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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04, 03:54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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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006號(縣外介聘成功不欲報到致記過乙次&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0六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份證字號 000
臺北縣立00國民小學教師
臺北市000 電話:(02) 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00國民小學
申訴人為不服臺北縣政府以其違反「九十一年臺閩地區公立國中小教師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第十九條規定,函示該校,予以記過處分,故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申訴人參加九十一年臺閩地區公立國中小教師縣外介聘,達成介聘後,曾到介聘成功之學校---苗栗縣00國小報到。後因家庭因素,提出無法到該校服務的報告書乙份,經該校教評會考量日後的服務品質,最後不予同意申訴人至該校服務。
二、經臺北縣政府91年7月11日北府教學字第0910424365號,函示原措施學校,應依「九十一年臺閩地區公立國中小教師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第十九條規定,予以記過以上之處分,並於三年內不得再參加介聘。
三、原措施學校於91年7月24日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中略以:『......據00國小函示,0師均依規定完成報到手續,並經該校教評會審查在案,與「無故不到該校報到」有別。經檢視該校審查結果通知單載明,係該校不予同意到該校服務,顯與不接受介聘有別。故決議不予處分......』。並以91年7月24日北八國人字第0910001998號函送縣府,函中略以:「......0師平常事親至孝,祈請鈞府估念其孝心,免於懲處......」。
四、惟縣府以91年7月31日北府教學字第0910467973號函示原措施學校,略以:「......0師提出縣外介聘,自應審慎考量並遵守介聘結果,0師之行為已明顯違反該要點第十九條規定,請貴校重開考核會議依該要點查辦......」。
五、原措施學校於91年8月21日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中略以:「......依該校(指00國小)審議結果,係該校考量0師誠實應對,並基於該校需求而同意不予聘任,與0師拒絕報到有別。既經該校審議不予聘任,而本校逕予處分,顯有不逮,仍請維持原議......」,並以91年8月26日北八國人字第0910002115號函送縣府核備。
六、縣府於91年9月02日通知原措施學校,原件領回再重辦。
七、原措施學校於91年9月05日再度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中略以:「俟相關規定收集後,再重新召  開」。並於91年9月09日繼續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中略以:「......查0師未到該校服務,係基於該校需求而同意不予聘任,顯與0師拒絕報到有別,惟未受該校聘任也是事實。0師雖情有可憫,但仍違反該要點第十九條規定,本委員會審查同意依該要點予以記過處分......」。並以91年9月13日北八國字第0910002525號函報府核備。
八、縣府續以91年9月19日北府教學字第0910554400號函示原措施學校,略以:「......0師於介聘成功至分發學校報到時,向達成介聘學校提出無法至該校服務之切結並表達返回原校服務之意願,有意規避縣外介聘要點之規範,與貴校考核會議結論(一)明顯不符,請貴校察明並予更正......請貴校儘速擬具獎懲建議表並報府核辦......」。
九、原措施學校以91年10月2日北八國人字第0910000062號獎懲建議函報府核備,予以申訴人記過壹次。
十、申訴人不服,依規定提起申訴。


理由
一、 九十一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第十九條規定:「經達成介聘之教師,無故不參加該介聘學校教評會審查,或經審查通過,無故不到該校報到,因而造成他人權利受損時,原服務學校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予以記過以上之處分,並於三年內不得再申請介聘他縣市(各縣市應將名單送電腦小組作為日後管制)。不得異議。」其中「無故」乃是事件之原因,「因而造成他人權利受損」乃是事件之結果,此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兩者缺一不可,否則即不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不能依本條規定懲處,在此應先予說明。
二、 本案申訴人參加九十一年臺閩地區公立國中小教師縣外介聘,經達成介聘後,曾到介聘成功之學校(苗   栗縣00國小)報到,並接受該校教評會審查,此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無故不參加該介聘學校教評會審查......』顯有落差。措施機關認為申訴人於該校教評會審查時,表達個人當時狀況,經該校教評會評估結果,不予同意申訴人至該校服務,即等同於前揭第十九條『不參加該介聘學校教評會審查』,然前述狀況之發展,係因申訴人家逢變故,經利害衡量後,據實陳述,尚難謂其行為與前揭條文中構成要件之『無故』具有該當性。
三、 再者,前揭條文中係以『因而造成他人權利受損時』為結果要件,方有條文適用之問題,然措施機關略謂該『權利受損之他人』僅係一推論想像中抽象不特定的第三人,並無法或不願意進一步舉證確有其存在。按法令之解釋應有其適度合理之範圍,基於民主國家人權保障之原則,對於所謂的懲罰性條款其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否可作如此之擴張,似乎仍有斟酌之餘地。
四、 另按「聯合介聘制度」旨在為教師提供服務,協助教師介聘至自己認為理想適切之學校任教,以期能安身立命、敬業樂群,為國家承先啟後、百年樹人,基於肩負著如此神聖之使命,故教師之地位、尊嚴、與榮譽,當更受推崇與重視,方能提振其士氣,期其能全心投入教職以作育英才。反觀前揭『九十一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及其第十九條有關懲處之規定,其與該法之母法『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兩者之間之法律位階及效力關係,是否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優越原則」、「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以及對於茹苦含莘之教師們是否有足夠的尊重與體恤,尚祈聯合介聘委員會諸公邀請學者專家及各界代表審慎研議,以期能符合為教師服務之精神,並避免日後產生適用上之爭議或有侵權之疑慮,於此併予敘明。
五、 據上論結,本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議決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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