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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10-03-26, 01:48 PM   #1
林莉婷
本會人員
 
註冊日期: 2010-03-01
文章: 22
[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7021號(曠職紀錄及對校務消極致年終考績4條3&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7021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96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4條3款」,爰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於96年10月5日及同年月12-17日代理7年26班導師○○○請病假1職,卻於10月5日(星期五)第1-2節班會未到班上課,10月12日(星期五)朝會時間(7:50-8:15)亦未隨班督導。代導期間學務主任、生教組、訓育組於導師時間(7:50-8:15)和午休時間(12:30-1:10)巡堂至726班均未見○師在班督導,班級教師日誌及點名表也未見簽名、家庭聯絡簿未批閱,亦未見申訴人有請假紀錄,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又申訴人對於校務消極以對,不具服務熱誠,全學年度未參加課程準備,對於教學研究會分配之命題工作未見配合,且拒絕進修研習,對於學校段考下午辦理的研習均請假不出席,且從未參與該領域的期末學生作品展出,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故年終考核考列4條1項3款。
二、申訴人之申訴理由略以:
(一)未拿到調代課通知書,即被記2節曠課,未免過於嚴苛;本人有向人事
主任請假,但事後人事主任又說不行,將於會中說明。
(二)另有其他老師也沒參加教研會和好幾節未到班上任課,為何能得甲等考
績?
(三)生活科技教室機器及設備都不見了,教務處還要求科技老師做作品展,
這是不是在整人?
(四)合作社的盈餘,老師怎麼都沒有福利金?。
三、原措施學校之說明略以:
(一) ○○○師直到96學年度學期結束仍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略以…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據此,○師96年10月5日上午第1、2節課以曠課登記。且○師於代導期間未於導師時間及午休時間在班督導,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 。
(二)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
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辦理。」。又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明定教師負有從事教學研究、進修之義務,揆諸上述說明,○師96學年度全學年度未參加課程準備、對於教學研究會分配之命題工作不予配合。拒絕進修,對於學校段考下午辦理的研習 ,均請假不參加,且從未參與該領域的期末學生作品展出(參見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 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
(三)本校教師考核委員會就○師96學年度全學年度之表現,並詳閱○師回覆
教務處、學務處通知書,經各位委員充分討論後,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目逐條表決。終以贊成8票不贊成0票決議考列○師合於第4條第1項第3款1、2目。考核委員將初核結果呈校長覆核亦維持原案。本校於97年8月15日以北縣○中人字第0970003193號函送96學年度教師考核清冊至縣府核定,旋經臺北縣政府以97年10月21日以北府人三字第0970787913號函復核定如清冊。是以本校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原措施學校於97年8月1日召開9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核予申訴人96學年度年終考核4條3款。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符合第1款及第2款者,須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第1款及第2 款表列全部條件,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執行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時,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作綜合考量,逐一審查是否符合表列各條件。另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者,有第3款各目所列情形之一者,即符合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條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於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三、查原措施學校於9月底通知申訴人代理○○○師96年10月5日及10月12日至17日的代導師職務,○師亦於10月4日之前請申訴人在假卡職務代理人處簽名,表示申訴人確已知悉代理導師乙事,原措施學校按代導師輪替辦法處理之,皆於事前發放代理導師通知單及班週會調代課通知單,是以申訴人以「未拿到調代課通知書,即被記2節曠課」辯稱原措施學校未免過於嚴苛之詞,洵屬無據。又10月11日申訴人以未看見○師的醫生證明為理由,未到教室內進行班級經營,期間雖經行政人員數度提醒卻仍未盡到代理導師相關職務,甚至連每日應例行批閱完成之學生聯絡簿,仍待原班導師銷假返校後始補批閱完成,申訴人於申評會中對此亦坦承「沒進教室,有疏失」,並承認確有曠課2節之事由,是以原措施學校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甚為明確。
四、次查申訴人確實全學年度未參加課程準備,對於教學研究會分配之命題工作未見配合,且拒絕進修研習,對於學校段考下午辦理的研習均請假不出席,且從未參與該領域的期末學生作品展出。申訴人於申評會中所言「每年還是教同樣的課程內容,幹麻還要備課」、「不必參加研習,對教學無益」云云,顯見申訴人對於校務消極以對,不具服務熱誠;甚且無視於教師法所明定之教師權利義務第17條第5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義務;更昧於教師應自我提升專業地位之社會期待。原措施學校綜合申訴人全學年度各方面表現,據以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應無違誤。
五、覆查原措施學校於97年8月1日考核會議召開前,人事主任雖已於7月20日上午10點20分電話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亦於電話中明確告知不出席會議,並以96年10月22日及96年10月29日回覆原措施學校教務處、學務處通知書上所敘明的理由為書面報告,然為考量申訴人之權益,承辦之人員仍應依照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相關規定辦理為宜。
六、再按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未辦請(補)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職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查原措施機關雖曾於96年10月22日以○教字96001號及96年10月29日○學字96001號通知單,二度以書面通知單知會申訴人提出10月5日之二節曠課說明,但事後並未就是否採納申訴人之說明做成結論並與通知,遲至97年9月16日跨越新學年度始以北縣○中人字第0970003689號書函正式行文告知申訴人以曠課2小時登記,原措施機關人事行政之處理時效遲誤,且未能顧及申訴人之權益,明顯有所疏失,併予指明。另書函中提請申訴人於文到3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至人事室撤銷曠課紀錄,申訴人未能掌握時效,直至9月21日方持假單欲補請銷假事宜,其不利益之效果自應由申訴人承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舉證核與評議決定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應為無理由,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之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林莉婷 目前離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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