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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1, 09:15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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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60-1號(言行不當致記過二次申誡一次&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六0之一號

申訴人 ooo 男                              
民國民國o年o月o日
身分證字號ooo
臺北縣立oo國民中學
臺北縣ooo                     

電話 (02)oo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oo國民中學
不服被臺北縣立oo國民中學九十學年度以申訴人「前任職oo國中期間,行為不檢和言行失當」為由,記過貳次申誡壹次,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之處分應不予維持。

事實
一、九十ㄧ年八月十五日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以「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污衊校長、擾亂學校秩序」為由,記一大過一小過,向本會提起申訴。經本會評議結果: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依評議理由另為適法之措施。
二、原措施學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再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申訴人「行為不檢」乙案,議決:申訴人「污衊校長、破壞校譽,擾亂學校秩序」不成立與維持九十學年度最後一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決議,對申訴人「記過貳次申誡壹次」,申訴人不服,向本會提起申訴,經本會評議結果: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依評議理由另為適法之措施。
三、原措施學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又再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並決議申訴人因行為不當和言行失當記過二次申誡一次。
四、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原措施學校召開九十二學年度第一次考核會議討論申訴人之懲處案,委員一致同意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府教學字第0910404477號函之內容視為申訴人行為不當。
五、依北府教學字第0910404477號函內容申訴人不當之行為計有六項:(一)對學生做出如搔癢的不當肢體動作(二)曾捉住女學生胸口衣領拉回教室(三)管教學生經常使用如畜生、人渣、敗類等不當之口語(四)在學生面前不當比喻如炒飯是做愛,性器官比喻貢丸(五)在導師給家長的一封信中暗示送禮並接受家長送禮(六)家庭訪問未獲家長同意就直接進入學生母親房間。申訴人對以上六項指控除了第(五)項承認有註明自己之生日及喜好,但並未暗示家長送禮之外,其餘一概否認,或認為原措施學校誇大其詞,甚至於主張是原前oo國中校長ooo刻意打壓所致。
六、申訴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申訴人強烈主張發生oo國中對申訴人之記過及考核事件是前校長ooo打壓所致,o前校長則完全否認,是否因打壓申訴人才發生此事件,實非本會所能查明,合先說明。
二、申訴人雖否認對於學生有類似搔癢動作,但認為偶而拍肩膀乃是師生互動良好的表現,然在學生問卷回答卻有多位女生表示很不喜歡和不舒服,申訴人或許自認為行為未有不當,但衡諸師生分際及社會期待,卻也略嫌不甚妥當。
三、管教學生使用如畜生、人渣、敗類等口語或比喻炒飯是做愛,性器官是貢丸,申訴人主張言語用詞有其時空背景環境,胡亂切割則易斷章取義,故入人罪,且違反言論自由及教學自主;然師者有傳道授業解惑之責,為人師者除了知識傳遞之外更負有以身作則身教之教育功能,即便時空環境容許以上述之言語敘述,為師者理應有文化素養揀選更適當言語表達,以此類低俗言語使用於教育殿堂,卻誇言為適當,徒增貽笑,且此亦應非言論自由及教學自主之範疇。
四、在導師給家長的一封信中註明自己之生日及喜好,雖申訴人否認有暗示送禮,但在家長之立場極易產生送禮之聯想,申訴人未能避免瓜田李下,行為也稍嫌不當。
五、原措施學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又再次召開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討論審議申訴人之懲處案,完全依據縣政府教育局之調查結果,並未重新為實質之調查和討論即認定申訴人之六項不當行為,並即決議對申訴人記過二次申誡一次,會議過程粗糙,對申訴人權益之保障也嫌不夠週延。
六、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之懲處乃是依據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三、(三)「行為不當,有玷師表者」記過二次和六、(十六)「言行失當,有損團體名譽者」申誡一次。申訴人之行為或有違反師生之分際,或有言語表達不雅及未能避免瓜田李下;原措施學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卻未經實質調查及討論,即認為申訴人行為不當,有玷師表;記過二次申誡一次,卻也稍嫌粗率和沉重。
七、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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