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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3:43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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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02號(校長處理校園事件有行政疏失致核記過一次&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02 號

申訴人 000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 身分證字號V0000000
臺北縣立00國民中學退休校長
臺北縣00市00路00巷0弄0號0樓 電話:(02)00000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人不服臺北縣政府依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北府人二字第0930704019號令,以其「處理教師猥褻事件過程有欠允當、實施能力分班並挪用特教經費經查屬實、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事項,核有行政疏失」為由懲處記過壹次之處分,依法提起申訴。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后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以下相關規定給予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重新就申訴人之平時績效為適法公允之考核。

事實
一、申訴人,係本縣00國民中學退休校長000,於任職校長期間為立法委員孫大千檢舉其疑有包庇校內教師000性猥褻事件、能力分班、教師甄選開缺不當等情事。經縣府組成督學5人及2人小組至該校調查,認有下列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事項,核有行政疏失,而予以記過壹次之事由:
(一)處理教師猥褻事件過程有欠允當(二)實施能力分班(三)虛立升學班並挪用特殊教育經費。
二、申訴人對此處分表示不服,依法爰向本會提出申訴。
三、申訴人期望獲得之補救是請求撤銷該獎懲令所列之「處理教師猥褻事件過程有欠允當,實施能力分班並挪用特教經費」等獎懲事由。
理由
一、首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經查本案之原措施機關所指派之督學5人及2人小組到校調查時,並未依上開規定以此要式書面通知申訴人陳述意見;且未依同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以言詞通知申訴人時敘明同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並作成紀錄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後簽名或蓋章;亦未告知申訴人得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暨不提出之效果,凡此種種均付之闕如,僅於調查時予以個別訪談,就小組調查結果之紀錄請申訴人閱覽並簽認。再觀其後續之縣府教育局初核、93年第1次校長成績考核會議複核時亦均未踐行通知申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程序,略嫌忽視申訴人程序權益之保障,合先敘明。
二、次按同法第10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窺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及保障處分相對人之程序權益等目的;經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中,就此等事項並未另行規定;再查本案所據事實,例如教師是否涉及猥褻女學生事件等,尚存諸多疑點未經釐清,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者,然本案之原措施機關於辦理申訴人之平時考核時,並未依上開規定給予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與法不符,影響申訴人程序保障權益甚鉅,一併敘明。
三、程序不備,實體不論。本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申訴人為有理由。建議原措施機關撤銷原處分,改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以下相關規定給予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重新就申訴人之平時績效為適法之考核,始謂公平允當。
四、據上結論,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5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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