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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7:46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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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48號(合作社業務處理不當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48號

申訴人 ○○○ 男 民國○○年○○月○○日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縣○○鄉○○村○○鄰○○號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93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機關應就申訴人93年度成績考核另為適法公允之考列。

事實
一、申訴人於85學年及86學年度擔任○○國中合作社之經理及理事。原措施機關於93學年度查察○○國中之合作社,自85學年度起即向學生外訂餐盒廠商收取1個便當2元清潔費(用於購置學生打掃用具、衛生紙、運動會學生飲水、獎品等)及購入任何商品收取5%折價金(用於發放社員三節禮金),原措施機關以違反縣府85年4月11日八五北府教四字第117379號函規定:學校辦理外訂餐盒及中央餐廚應依合約辦理,不得另收處理費及其他名義之費用;及違反「臺北縣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經費處理要點」第11點:員工(生)社不得以每年三節或各種節慶名義發放社員福利金。
二、原措施機關於94年4月15日北府教學字第0940302242號函請該校,自85學年度起歷任合作社之理事、監事、經理、會計及主管處室相關人員,依違反教職員考核辦法(現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於辦理93年度成績考核會議時,依事實及理由審查。
三、申訴人90學年度受聘於○○國中,原措施機關認為多次考核會議,該國中對此未作實質審議,因而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2項,以申訴人93學年度之考核不符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以為警惕。
四、申訴人說明:
(一)申訴人於90學年度即受聘於○○國中,85學年及86學年度乃於聘約期效之外,且考核應以當年度申訴人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為依據,是以學校及原措施機關無權將該事件列入年度考核依據。
(二)原措施機關並未經查訪申訴人,亦未提出有效證據,況且每屆理、監事均有變動,不應只查93學年度一屆,卻考核85學年度至93學年度8屆,不符合法律正義程序。
五、申訴人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之結果,爰依法提起申訴。

理由
一、合作社業務之範疇適用合作社法,其業務管理應屬社會局應無疑義,然臺北縣教育局乃臺北縣各個所屬學校之教育行政上級督導單位,教育局之體育保健課其業務範圍即包含學校午餐業務及合作社業務。○○國中合作社向學生外訂餐盒廠商收取1個便當2元清潔費(用於購置學生打掃用具、衛生紙、運動會學生飲水、獎品等)及購入任何商品收取5%折價金(用於發放社員三節禮金)一案,教育局自有監督之責。
二、申訴人雖於90年度受聘於○○國中,然○○國中乃受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督導管轄之學校,原措施機關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2項:「教師之成績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為考核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逕予改核,於程序上並無不妥。
三、再者,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依原措施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該校合作社理、監事會議決議違反規定者為擔任93學年度之理、監事,申訴人擔任該校85學年度理事,自不應就93學年度理、監事會議之決議負責。原措施機關亦未曾於案發後探詢或查訪申訴人,原措施機關代表列席時亦清楚陳述:並無證據顯示85學年度及86學年度該國中合作社曾向學生外訂餐盒廠商收取1個便當2元清潔費(用於購置學生打掃用具、衛生紙、運動會學生飲水、獎品等)及購入任何商品收取5%折價金(用於發放社員三節禮金),既無證據,應以有利於申訴人之原則,以無罪推定之。自不應以此為由將其年度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
四、86年度之理事主席黃○○老師曾向原措施機關答辯:其當理事主席期間確有人要發三節獎金,其表示於法不合,即使發了亦不欲蓋章,因而自始至終未發放之。據此陳述,原措施機關並未逕行改核黃師該年度考核,申訴人與黃師既為同學年度之理事,依平等原則,就同一事件,原措施機關亦無逕行將申訴人之考核予以改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 5 年 6 月 2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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