11.04函該校,「0師確有以律師身分出庭紀錄,請貴校考核委員會召開會議審議再報府核辦」。該校於91.11.13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一致決議:「(1)堅持考績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將申訴人諸多事證一一搜集,列入下一年度考核評比,並立即給予申訴人書面的糾正與警告。(2)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爾後若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再任意召集考核委員進行翻案性的開會、決議,以確保本校學生的受教權。(3)縣府如對本校考核會的認定事實、審查評議、適用法令不滿意的話,請逕行對申訴人懲處。」校
長因申訴人有以律師出庭紀錄,批示再議。91.11.15再次召開考績會,會後仍維持原議,並請縣府在交辦事項時能來函明確指示,以免不諳法令的考績委員引錯法條。
五、91.11.21該校以申訴人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依高等法院資料申訴人有七次出庭紀錄,有三次未請假,嚴重怠忽職守,多次利用會議場所任意批評、攻訐、並恐嚇考核委員,造成校園不安,擬予記一大過懲處,發函教育局核辦。92.01.06縣府同意該校所擬,記一大過。92.01.20縣府核定發布申訴人記一大過。

理由
一、 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教務、訓導、輔導、總務、實習輔導及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人員中推選產生後報請校長遴聘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依此,除了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應由原措施學校人員中推選產生後,報請校長遴聘。
二、 查該校九十一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織,與前該校教師000申訴成績考核案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係同一組成,依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000成績考核再申訴案評議書(案號:九二00一號),認定其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方法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 再查該校九十一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非當然委員代表列席本會說明,其當選委員方式未知,只是被告知其為成績考核委員,成績考核委員會主席亦不知非當然委員組成方式。依經驗法則推斷,原措施學校九十一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部分非當然委員組成,並未依法推選,確有違反上開規定。
四、 程序不備,實體不論。本申訴案以程序審查論結,申訴人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五  月  十六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此帖於 2007-01-21 08:03 AM 被 tpctc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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