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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6-11-20, 11:17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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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臺北縣政府所屬學校教師特別醫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臺北縣政府北府教學字第 0920686461 號函
訂定發布全文 11 點;並自發布日施行




1 一、臺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審議學校 (含幼稚園) 針對「疑似精
神異常教師」具體事實陳述書之書面資料等相關事宜,特設臺北縣政
府所屬學校教師特別醫療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2 二、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 審議學校針對疑似精神異常教師之具體事實陳述書事項。
(二) 確認疑似精神異常教師處理方式事項。

3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局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 教師代表二人:由本縣教師會推派中、小學教師代表各乙名。
(二) 家長代表二人:由本縣家長會長協會、家長協會各推派代表乙名。
(三) 校長代表二人:由本縣中小學校長協會推派校長代表二名。
(四) 教育行政代表一人:由本府教育局長指定督學或局內其他人員。
(五) 精神醫療專業人員五人:由本府衛生局推薦。
(六) 精神醫療社工人員四人:由本府衛生局推薦。

4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機關單位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5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
務。

6 六、本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7 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外,如
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攻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
三條之規定。

8 八、本會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會議應有精神醫療專業人員代表與會,方得進行。

9 九、本會審議時,應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必要時應請當事人到會說
明。

10 十、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
支給出席費。

11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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