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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9-02-27, 02:26 PM   #1
法規部
法規部
 
註冊日期: 2008-11-03
文章: 14
[聘任]北縣教申(六)字第96049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致解聘&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49號(原96018)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解聘處分,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原措施學校○○國中於96年1月3日召開95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以申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為由,決議解聘申訴人,並以96年1月6日北縣崇中教字第0960000088號函,報請縣府核准,縣府並以96年1月25日北府教學字第0960020181號回覆原措施學校,核准同意申訴人解聘1案。原措施學校再以96年1月25日北縣崇中人字第0960000414函通知申訴人解聘案生效。
二、本案原於96年2月16日申訴人依法提起申訴,因相關事件同時提起刑事訴訟,乃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停止評議;96年10月2日刑事訴訟判決,申訴人未上訴而確定,96年12月申訴人乃請求繼續評議。
三、原措施學校○○國中說明書略以:決議解聘申訴人其主要理由有:
(一)本校於95年11月21日接獲民眾以存證信函檢舉申訴人多方騷擾、恐嚇及匿名檢舉等不法行為,向本校查證申訴人e-mail給檢舉人之懲處令真偽;經查證申訴人於95年10月19日以電子檔e-mail與檢舉人之懲處令係偽造變造,本校未曾發出該懲處令。申訴人在95年12月15日本校95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中也承認該封電子郵件是其所傳送。且本案台北縣警察局也以偽造文書罪嫌將申訴人移送臺灣板橋地檢署偵辦。
(二)在申訴人向李前校長提出辭退導師職務之報告書,將校長批示「已面談」,改為「已面談為本人疏失」並將其列入申訴人95年8月20日向申評會提起之申訴案附件使用。意圖扭曲真相,誣陷他人。
(三)於申訴人自己父親訃聞上加註「文侯7/22」簽名,並將其列入申訴人95年8月20日向申評會提起之申訴案附件使用。意圖扭曲真相,誣陷他人。
(四)申訴人自92年8月1日調入本校到96年1月26日解聘生效,短短3年多期間,頻頻無具體事證檢舉本校同仁,破壞校園和諧,偽造文書意圖誣陷前校長,多次不實舉發行政作業疏失,影響行政正常運作。申訴人教學品質乏善可陳,屢遭學生家長抗議,種種行為不斷製造校園紛擾,影響校譽不足為學生表率,更無法勝任教師職務,本校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及保障學校正常運作,依據相關規定為解聘之處置。
四、申訴人申訴書略以:
(一)本人未偽簽前校長之批示「已面談為本人疏失」。
(二)本人未偽簽本人父親訃聞上之前校長簽名。
(三)本人未盜用本校關防及前校長之簽名章偽造懲處令。
(四)本縣申評會曾說明所謂行為不檢是泛指涉及賭博、聲色場所或是不正常男女關係等違法或違反社會倫常之行為,原措施學校以此理由解聘本人,過於沉重剝奪本人之工作權。
(五)原措施學校解聘本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屬判斷瑕疵。
(六)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於該案件曾為證人者應自行迴避,公務員違反迴避制度,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其決議得撤銷,原措施學校解聘本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其中委員謝○○曾在台灣板橋地檢署95偵字第28327號、96年度偵字第2073及4030號偵查中擔任證人,卻未自行迴避,自得撤銷本人解聘之決議。
(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緩刑者」始得解聘,本人係受有期徒刑9個月之確定判決,獲宣告緩刑3年,原措施學校未綜合周全討論,遽以解聘申訴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八)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准本人之解聘案,違反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二)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於96年10月2日以96年度簡字第6265號判決,申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其主要判決內容有三:(一)申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四)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
六、又上開96年度簡字第6265號判決,其事實及理由一:「……… 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327號、96年度偵字第2073號及4030號,其將申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主要內容如下:(一)申訴人為向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檢附申評會之報告中前任校長李文侯所批示之「已面談」文字下方,偽造「為本人疏失」等字句,並於其父訃聞上,偽造「文侯」、「7/22」等文字,而於95年8月20日,將上開報告及訃文作為申請書(應為申訴書)之附件送交申評會行使之。(二)申訴人另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以電腦掃描器將原措施學校人事令之公文書掃描成電磁紀錄,利用電腦技術,將該人事令之獎懲事由「無具體事證檢舉………與校譽。」變造為「行為不檢有辱師道,經查95年………人員形象」」並以申訴人向雅虎公司申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將變造之文書寄出行使之。(三)95年11月11日以yang49523@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寄發郵件至chuanwan2000@yahoo.com.tw帳號,向李○○恫稱:「我每天就算吃饅頭就是汝的恩賜目前只有二條路1.與某些人玉石俱焚2.妳給我再………」等加害李○○生命、身體之事,使李○○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李○○安全。

