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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6-12-06, 01:23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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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n/a
[考核]北縣教申(三)字第026號(同事間口角爭執行為不當致年終考績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三)字第0二六號

申訴人 000 男 民國0年0月0日
身份證字號000
台北縣立00高級中學教師兼學務主任
桃園縣000 電話:(03)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立00高級中學
為不服台北縣立00高級中學將申訴人000八十九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提起申訴。

本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000因廁所缺水之公務問題,與學校庶務組長000發生爭執,當眾叫罵。原措施學校以當事人皆為學校重要幹部且為人師表,此行為已對學生產生不良示範,並嚴重影響教育形象,依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懲處,並以獎懲建議函報請台北縣政府辦理。縣府依據【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二、(十六)之規定,核定申訴人申誡壹次。
二、原措施學校因前揭事由,將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理由
一、申訴人因廁所缺水之公務問題,與同事發生爭執,並當眾叫罵。此事件之發生已對學生產生不良示範,嚴重影響教育形象,業經縣府依據【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核定申誡壹次。原措施學校認為申訴人之行為已不符【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八目之規定,而將申訴人成績考核考列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法無違。
二、申訴人於八十九學年度內因負責創校五十五週年校慶運動會,而獲記嘉獎壹次。雖經獎懲抵銷,但懲處之事實記錄仍存在,已不符【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之規定,故原措施學校將申訴人成績考核考列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殊屬合理。
三、據上論結,本申訴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廿四條之規定,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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