理由
一、97年5月16日審議本案之申評會評議會議,於會前已通知申訴人及原措施學校派員準時到會說明,但當天申訴人並未出席會議,經本會委員向原措施學校代表詢答後,依法為評議決定,合先敘明。
二、原措施學校以96年1月25日北縣崇中人字第0960000414函通知申訴人解聘案生效時,雖經申訴人於96年2月16日,依法提起申訴,但隨即因相關事件同時提起刑事訴訟,乃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停止評議,直至96年10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65號刑事訴訟簡易判決並確定,96年12月申訴人乃請求繼續評議,因此本會於審議此解聘案,係就原措施學校解聘申訴人之原因及事實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確定之刑事判決內容綜合審議,此再予說明。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於該案件曾為證人者應自行迴避;申訴人主張原措施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謝○○曾在臺灣板橋地檢署95偵字第28327號、96年度偵字第2073即4030號偵查中擔任證人,卻未自行迴避,自得撤銷申訴人解聘之決議1節,經查原措施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5年12月15日召開95學年度第7次會議查證申訴人3件偽造文書1事,校長謝○○雖有出席但已自行暫停主席職務;96年1月3日召開95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解聘申訴人,校長謝○○已迴避並未出席,申訴人主張並不成立。
四、依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二)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案指臺北縣政府)接獲學校報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案件,應即進行處理,必要時得組成審議小組,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是否有必要組成審議小組及是否需要召開會議審議,係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案指臺北縣政府)行政裁量權,臺北縣政府未召開審議會議並未違反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叁點之規定。
五、原措施學校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決議解聘申訴人,申訴人主張自己雖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個月,但已獲宣告緩刑3年,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始得解聘,原措施學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1節。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教師解聘要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援用上並不需要比照或受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否則第6款將形同具文,故原措施學校在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公認判斷之標準,可依申訴人違法或違規情節輕重認定申訴人之行為究竟是否行為不檢,此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又查原措施學校針對本案召開過1次調查小組會議(95年12月13日)及3次教評會討論及決議,在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及保障學校正常運作下,決議解聘申訴人,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並未有所違誤。
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不檢,確實是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遠流出版社1992年3月16日出版大陸版辭源第1524頁「行檢」行指操行。檢指約束。操行受到道德法律約束叫做行檢,反之,操行不受道德法律約束,即是行為不檢。申訴人雖否認有盜用原措施學校關防及前校長之簽名章偽造懲處令、未偽簽前校長之批示「已面談為本人疏失」及未偽簽本人父親訃聞上之前校長簽名,但依96年10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65號刑事訴訟簡易確定判決及原措施學校(有關機關)查證之申訴人行為不檢之事實有三:(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盜用原措施學校關防及前校長之簽名章偽造懲處令),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訴人向李前校長提出辭退導師職務之報告書,將校長批示「已面談」,改為「已面談為本人疏失」及申訴人自己父親訃聞上加註「文侯7/22」簽名,並將其列入申訴人95年8月20日向申評會提起之申訴案之附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向李○○恫赫危害其安全)。申訴人確有如上3件違反道德法律之行為,原措施學校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解聘處置,堪稱適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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